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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何方珠宝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星饰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郑骏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4民初19217号
案件名称珠海何方珠宝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星饰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郑骏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何方珠宝有限公司;深圳市星饰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郑骏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4民初19217号原告:珠海何方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6006。

法定代表人:孙何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婷,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星饰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新曼哈数码广场605。

法定代表人:郑骏星。

被告:郑骏星,男,汉族,1993年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

原告珠海何方珠宝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星饰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饰界公司”)、郑骏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婷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44770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二十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成立,专注于珠宝设计、珠宝、玉器、金银首饰、饰品等生产、加工、制造、销售。

2019年7月8日,孙何方授权原告使用其合法拥有的注册商标,对任何侵犯其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有权独立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

设计师孙何方享有第344770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包括“项链吊坠、手表、未加工或半加工黄金;

项链(首饰)、首饰盒、链(首饰)、耳环、贵重金属合金、珠宝首饰、戒指(首饰)”等,有效期为2019年7月7日至2029年7月6日。

2012年圣诞节前夕,设计师孙何方创立HEFANGJewelry个人同名珠宝品牌并发布了雪花系列珠宝。

HEFANGJewelry自创立以来受到众多明星及时尚媒体的喜爱,频频出现在《Vogue服饰与美容》、《ELLE世界时装之苑》、《时尚芭莎》、《嘉人》、《悦己SELF》、StyleTV、凤凰时尚等各类杂志网络媒体。

2017年,HEFANGJewelry获得BESTTASTE2017风格大赏年度最佳新锐珠宝品牌;

2018年,品牌推出的吃豆人系列获得新浪风格大赏“年度最佳轻奢珠宝”奖项。

HEFANGJewelry作为备受瞩目的设计师珠宝品牌,代表着新一代国际化中国设计师独具一格的审美与情怀,设计创造了多款隽永时尚的作品,成为现代、长青、永远走在潮流前线的奢侈珠宝品牌。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阿里巴巴批发网平台注册经营的“深圳市星饰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店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严重影响原告品牌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星饰界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郑骏星是被告星饰界公司的股东,被告郑骏星如不能证明被告星饰界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财产,应对被告星饰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根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孙何方注册了第3447709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的项链吊坠、耳环、珠宝首饰等,注册日期为2019年7月7日,有效期至2029年7月6日。

2019年7月8日,孙何方出具《商标权许可使用证明》,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区域内使用其在中国大陆合法取得的所有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使用上述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相关财产权利)。

授权方式为排他许可,可转授权。

对于中国大陆区域内发生的任何侵害孙何方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维权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起诉、应诉、申请执行和接受执行款等诉讼活动。

授权期限至2025年8月28日。

2019年8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顾蕾蕾向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8月26日,中通快递工作人员将一投递单编号为75169707902053的包裹投递至淮安市盱眙县大庆路8号传达室,公证处工作人员代为接收了该包裹。

8月28日,顾蕾蕾在公证员钟某公证人员丁某的监督下,拆开上述包裹,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查看并拍照,之后对该包裹进行封存,并由顾蕾蕾本人保管。

8月29日,顾蕾蕾在公证员钟某公证人员丁某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打开浏览器,删除浏览历史记录,进入阿里巴巴网站查看上述包裹的订单详情、产品详情、商家主体等相关信息,对所显示的页面依次进行截屏。

8月30日,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作出(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1506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照片及截屏图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公证书所附截屏图显示,订单号551074086899925397所涉商品为“2019何家萌趣小猪红绳手链女s925纯银本命年新年礼物镶钻金猪送福”,商品单价为45元,数量为2,货物总价为90元。

该订单收货人为顾蕾蕾,收货地址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大庆路8号,供应商为“深圳市星饰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该订单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号为75169707902053,包裹已于2019年8月26日被签收。

该商品的销售页面显示,该商品价格为25-45元,30内2PCS成交,0条评价,共有19994PCS可售。

销售上述商品的阿里巴巴店铺备案的工商注册信息与被告星饰界公司相符。

庭审中,本院当庭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物进行拆封。

该封存物外包装、封条及公章印文完整,没有拆封痕迹。

封存物外包装粘贴有一张中通快递的快递单,单号为75169707902053,其他内容被封条覆盖。

打开包装盒,内装有两条金色手链,手链的圆形挂饰上印有“HEFANG”字样。

另查,被告星饰界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1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被告郑骏星,经营范围为经营电子商务;

珠宝首饰、服装服饰、服装鞋帽、日用百货的销售等。

再查,原告主张其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购物费90元、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600元、调查费2000元,除购物费外,其余费用无证据佐证。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权许可使用证明》、公证书及所附封存物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孙何方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依法取得第344770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经孙何方授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首饰,与第3447709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珠宝首饰属于同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HEFANG”标识与第34477096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阿里巴巴网店备案的工商注册信息与被告星饰界公司相符,本院确认该网店由被告星饰界公司经营,涉案侵权商品由被告星饰界公司销售。

被告星饰界公司作为珠宝首饰的销售者,理应对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有所了解,但其并未对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进行审核,对于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未尽到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由被告星饰界公司生产,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侵权商品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金额。

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星饰界公司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星饰界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及公证费,但考虑到原告确实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且申请了保全证据公证,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星饰界公司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郑骏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星饰界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被告星饰界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星饰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珠海何方珠宝有限公司第344770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星饰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郑骏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珠海何方珠宝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和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何方珠宝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3547元,被告星饰界公司、郑骏星连带负担7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韩  光  明人民陪审员 韦  雪  萍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庄晓民(代)书 记 员 霍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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