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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阳光保健饮料有限公司、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民申877号
案件名称驻马店市阳光保健饮料有限公司、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阳光保健饮料有限公司;望江县长岭镇好又多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8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驻马店市阳光保健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107国道与高兰公路交叉口西南角(西平县迎宾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韩佶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元,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望江县长岭镇好又多商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长岭镇新桥街。

经营者:陈明枝、吴祝洋。

再审申请人驻马店市阳光保健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公司)、一审被告望江县长岭镇好又多商店(以下简称好又多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初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阳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送达程序不当。

一审法院送达判决书的邮件签收人是“刘国民”,刘国民既不是阳光公司的职工,也不是公司指定的代收人,而只是与阳光公司相邻的一个饭店小老板。

刘国民的证言显示,其未将判决书邮件及时转交阳光公司,导致阳光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和申请再审。

二、阳光公司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阳光公司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1.阳光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已于2015年3月8日到期,不具备生产“饮料(茶饮料类)”相关产品的资质,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12月12日,阳光公司不可能生产该批产品。

2.阳光公司因各种原因己停止生产经营,并于2014年7月1日将全部生产线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房屋出租给他人经营(见租赁协议、承租人出具的证明及承租人另行登记的注册证照、生产许可证等证据)。

3.阳光公司申请的注册商标为“茗茵”及“众晴”(见注册商标证),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商标标识为“海语”,二者明显不一致。

经查询,“海语”商标系漯河市维恩商贸有限公司申请,申请日为2015年4月14日,系统显示该商标申请已经被驳回。

故一审法院仅根据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标注的厂家名称、生产地址、生产许可证等信息认定阳光公司是该商品的生产者错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养元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一、本案为一审生效案件,如一审判决送达程序无误,阳光公司未提出上诉,判决书生效已超6个月。

阳光公司申请再审超过法定期限。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

阳光公司主张其未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证据包括:生产许可证到期,经营场所已出租给他人,侵权商品上的商标不是其所有。

生产许可证到期并不能证明其不存在超期违规生产。

租赁合同真实性存疑,即使该租赁合同是真实的,也不能排除合同未实际履行以及阳光公司可能使用其它场地进行生产。

侵权商品上印制了案外人的商标,仅证明可能还存在其他共同侵权人,而不能排除阳光公司是侵权商品的生产者。

综上,阳光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再审审查阶段,阳光公司提交两组证据:一、刘国民的证人证言,证明其不是阳光公司员工,也不是该公司指定的代收人。

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明阳光公司持有的生产许可证已于2015年3月8日到期;

租赁协议、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证明阳光公司的厂房、生产设备于2014年7月1日租赁给赵春红;

“茗茵”“众晴”商标证,证明阳光公司注册的商标为“茗茵”“众晴”商标,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标注的“海语”商标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查查明:一审法院通过司法专递向阳光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送达地址为“河南省西平县107国道与高兰公路交叉口西南角”(西平县迎宾大道西段),签收人备注“父代”,阳光公司认可其收到了上述材料。

2018年8月15日,一审法院通过司法专递向阳光公司送达民事判决书,送达地址为“河南省西平县107国道与高兰公路交叉口西南角”(西平县迎宾大道西段)。

该邮件于2018年8月19日签收,签收人“刘国民”,备注“同事代”。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送达程序合法,阳光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阳光公司认可已经收到一审法院向其登记注册地寄送的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故可以认定该地址为有效送达地址,一审法院向该地址寄送民事判决书符合法律规定。

刘国民在签收该法律文书时特别备注关系为“同事”,其虽然在再审审查阶段出具证人证言声称其并非阳光公司的员工,但不能合理解释签收司法专递并备注“同事代”的原因。

刘国民称未将上述文书交给阳光公司,该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亦无法查实,故对阳光公司提交的该证言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阳光公司在一审中未出庭应诉,收到一审判决书后未提起上诉,系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且其在再审审查阶段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侵权事实。

阳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驻马店市阳光保健饮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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