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民初60号 原告:安徽省华泰花炮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南港镇缸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MA2MQJ8B5J。
法定代表人:刘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朝风,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麒麟花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柏林乡三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6973648589。
法定代表人:朱**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刘传德,男,汉族,1957年6月15日生,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安徽省华泰花炮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麒麟花炮有限公司、刘传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
原告安徽省华泰花炮销售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安徽省华泰花炮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刘莹洁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项晗 书记员刘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它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