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6刑初97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龙,男,1972年4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住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海平、唐智,广东金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艾某平,女,1972年9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文盲,户籍住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被告人江某,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妹,女,1979年6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文盲,户籍住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20]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龙、艾某平、江某、张某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龙及其辩护人黄海平,被告人艾某平、江某、张某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8月开始,由被告人张某龙租用本市白云区华苑街某号由东往西第一间平房作为窝点制作假酒。
由张某龙负责购买轩尼诗品牌、马爹利品牌、贵州茅台酒“飞天”的空酒瓶,以及马爹利金牌VSOP、基尼红酒、茅台王子酒和轩尼诗VSOP、马爹利名士酒等材料,通过勾兑的方法装入上述购买回来的多个品牌的空酒瓶中。
由被告人艾某平、张某妹、江某负责清洗空酒瓶以及封口等工作,帮忙制作假洋酒。
2020年1月9日15时许,民警在上述窝点抓获张某龙、艾某平、张某妹、江某,并在该处以及华苑街某号大院东北角一无门牌库房内缴获假冒的轩尼诗VSOP11瓶、轩尼诗X014瓶、马爹利蓝带24瓶、马爹利XO酒9瓶、马爹利金牌VSOP36瓶、马爹利名士13瓶、贵州茅台酒“飞天”696瓶,以及作案工具电热风筒2个、自制瓶盖花纹机1个、自制压瓶盖机1个。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酒,除36瓶马爹利金牌VSOP之外,其余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张某龙、艾某平、江某、张某妹制作的假冒洋酒:轩尼诗VSOP11瓶、轩尼诗XO14瓶、马爹利蓝带24瓶、马爹利XO酒9瓶、马爹利名士13瓶,共计价值人民币41310元。
由张某龙制作的假冒贵州茅台“飞天”酒696瓶,共计价值人民币243600元。
“Hennessy”商标注册号为890628,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用于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有效期限自1996年10月28日至2006年10月27日,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0月27日。
轩尼诗的图案商标注册号为890643,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用于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有效期限自1996年10月28日至2006年10月27日,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0月27日。
“轩尼诗”商标注册号为3909238,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用于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有效期限自200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7日。
轩尼诗VSOP酒瓶外观的商标注册号为10175891号,核定使用商品33类,用于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有效期限自2013年3月7日至2023年3月6日。
轩尼诗XO酒瓶外观的商标注册号为10175888号,核定使用商品33类,用于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2024年1月20日。
“贵州茅台”商标注册号为3159141号,核定使用商品33类,用于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有效期限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龙、艾某平、江某、张某妹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其中被告人张某龙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艾某平、江某、张某妹属于情节严重;
被告人艾某平、江某、张某妹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龙、艾某平、江某、张某妹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龙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艾某平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江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妹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张某龙、艾某平、江某、张某妹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认罚,且均与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张某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所查获的茅台酒并不是全部归张某龙所有,现场所查获的产品未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张某龙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龙、艾某平、江某、张某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广州市史迪斯企业顾问有限公司、上海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授权书、授权委托书、鉴定书、产品辨认(鉴定)表、价格证明、鉴定证明和价格证明、价格说明、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张某龙、艾某平、江某、张某妹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龙、艾某平、江某、张某妹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张某龙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对其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
被告人艾某平、江某、张某妹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均应当对其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
被告人艾某平、江某、张某妹均是受雇佣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龙、艾某平、江某、张某妹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某龙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其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各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各被告人均明确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
缴获的赃物及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1月9日起至2023年7月8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艾某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1月9日起至2021年3月8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江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1月9日起至2021年3月8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1月9日起至2021年3月8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缴获的赃物马爹利XO酒9瓶、马爹利蓝带酒24瓶、轩尼诗XO酒14瓶、轩尼诗VSOP酒11瓶、马爹利名士酒13瓶、马爹利VSOP酒36瓶、贵州茅台酒“飞天”696瓶以及作案工具电热风筒2个、自制瓶盖花纹机1个、自制压瓶盖机1个,均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均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