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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某、彭某甲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06刑初1063号
案件名称詹某某、彭某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詹某某;彭某甲;彭某乙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6刑初106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某,女,1982年7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

因本案于2020年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红霞,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甲,男,1994年3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

因本案于2020年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海菱,广东瀛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乙,男,1998年8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

因本案于2020年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文桦,广东瀛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天检刑诉〔2020〕Z1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彭某甲、彭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庆出庭支持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詹某某、彭某甲、彭某乙先后被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安排到广州市天河区新园新村南区一街六巷3号4楼8407房销售手表,其中詹某某主要负责记录、打包、安排发货,彭某甲、彭某乙主要负责搬运。

2020年1月4日19时许,民警在广州市天河区新园一街五巷巷口抓获正在往一辆粤A×××**面包车上搬运货物的彭某甲、彭某乙,当场缴获“TISSOT”品牌手表共计34块,后在新园新村南区一街六巷3号4楼8407房缴获“TISSOT”品牌手表共计1100块(经鉴定,均属于假冒“TISSOT”注册商标的手表,实际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46327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某、彭某甲、彭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但犯罪未遂,且三名被告人均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列举了相关证据,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詹某某、彭某甲、彭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詹某某、彭某甲、彭某乙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具结悔过,并提交了具结书。

被告人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罪轻辩护意见称:被告人詹某某具有从犯、犯罪未遂的情节,且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家庭情况困难(有残疾子女需要抚养),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詹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罪轻辩护意见称:被告人彭某甲具有从犯、犯罪未遂的情节,且其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法庭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罪轻辩护意见称:被告人彭某乙具有从犯、犯罪未遂的情节,且其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彭某乙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某、彭某甲、彭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即被缴获,是犯罪未遂,对三名被告人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詹某某、彭某甲、彭某乙均受雇请参与犯罪,领取相对固定的劳务报酬,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当中被告人詹某某所起的作用相较于其他两名被告人而言较大,故量刑时酌予区别。

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詹某某当庭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三名被告人均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根据本案事实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詹某某、彭某甲、彭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基本相符,本院酌予采纳。

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以及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4日起至2020年10月3日止;

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4日起至2020年9月3日止;

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彭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4日起至2020年9月3日止;

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缴获的假冒“TISSOT”注册商标的手表1134块以及作案工具手机7部、电脑主机1台,均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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