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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瑶海区天之惠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1民初1200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瑶海区天之惠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瑶海区天之惠百货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1200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晶,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瑶海区天之惠百货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明光路**鸣香苑**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02MA2P9RQF4G。

经营者:金卫东,男,汉族,1968年1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合肥瑶海区天之惠百货超市(以下简称天之惠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晶,被告天之惠超市的经营者金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天之惠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古井公司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天之惠超市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3.天之惠超市赔偿古井公司维权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律师费、交通费等);

4.天之惠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古井公司拥有的古井系列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品牌价值,深受消费者欢迎。

2019年12月3日,古井公司调查人员在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到天之惠超市经营场所,以450元的价格购买了“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白酒1箱。

经古井公司鉴定,该白酒系假冒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

另,天之惠超市曾因多次销售假冒涉案商标白酒的行为被古井公司诉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后以双方当事人调解、和解结案。

天之惠超市多次假冒销售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古井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天之惠超市辩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虽然是从天之惠超市售出,但不是金卫东本人售出,且古井公司诉请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古井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9)皖亳公证字第3599、3588、3589、3640、3616号公证书,证明古井公司拥有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享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

证据2.(2019)皖亳公证字第7765号公证书、(2017)皖亳公证字第9545号公证书、(2018)皖亳公证字第4517号公证书、(2018)皖01民初139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天之惠超市多次实施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据3.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证明古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

天之惠超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对古井公司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古井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古井公司系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浆古5”图文商标、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商标、第8164765号“古井贡”图文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有效期分别自201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3日、201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酒(饮料)、葡萄酒等。

经过古井公司长期使用及宣传,古井商标在相关酒类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14号通知认定,古井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古井贡”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12月3日,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应古井公司的证据保全公证申请,委派公证人员与古井公司工作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31号正创鸣香苑旁、门头标有“红福超市”字样的商店,古井公司工作人员用自用手机对该店外观进行拍照,用手机定位功能对当前位置进行定位并截屏,以消费者身份用手机微信功能支付450元购买了“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白酒1箱共4瓶,并对微信支付页面进行截屏。

当晚在如家酒店一客房里,古井公司工作人员以自用手机对所购物品拍照后,对上述物品进行鉴定并出具了编号为古鉴字(20191203)第0101456号的《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1份,载明:该产品外箱、物流码与古井公司正常产品不符,属于开版印刷造假,属假冒古井公司注册商标的酒。

公证人员与古井公司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加封签字,由古井公司工作人员以自用手机对加封后的物品外观拍照。

公证处于2019年12月30日出具(2019)皖亳公证字第7765号公证书,附照片和截图打印件共2页、鉴定报告书1页。

庭审中,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将(2019)皖亳公证字第7765号公证书所涉公证封存完好的被诉侵权产品打开,取出4瓶白酒进行比对,古井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箱喷码、内盒颜色、瓶盖二维码及卡扣等均与正品不同,外箱、内盒及酒瓶上的“古井贡酒原浆古5”图文标识与第12871195号商标相同,内盒及酒瓶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字样与第10497096号商标相同,内盒侧面的“古井贡蓝天白云槐树古井”图文标识与第8164765号商标相同。

天之惠超市对上述比对意见无异议。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交(2019)皖亳公证字第7765号公证书、(2017)皖亳公证字第9545号公证书、(2018)皖亳公证字第4517号公证书、(2018)皖01民初1395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天之惠超市多次实施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天之惠超市在庭审中认可2017年古井公司诉天之惠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在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8000元调解结案,2018年在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9000元和解结案。

另查明,天之惠超市系金卫东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明光路**鸣香苑**商场**日期2013年9月13日,经营范围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卷烟零售。

古井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购物费4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天之惠超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及天之惠超市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古井公司依法享有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天之惠超市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被诉侵权白酒与古井公司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其外箱、内盒、酒瓶瓶身及卡扣等均与正品不同,外箱、内盒及酒瓶上的“古井贡酒原浆古5”图文标识与第12871195号商标相同,外箱、内盒及酒瓶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字样与第10497096号商标相同,内盒侧面的“古井贡蓝天白云槐树古井”图文标识与第8164765号商标相同,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天之惠超市未举证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经过古井公司许可,亦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因古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天之惠超市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故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天之惠超市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多次侵权情节、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天之惠超市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44000元。

综上,古井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瑶海区天之惠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合肥瑶海区天之惠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4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575元,被告合肥瑶海区天之惠百货超市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丽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方曼 书记员丁延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 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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