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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荔湾区港曜岛便利店与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终6986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荔湾区港曜岛便利店与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港曜岛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终69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港曜岛便利店,经营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东路*****。

负责人:钟美成,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黄礤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HongKongPepchiFoodGroupLimited),住所地香港九龙旺角弥敦道******。

法定代表人:符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冬,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港曜岛便利店(以下简称港曜岛便利店)因与被上诉人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味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3民初3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曜岛便利店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港曜岛便利店不承担任何经济赔偿。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3日前,百味芝公司已经收到了港曜岛便利店食品供应商刘先富的赔偿金18000元,并已经要求刘先富停止销售侵害百味芝公司商标的相关产品,港曜岛便利店已经收到供应商刘先富的通知并且及时下架侵害百味芝公司商标的相关产品,没有造成百味芝公司的经济损失。

百味芝公司已经起诉了港曜岛便利店食品供应商刘先富并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次侵害商标权纠纷系重复起诉。

故请依法改判。

百味芝公司答辩称:刘先富赔偿的18000元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百味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港曜岛便利店立即停止侵害百味芝公司第13627791号“新界爱莱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港曜岛便利店赔偿百味芝公司经济损失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6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港曜岛便利店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广州爱莱客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13627791号“新界爱莱客”文字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月28日至2025年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

肉;

水果蜜饯;

果冻;

鱼制食品;

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

牛奶制品;

加工过的坚果;

肉罐头;

紫菜(截止)。

2015年2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百味芝公司。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7年7月24日出具的(2017)粤广广州第132215号《公证书》,载明广州爱莱客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7月7日,该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及申请人的工作人员黄思一同来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港岛环球百货龙津东路店”(店铺拒绝提供任何票据),在该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面前,黄思向该店铺的工作人员以现金形式购买了零食六件,该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对该店铺所在的位置、购买的现场均进行了拍摄照片。

随后,黄思将购买所得的物品交给该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保管。

兹证明上述物品是黄思在上述现场购买商品时所得,并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共十四页为该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在上述现场所拍,与现场实际状况相符等。

经当庭检验,公证封存物的外包装完好,公证处的印章及封条没有缺损。

当庭拆封查验上述公证封存物。

公证封存物为汉堡山楂、蓝莓、化痰陈皮、车厘子、西梅、化痰八仙丹各一罐。

上述商品的罐顶及罐身正面均使用有“Ilike爱莱客”标识,并注明“制造商:百味芝食品有限公司,地址:香港九龙佐敦道****”等信息。

百味芝公司否认上述商品是其生产、销售或授权生产、销售的商品。

港曜岛便利店确认被诉侵权商品是由其销售的。

另查,广州市荔湾区港曜岛便利店系成立于2017年6月1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东路******,经营范围为零售业。

百味芝公司主张港曜岛便利店赔偿6万元包括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550元、律师费5000元、调查取证费4450元,并为此举证了相关公证费发票,经济损失则表示由法院酌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13627791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可以证实百味芝公司享有对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为维护其合法商标权利提起本案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广广州第132215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的取证过程以及港曜岛便利店确认被诉侵权商品是由其销售的陈述,可以认定港曜岛便利店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商品。

经当庭比对,港曜岛便利店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百味芝公司享有商标权利的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商品。

将被诉侵权商品上的“ILike爱莱客”标识与第13627791号“新界爱莱客”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虽然被诉侵权标识上使用了“ILike”英文标识,但我国作为汉语言文字国家,首先引起相关消费公众注意的是中文“爱莱客”,被诉侵权标识中的“爱莱客”文字标识与百味芝公司的权利商标在字体、读音上完全相同,故两者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百味芝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

故该公证保全商品是侵权商品,港曜岛便利店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侵害了百味芝公司享有对第13627791号“新界爱莱客”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百味芝公司因港曜岛便利店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以及港曜岛便利店因侵权所获得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百味芝公司获得涉案注册商标的时间、港曜岛便利店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以及百味芝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港曜岛便利店承担赔偿金额为16000元(该款含百味芝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

百味芝公司请求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州市荔湾区港曜岛便利店立即停止侵害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第13627791号“新界爱莱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广州市荔湾区港曜岛便利店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广州市荔湾区港曜岛便利店负担2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港曜岛便利店的上诉意见和百味芝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港曜岛便利店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港曜岛便利店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而被诉侵权产品上的“ILike爱莱客”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新界爱莱客”中均包含的“爱莱客”文字标识在字体、读音上完全相同,构成近似,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港曜岛便利店侵害了百味芝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并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情节与经营规模,以及百味芝公司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6000元,该认定及判赔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港曜岛便利店上诉称百味芝公司此前曾起诉港曜岛便利店食品供应商刘先富并获赔偿,以此主张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港曜岛便利店既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刘先富赔偿百味芝公司的行为与本案存在关联,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合法来源于刘先富,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港曜岛便利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广州市荔湾区港曜岛便利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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