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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柳州市柳南区赣柳电器商行、彭亮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桂02民初97号
案件名称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柳州市柳南区赣柳电器商行、彭亮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区赣柳电器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2民初97号 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春东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789050305。

法定代表人:徐旻锋,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冬玉,广西诺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柳南区赣柳电器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柳邕路**京城商贸**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200MA5LU8WJX6。

经营者:彭亮庆,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云超,广西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亮庆,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系柳州市柳南区赣柳电器商行的经营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云超,广西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美的公司)与被告柳州市柳南区赣柳电器商行(以下简称赣柳电器商行)、彭亮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冬玉,被告赣柳电器商行、彭亮庆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云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芜湖美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赣柳电器商行就其销售假冒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热水器产品的侵权行为,赔偿芜湖美的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8万元,彭亮庆对赣柳电器商行的侵权之债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从事家用电器、电机、通信设备及其零配件生产、制造和销售的国内知名企业。

该公司注册了系列“美的”商标。

使用“美的”系列商标的家电商品,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3年12月19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集团公司)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美的”系列商标转让至美的集团公司名下。

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注销。

经美的集团公司授权,芜湖美的公司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第11类的第5478887号“”商标、第5478888号“”商标,均于2009年6月14日核准注册;

经续展,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均至2029年6月13日;

核定使用范围均包括热水器等。

2018年11月8日,中山市公安局联合东莞市公安局在东莞市的一个无名厂房内,查获假冒“美的”品牌的储水式电热水器190台等物品,并发现以涂相胜为首的制假团伙。

通过调取发货记录发现,赣柳电器商行的经营者彭亮庆从涂相胜处累计购进270台涉案侵权电热水器,上述产品由赣柳电器商行进行对外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此,赣柳电器商行销售侵权电热水器的行为侵害了芜湖美的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涉案侵权产品均系彭亮庆以个人名义向案外人涂相胜购买并支付货款,通过其经营的赣柳电器商行对外销售,两者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和行为。

据此,彭亮庆应当对赣柳电器商行的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彭亮庆也是赣柳电器商行的经营者,应以其个人的财产对赣柳电器商行的债务承担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芜湖美的公司的诉讼请求。

赣柳电器商行、彭亮庆共同辩称,1.芜湖美的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涉案商标的所有者是美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芜湖美的公司获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和诉权的时间为2020年1月1日,而本案的发生时间为2018年,但授权书上并没有授权其对授权之前的侵权行为具有诉权;

2.彭亮庆也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芜湖美的公司追加其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

因为赣柳电器商行的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彭亮庆,假如最终承担责任的主体也是赣柳电器商行;

彭亮庆的行为是履行赣柳电器商行的职务行为,因而只列赣柳电器商行为被告即可,没有必要将其经营者彭亮庆亦列为被告;

3.芜湖美的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8万元损失和维权费用,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4.赣柳电器商行、彭亮庆销售涉案产品时并不知晓该产品为侵权产品,是按照正常的正品市场批发价进货及零售价销售,且支付了相应的市场价,应是合法取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赣柳电器商行、彭亮庆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柳州市公安局五里卡刑侦队协助中山市公安机关侦查涂相胜案件的情况,以及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刑初1910号刑事判决,并未追究赣柳电器商行、彭亮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也就说明两者在销售该商品时是不知晓该商品是侵权产品,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只需停止销售即可,且现其已经停止了销售。

芜湖美的公司与赣柳电器商行、彭亮庆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附后证据目录清单)。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芜湖美的公司所提交的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3-6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均可支持其证明目的;

证据12记载的内容无法判定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存在直接关联性。

对于其所提交的证据涉及相关诉讼主体、侵权的问题,本院将在判决主文予以评述。

关于赣柳电器商行所提交的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2与本案待证的事实无直接关联性。

对于其涉及相关合法来源、侵权的问题,本院将在判决主文予以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5月25日,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2013年12月19日,由美的集团公司吸收合并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美的集团公司存续,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则注销登记。

2009年6月14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5478887号“”商标、第547888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其中包括热水器等。

2014年9月13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5478887号商标、第5478888号商标均转让至美的集团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均至2029年6月13日。

前述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

美的集团公司及其“美的”品牌、商标、产品先后获得如下商誉:1999年1月5日,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风扇、空调器上的“美的”商标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2018年、2019年进入“财富世界500强”以及“2012-2013年度储水式电热水器行业十强品牌”荣誉证书、“2012-2013年度电冰箱行业十强品牌”荣誉证书、“2012-2013年度净水机行业五强品牌”荣誉证书、“2012-2013年度空调器行业十强品牌”荣誉证书等。

生效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947号行政判决其中认定第5478887号“”商标(引证商标三)在第7434011号商标申请日(2009年5月31日)之前已经处于驰名状态等。

2020年1月1日,美的集团公司出具一份《商标授权书》。

该授权书其中记载:授权芜湖美的公司等使用该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

同时,特别授权芜湖美的公司等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授权期限为自授权出具之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

2012年7月4日,由彭亮庆个人出资注册登记成立赣柳电器商行,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家用电器,目前登记状态为存续。

生效的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刑初1910号刑事判决其中记载查明事实为: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为美的集团公司。

2017年,被告人涂相胜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美的集团公司许可,销售假冒前述注册商标的电热水器产品。

经统计,2018年至案发时,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电热水器非法经营数额达2586675元等。

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东方分局刑侦大队从被告人涂相胜处扣押62×××74中国农业银行卡等物品,并调取前述银行卡账户的开户资料及银行流水等。

被告人涂相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薛刚”是其使用的假身份,以及前述银行卡是其以“薛刚”的名字办理,用以采购家电以及销售家电过程中的货款支付。

该法院其中认为:被告人涂相胜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涂相胜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均应依法惩处等。

其中判决:涂相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百五十万元。

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东方分局刑侦大队经侦查作出的被告人涂相胜发货统计总表及其调取的62×××74中国农业银行卡银行流水其中记载的内容为:85.托运时间2018年9月23日,收货人彭亮庆,物品热水器,数量90台,金额20000元,该货款转入前述银行卡账户;

112.托运时间2018年10月5日,收货人彭亮庆,物品热水器,数量100台,金额20000元,该货款转入前述银行卡账户;

117.托运时间2018年10月6日,收货人彭亮庆,物品热水器,数量50台,金额10000元,该货款转入前述银行卡账户;

201.托运时间2018年11月5日,收货人彭亮庆,物品热水器,数量30台,金额20000元,该货款转入前述银行卡账户;

以上合计电热水器数量为270台、金额为7万元。

彭亮庆购进前述热水器后,便以其开办经营的赣柳电器商行的名义对外进行销售。

其中2018年9月21日销售一台50升热水器的价格为580元,同年11月5日销售一台60升热水器的价格为63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芜湖美的公司申请追加赣柳电器商行的经营者彭亮庆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彭亮庆参加诉讼。

根据芜湖美的公司的起诉请求、陈述与赣柳电器商行、彭亮庆的答辩意见、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芜湖美的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二、赣柳电器商行、彭亮庆是否构成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赣柳电器商行、彭亮庆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美的集团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涉案注册商标目前均在合法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一、关于芜湖美的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知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涉案商标的权利人美的集团公司已书面授权许可芜湖美的公司等使用该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并明确特别授权芜湖美的公司等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及其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基于此,芜湖美的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和普通被许可人,在授权有效期内以自己的名义可以对于涉案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其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本院予以确认。

赣柳电器商行、彭亮庆对此提出的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赣柳电器商行、彭亮庆是否构成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商品的销售者不应当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如果销售就是一种商标侵权行为。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涉案的第5478887号“”商标 首先,根据生效的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刑初1910号刑事判决记载的内容,可知涂相胜因假冒第5478887号“”商标、销售假冒第5478887号“”商标的电热水器产品,被依法判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负相应的刑事责任。

基于此,可以确定涂相胜在2018年至案发时期间对外销售假冒第5478887号“”商标的电热水器产品均不具有合法性。

其次,根据前述刑事判决和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东方分局刑侦大队作出的涂相胜发货统计总表及其调取的62×××74中国农业银行卡银行流水等记载的内容,同时可知赣柳电器商行的经营者彭亮庆在2018年9月23日至11月5日期间确实从涂相胜处合计购进了270台前述电热水器。

基于此,可以确定该270台电热水器属于侵害涉案的第5478887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最后,赣柳电器商行的经营者彭亮庆购进前述热水器后,并以其开办经营的赣柳电器商行名义对外进行销售。

基于此,可以确定赣柳电器商行、彭亮庆的行为属于共同实施侵权行为;

同时,亦可以确定彭亮庆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是适格的。

综上所述,赣柳电器商行、彭亮庆的行为应当构成共同对涉案第5478887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赣柳电器商行、彭亮庆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涉案的第5478888号“”商标 根据前述刑事判决的记载内容,可知该判决只是查明和认定被告人涂相胜未经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权利人美的集团公司许可,假冒前述注册商标、销售假冒前述注册商标的电热水器产品及其非法经营数额的事实,但未认定被告人涂相胜同时存在假冒第5478888号“”商标、销售假冒第5478888号“”商标的电热水器产品及其非法经营数额等的事实,因而不足以认定或者推定赣柳电器商行的经营者彭亮庆亦购进并对外销售假冒第5478888号“”商标的电热水器的事实。

综上所述,在芜湖美的公司没有提交进一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指控赣柳电器商行、彭亮庆的行为亦共同构成对涉案第5478888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则缺乏充分事实基础,本院对此不予以支持。

(三)关于赣柳电器商行、彭亮庆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知,判定合法来源是否成立的关键在于,在主观方面是否知道所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在客观方面能否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首先,美的集团公司的“美的”品牌、商标、产品等承载着该公司的产品质量和商业信誉,经过该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长期的经营和使用等已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且涉案的第5478887号“”商标已经处于驰名状态,相关产品亦是可以通过正规商业流通渠道购入的。

彭亮庆于2012年7月4日就注册登记成立了赣柳电器商行,从事家用电器批发零售经营活动至今。

彭亮庆作为家用电器类产品专业经销商的经营者,对其所销售的商品或者代理的业务是否存在侵权等情况负有相应的审查注意义务,且彭亮庆选择从不具有合法经营的涂相胜处购进前述的电热水器有悖于一般商业常理。

基于此,可以确定赣柳电器商行经营者彭亮庆的行为在主观方面存在过错,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

其次,虽然赣柳电器商行的经营者彭亮庆确实从涂相胜处购进前述的电热水器并支付了货款,但是根据如前所述,涂相胜对外所销售的前述电热水器并不具有合法性,因而彭亮庆从涂相胜处所购进前述电热水器及其流通渠道亦不具有合法性,不符合属于合法取得和以正常合理的价格购进的情形。

另外,赣柳电器商行的经营者彭亮庆是否在有关涂相胜的刑事案件中被相关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并不是判定合法来源的构成要件或者免除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

基于此,可以确定赣柳电器商行经营者彭亮庆的行为在客观方面并不符合合法来源的要求。

综上所述,赣柳电器商行、彭亮庆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及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均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和支持。

三、关于赣柳电器商行、彭亮庆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如前所述,赣柳电器商行、彭亮庆的行为构成共同对涉案第5478887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其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等侵权责任。

对于芜湖美的公司基于第5478888号“”商标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赣柳电器商行、彭亮庆具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结合芜湖美的公司的请求,本院具体评述和确定如下: 芜湖美的公司起诉时请求赣柳电器商行承担经济损失赔偿责任以及彭亮庆承担连带责任,其本意就是要求两者均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且彭亮庆亦为赣柳电器商行的开办者和经营者。

基于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彭亮庆与其所开办经营的赣柳电器商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知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知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首先,关于合理经济损失的确定。

因芜湖美的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赣柳电器商行、彭亮庆的侵权获利,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且芜湖美的公司亦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

基于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第5478887号的驰名状态、赣柳电器商行和彭亮庆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及赣柳电器商行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赣柳电器商行、彭亮庆赔偿芜湖美的公司合理经济损失的数额。

其次,关于维权合理费用的确定。

虽然芜湖美的公司对于其委托律师调查取证、参与本案诉讼等支出的费用并未提供相应票据加以证明,但是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芜湖美的公司委托律师调查取证、参加本案诉讼等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且委托律师调查取证、参加诉讼的行为确实已经发生,必然会发生相应支出费用。

对于合理的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等,本院在酌情赔偿合理经济损失数额时一并予以考虑在内。

基于此,本院酌情确定赣柳电器商行、彭亮庆赔偿芜湖美的公司的合理经济损失(包含维权合理费用)为50000元。

芜湖美的公司请求赔偿数额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市柳南区赣柳电器商行、彭亮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合理经济损失(包含维权合理费用)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800元(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75元,被告柳州市柳南区赣柳电器商行、彭亮庆负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帐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媚媚 审 判 员 徐宝华 审 判 员 赵 旭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航 代书记员 陈 露 附:证据目录清单 芜湖美的公司提交如下15组证据: 1.涉案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公证书及续展证明;

2.涉案商标使用授权书;

3.美的集团公司2017、2018、2019年进入“财富世界500强”的证明;

4.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通知的公证书;

5.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及变更证明的公证书;

6.“2012-2013年度电冰箱行业十强品牌”荣誉证书、“2012-2013年度净水机行业五强品牌”荣誉证书、“2012-2013年度空调器行业十强品牌”荣誉证书、“2012-2013年度储水式电热水器行业十强品牌”荣誉证书;

公证书;

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947号行政判决书;

8.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的公证书;

9.美的集团公司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的公证书;

10.吸收合并证明的公证书;

11.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刑初1910号刑事判决书;

12.侵权产品照片;

13.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作出的涂相胜发货统计总表;

14.彭亮庆支付宝实名验证截图;

15.中国农业银行卡62×××74账户交易流水明细。

赣柳电器商行、彭亮庆共同提交如下2组证据: 1.2018年9月21日、10月17日柳州赣新电器出库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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