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5知民初31号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院**楼****。
法定代表人:张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沟镇锦绣园连惠物美超市,经营场所:安阳市殷都区曲沟镇锦绣园****。
经营者:张连惠,女,汉族,1981年7月31日生,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与被告曲沟镇锦绣园连惠物美超市(以下简称连惠物美超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物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被告连惠物美超市的经营者张连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拆除带有“物美”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新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与“物美”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原告是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物美公司是一家在超市领域迅速发展的集团公司。
第3681150号商标原告于2003年8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5年8月14日核准注册;
第3681158号商标原告于2003年8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5年8月14日核准注册,以上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进出口代理、广告、广告设计、商业评估等服务上,并长期使用至今;
2、商标是驰名商标,在我国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目前,物美集团是我国最大、发展最早的现代流通企业之一,是京津冀地区最大的商业零售企业。
自1994年张文中博士在京率先创办物美综合超市以来,在连锁超市领域取得了显著的成就。
目前,在华北、华东和西北等地区拥有各类店铺超过1000家,年销售额500余亿元,资产500余亿元,员工10万余名。
集团主要涉及零售贸易、电子商务、互联网/物联网科技、物流运输等多个业态,旗下有美廉美超市、新华百货、浙江供销、百安居、奥世凯物美、崇菜物美、圣熙八号、京北大世界等多个知名品牌,连续18年荣获“中国连锁经营100强”,排名不断上升。
“物美”相关标志经过原告多年的生产经营,已经成为了连锁超市行业的知名品牌。
2007年—2010年连续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000112318号裁定书上认定商标在超市行业已持续在全国十多个省市广泛使用和宣传,取得了一定的荣誉,具有较高知名度,可以认定商标为“推销(××)”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3、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主要经营范围为零售业,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超市使用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
随后,原告进店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人员进入店内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超市门头及店招突出使用了“物美”标志,侵权行为非常明显。
鉴于原告在连锁超市行业的知名度,被告擅自使用“物美”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原告提供,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同时因为被告的服务质量问题导致原告的品牌形象严重受损,影响了原告的商誉,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性。
被告侵权能力强,销售规模大,持续时间长,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连惠物美超市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无权禁止他人使用“物美”二字;
2、被告在门头上确实标注了“全国连锁”字样,但这是被告2019年加盟“每天惠便利连锁”的标志,和原告的标志没有关系;
3、被告没有攀附原告的商标,被告店招是和每天惠便利连锁的约定,与被告没有关系;
4、原告商标并不具有显著性,被告以曲沟镇锦绣园连惠物美超市作为名称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5、公证申请人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原、被告无利害关系,其不符合申请公证的主体资格,且公证书只有一名公证员署名程序不合法。
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物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连惠物美超市企业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被告企业信息情况;
2、(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395号公证书、(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941号公证书、(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396号公证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是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对侵犯前述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3、(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15591号公证书、(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358号公证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拥有较高的美誉度和知名度;
4、(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585号公证书、封存实物舒肤佳香皂三块、封存票据二联单一张,拟证明被告在河南省安阳市曲沟镇锦绣园南区2号经营的“物美超市”店铺侵权事实明确;
5、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部分花费。
被告连惠物美超市质证意见:1、对企业信息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
2、对(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396号公证书没有异议;
原告商标注册证显示二字是美工字体,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与被告的经营范围完全不一致,不能证明被告有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
而且,商标注册人是北京物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11月13日变更为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现在原告名称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公司名称变更后并未依照商标法的规定到商标局进行变更注册,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
3、(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15591号公证书仅仅说明原告历年获得的荣誉情况,并不能说明被告对原告商标权进行了侵犯;
(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358号公证书与本案无关;
4、对(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585号公证书有异议,公证申请人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和原、被告无任何关系,申请人的行为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商标侵权行为的证据,并且该公证书公证员仅为1人,公证书的公证行为不合法;
封存票据二联单上的印章模糊不清,不能证实是被告开具的收据;
对香皂实物无异议,但是上面没有标明“物美”商标,也没有标明是被告使用原告的商标进行的销售;
5、公证费发票与被告没有关系。
被告连惠物美超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6民初90号民事裁定书、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9)苏8602民初970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2民初512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起诉带有“物美超市”的商标侵权案件中,均以向法院提出撤诉结案,证明原告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均不充分,得不到法院支持;
2、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1民初29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案案情和本案案情基本相同,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3、原告工商营业执照公示信息,拟证明原告住所地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院**楼****,仅一个房间不可能经营超市;
4、被告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连惠物美”中“连惠”是被告经营者的名字,“物美”是大众耳熟能详的词语,企业名称是经过工商局依法登记,并且在注册时已经经过了工商登记部门的审核;
5、每天惠智慧便利连锁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门头上的“全国连锁,真的很实惠”字样是每天惠的宣传,和原告没有关系。
原告物美公司质证意见:1、三份民事裁定书仅显示原告撤诉,并未显示原告撤诉原因,撤诉是因为和被告达成了和解,向法院提起撤诉是原告的权利,并不能依据原告撤诉就说明原告证据不足无法得到支持;
2、(2018)鲁11民初2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内容仅能代表该案件法官的意见,并不能据此判定该案件被告未侵权。
而且,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6月19日作出的(2019)鲁17民初178号民事判决书,案件情况也与本案相似,该案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4万元,因此并不能以一个案件结果推定本案被告是否侵权;
3、对原告的工商信息、营业执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的经营范围中“购销百货、日用杂品”等内容和被告经营范围相重合,恰恰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4、工商局在核准注册个体工商户的字号时,并不审核该字号是否侵犯了第三方的商标权,审核义务在申请人,不在商标局,故工商局即使核准被告使用注册的字号,也并不意味着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5、对每天惠智慧便利连锁合作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门头上显示的“全国连锁”字样并没有标注在“每天慧”旁边,而是标注在“物美超市”右上角,既然已经加盟每天慧连锁店,却还用“物美超市”,证明被告的侵权恶意,其门头上标注的“全国连锁”字样,容易导致不知情的公众误认为是物美公司的连锁店。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及当庭陈述,经查证、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10月,注册资金为8亿元,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咨询;
技术服务;
购销百货、五金交电化工、针纺织品、工艺美术品、建筑材料、家具;
销售食品添加剂、厨房用具、汽车、家用电器、企业管理、市场调查、发布广告等。
2019年2月19日,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二)2005年8月14日,北京物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6811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即:推销(××);
进出口代理;
广告等。
2008年11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681150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8月13日。
2005年8月14日,北京物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即:推销(××);
进出口代理;
广告;
广告设计;
商业评估;
市场分析;
人员招收;
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
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
审计。
2008年11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8月13日。
(三)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先后荣获2004年中国零售业十大影响力企业荣誉,2010年、2011年、2015年、2016年、2017年均进入中国民营企业500强,2015年“物美”荣获2014年度北京十大商业品牌,2017年“物美”被北京晨报授予2017年京城百姓最喜爱的新消费影响力榜(商超篇),2018年1月被评定为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常务理事单位等。
(四)曲沟镇锦绣园连惠物美超市成立于2011年11月29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位于曲沟镇锦绣园****,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
卷烟;
雪茄烟;
零售。
(五)2019年11月19日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1月21日15时46分,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溪明及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的公证员李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展慧一同来到位于安阳市安阳县曲沟镇锦绣园南区2号的“物美超市”店内,陈溪明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花费12元(微信付款并截图一张)购得香皂三块,取得购物收据一张。
陈溪明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物美超市”店内、店外拍摄照片。
当日15时49分现场保全行为结束。
离开上述场所后,陈溪明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上述所购物品及取得的收据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李某对上述取得的收据进行复印,并对微信付款账单详情截图进行打印;
公证员李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展慧将上述购买所取得的物品及取得的收据进行了封存,陈溪明用经过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进行了拍照;
之后,公证员李某将上述封存物品交于陈溪明保存。
2019年12月3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就上述过程作出(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585号公证书。
(六)物美公司在本案中支出公证费400元,购买涉案商品费用1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物美超市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物美超市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一。
首先,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该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
本案中,、注册商标经原告长期大量使用,在京津冀地区及其他部分地区具备了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原告涉案商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与被告物美超市的经营范围相同,二者属于同类服务。
被告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应当对此知晓,但其仍然将“物美”字样用于门头店招,该字样与原告第3681158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相同标识;
与原告第3681150号商标文字部分相同,属于近似标识,容易在消费者中形成混淆,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其企业名称为“曲沟镇锦绣园连惠物美超市”,“物美超市”是企业名称的简化,其不构成侵权,但其在经营的超市门头上使用“物美超市”文字,并没有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属于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字号突出使用的行为,对其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辩称的保全证据公证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办理公证,并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
因法律并未禁止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公证,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接受物美公司的委托,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基于委托关系的存在,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申请的事项具有利害关系,其以自己的名义对需要保全的证据申请公证,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公证书由公证员签名或者加盖签名章并加盖公证机构公章,但并未规定由几人署名,故公证书由一名公证员署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对于原告主张的该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原告物美公司于1994年成立时即开始将“物美”作为字号使用,并于2005年8月获准注册了、商标,后原告企业及“物美”商标在“推销(××)”服务上获得了诸多荣誉,故原告的“物美”字号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成立,使用“曲沟镇锦绣园连惠物美超市”作为企业名称,由于商标与字号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在商标与字号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各自规范使用其商业标识,保持清晰的界限,在能够避免混淆和误认的情况下并无不可,故被告仅仅使用“曲沟镇锦绣园连惠物美超市”作为企业名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但被告在门头店招上并未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而是突出使用了“物美超市”字样,且左上角标注有“NO.4550000046”、右上角标注有“全国连锁真的很实惠”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提供的服务是原告的服务或者误认为双方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将不正当地获取原告“物美”注册商标的商誉。
因此,被告在门头店招上突出使用“物美”文字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应当对其门头店招进行整改,规范完整地标识其企业名称。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物美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商标的知名度、经营场所、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七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沟镇锦绣园连惠物美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门头店招上的“物美”字样;
二、被告曲沟镇锦绣园连惠物美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由被告曲沟镇锦绣园连惠物美超市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