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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与姚少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9民初6466号
案件名称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与姚少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姚少贤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9民初6466号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松坪山齐民道**宇阳大厦**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P。

法定代表人:郑伟添。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梦,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鹊,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少贤,女,汉族,1985年10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林,广东尚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广东尚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马仕公司)诉被告姚少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林、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商标的行为;

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设计、销售智能电源产品的创新型科技企业,以独立自主的产品设计和扁平化的网络直销,向全球消费者提供可轻松拥有的高品质产品。

雷桂斌分别于2012年10月14日和2014年2月7日取得第9843776号“ROMASS”及第9843775号“罗马仕”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商品类别为第9类。

原告与雷桂斌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依法获得上述两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一直在移动电源、电池等商品中使用上述注册商标,涉案两商标经过原告的持续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拼多多平台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移动电源。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依原告申请就上述侵权行为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本案被告销售的移动电源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完全一致,并且在网络平台上予以销售,辐射范围广,侵权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本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没有销售过原告的产品;

二、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在本案中获益不足1000元,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实被告的获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9843775号“罗马仕”注册商标,注册人为雷桂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容器、电源材料等,有效期2014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6日;

第9843776号“ROMOSS”注册商标,注册人为雷桂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容器、电源材料等,有效期2012年10月14日至2022年10月13日。

2015年9月30日、10月29日,雷桂斌与原告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原告罗马仕公司独占使用第9843776号“ROMOSS”和第9843775号“罗马仕”注册商标,授权期限为2012年10月14日至2022年10月13日、2014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6日,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2019)厦鹭证内字第29593号公证书载明:拼多多平台上店名为“小小芯蕾”的网店在其店铺中展示了名称为“正品罗马仕充电宝20000mah毫安充电宝大容量移动电源手机闪充”的移动电源,产品宣传图片的左上角标注有“ROMOSS”及“罗马仕”标识,产品图品显示该款移动电源上使用了“ROMOSS”标识。

2019年4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惠娟在“小小芯蕾”网店购买了“正品罗马仕充电宝20000mah毫安充电宝大容量移动电源手机闪充”移动电源一个,并支付货款89元,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圆通快递,物流单号805565960273397632,收件人方惠娟,收件地址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杏林湾运营中心9号楼12楼20000,该快递于2019年4月27日签收。

公证书另记载,2019年4月27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代为签收了圆通速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为805565960273397632。

2019年5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惠娟在公证处将上述快递包裹拆封拍照后由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重新封存,公证封存后的被诉侵权产品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惠娟保管。

原告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公证封存完好,外包装盒贴有圆通速递单一张,快递单号为805565960273397632。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外包装,内有一包装盒,包装盒黏贴的标签载明产品名称为LT系列移动电源,标签上标注有“ROMOSS”标识,另标注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监制、深圳市立可普尔电子有限公司制造。

打开包装盒,内有移动电源一个、数据线一条、使用手册一份,移动电源上标注有“ROMOSS”及“罗马仕”标识,使用手册上标注有“ROMOSS”标识。

经比对,“小小芯蕾”网店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图品以及原告从该网店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盒、产品说明书上使用的“ROMOSS”及“罗马仕”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9843776号“ROMOSS”和第9843775号“罗马仕”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原告当庭出示其制造的该款型号移动电源正品,主张公证购买的非正品侵权产品与原告正品之间存在以下区别:1、正品的“ROMOSS”标识较浅,被诉侵权的“ROMOSS”标识较深;

2、正品的包装盒字体颜色较浅,被诉侵权产品字体颜色较深;

3、正品包装盒载明产品名称为移动电源并显示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载明产品名称为LT系列移动电源并显示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监制、深圳市力可普尔电子有限公司制造;

4、正品有防伪标识,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5、正品包装盒侧面字体是灰色且标有“罗马仕”标识,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侧面字体为蓝色且没有标识。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比对结论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拼多多客服邮箱信息披露截图显示,“小小芯蕾”网店的入驻人姓名为姚少贤,身份证号码,即本案被告。

被告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否认“小小芯蕾”网店系其开设。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为公证费13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89元、调查费300元以及律师费5000元,经济损失为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扣除前述维权支出6689元后的剩余金额。

原告提交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29593号公证书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89元,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其在本案中所支出律师费、调查费与公证费的证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并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上述事实,有《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书》、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邮箱网页截图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雷桂斌系涉案第9843776号“”和第9843775号“”商标注册人,在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

原告罗马仕公司经商标注册人雷桂斌许可和授权,系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本案适格原告。

原告提交的拼多多客服邮箱信息披露截图显示,“小小芯蕾”网店的入驻人为本案被告姚少贤,被告否认“小小芯蕾”网店系其开设,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涉案“小小芯蕾”网店系由被告姚少贤经营。

原告在“小小芯蕾”网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经过了公证,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姚少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当庭出示的正品存在多处区别,故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原告罗马仕公司制造的合法商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以及销售的移动电源及其外包装、产品说明书上使用了与第9843775号和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该产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同种类商品,被告亦未能提供其销售移动电源的合法来源,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及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

关于维权合理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89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维权合理支出89元。

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支出的其他合理维权费用,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调查费以及公证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少贤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第9843775号“罗马仕”、第9843776号“ROMOS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姚少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维权合理费用89元,以上共计12089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姚少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逸楠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瀚丹书记员  张云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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