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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王朝名庄葡萄酒有限公司、南京市六合区诚冉烟酒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06民初732号
案件名称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王朝名庄葡萄酒有限公司、南京市六合区诚冉烟酒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烟台王朝名庄葡萄酒有限公司;南京市六合区诚冉烟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732号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

法定代表人:孙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益豪,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烟台王朝名庄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新安街** 法定代表人:施琛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边国,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六合区诚冉烟酒店,,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新华路** 经营者:王秀珍,女,195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法王朝公司)与被告烟台王朝名庄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名庄公司)、南京市六合区诚冉烟酒店(以下简称诚冉烟酒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法王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许益豪,被告王朝名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边国,被告诚冉烟酒店的经营者王秀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法王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王朝名庄公司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王朝”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王朝”字样;

3.判令王朝名庄公司赔偿中法王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诚冉烟酒店对其中3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中法王朝公司是国内知名企业,始建于1980年,致力于生产既有中国地域特色又有欧洲传统风格的葡萄酒和白兰地,在葡萄酒行业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王朝”葡萄酒曾先后荣获14枚国际金奖,8枚国家级金奖,被布鲁塞尔国际评酒会授予国际最高质量奖,主流产品被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认证为“绿色食品”。

王朝葡萄酒1983年成为国宴用酒,1985年成为外交部驻外使领馆用酒并长期供应。

原告获准注册第220788号“”、第173012号“”、第5430707号“”等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前述商标已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被消费者高度认可,其中“”、“”及王朝图形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王朝葡萄酒凭借着悠久的品牌文化和优越的产品品质,受到了国内外消费者的广泛认同,王朝品牌成为家喻户晓的葡萄酒品牌。

2018年5月25日,原告经公证在诚冉烟酒店以120元的价格购买了王朝名庄公司生产的标有“西拉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两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上述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侵权人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王朝名庄公司还在其微信公众号的主页中心位置及其产品宣传彩页的突出位置、中国名酒招商网的宣传内容首页中心位置突出使用“王朝”文字标识,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王朝名庄公司于2012年在山东省烟台市注册成立,早在其成立之前,原告的“”商标及王朝品牌葡萄酒已经在全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王朝名庄公司作为葡萄酒行业经营者,不可能不知道原告及“王朝”品牌,其使用“王朝”作为企业字号攀附原告“”商标知名度的恶意明显,会误导相关公众使其误认为其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给原告及其葡萄酒品牌造成损失,构成不正当竞争。

王朝名庄公司生产、销售了侵害原告的商标权的商品,诚冉烟酒店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王朝名庄公司将原告的“王朝”商标作为其企业名称使用还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王朝名庄公司辩称,被告王朝名庄公司名称中的核心要素是企业字号“王朝名庄”,非“王朝”,存在字数与字义的差距,王朝名庄公司在公司名称使用时并未突出使用“王朝”两个字,不构成对“”商标的侵权。

王朝名庄公司名称经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注册,“烟台”地区;地区名也明确区分了与原告所在地区的不同司名称不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及混淆,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原告诉称其侵犯第173012号“”、第5430707号“”商标的问题,被告使用的是第10882728“”号注册商标,系合肥左卡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左卡公司)合法许可给被告使用,该商标与原告的商标除首尾字母外,中间字母的个数、排列均不同,字义也不同,既不相同也不构成相似。

即使该商标构成近似,王朝名庄公司在使用该商标时也是合法有效的,在该商标被宣告无效之前,被告有权使用。

此外,原告当庭出示的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经比对不能确认为王朝名庄公司销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王朝名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诚冉烟酒店辩称,原告所称侵权产品是诚冉烟酒店通过合法途径进货的(中间商帮忙在电子平台下单),当时一共进货三箱,获利微薄。

经营者因家庭经济困难开烟酒杂货店为生,不具有辨识侵权产品的能力,主观上也无为了谋取利益而故意销售假冒“王朝”葡萄酒的恶意,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诚冉烟酒店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中法王朝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天津市和平公证处(2014)津和平证经字第358号公证书、388号公证书、(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8号公证书、(2019)宁石证民内字第1747号公证书、(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10号公证书、(2019)宁石证民内字第1749号公证书、(2019)宁石证民内字第2916号公证书、2004-2010年王朝集团业绩公布情况、2010王朝助阵第四阶深圳游艇展报道、2012-2018王朝连续7年助阵夏季沃斯论坛晚宴报道、2018年王朝参加第二届中国国际名酒文化节报道、2018年王朝参加全国食品博览会报道、2018年王朝参加新领军者年会报道、原告在天猫、苏宁、京东等旗舰店的产品销售情况;

第二组证据:(2018)宁石证民内字第4733号公证书及侵权产品、(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286号公证书及侵权产品、(2019)宁石证民内字第225号、197号公证书及侵权产品;

第三组证据:王朝名庄公司的企业产品宣传彩页、在名酒招商网的宣传内容、微信公众号头像、招商手册;

第四组证据:原告购买侵权产品的票据、公证费发票、调查费发票;

第五组证据:被控侵权产品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中的商品条码信息。

王朝名庄公司提供了第9856592号“”商标、第10742973号“”商标,第10882728号“”商标注册证书及《商标独占许可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一份。

诚冉烟酒店提交了聊天记录一组,主张其通过中间商南京尊瑙商贸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在酒仙网订货,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

经质证,王朝名庄公司、诚冉烟酒店对中法王朝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书所附侵权产品不能确认为王朝名庄公司所生产;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可能系酒类经销商的宣传,被告不知情;

对第四组证据中的公证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调查费发票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第五组证据未发表意见。

中法王朝公司对王朝名庄公司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外人将上述商标无偿许可王朝名庄公司使用明显不符合常理,且第10882728号“”商标已被宣告无效。

诚冉烟酒店对此无异议。

中法王朝公司、王朝名庄公司对诚冉烟酒店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系通过合法途径购买。

对于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中法王朝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因其提交了原件,微信公众号、相关网页均能正常打开显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中法王朝提供的调查费发票未能提供原件,本院不予确认;

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王朝名庄公司庭后补充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诚冉烟酒店提供的聊天记录即使属实,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订单明细、进货发票等,本院对其合法来源的主张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法王朝公司成立于1980年3月25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4.07499亿,经营范围为葡萄酒及果酒(原酒、加工灌装)生产、销售等。

1992年,中法王朝公司的王朝牌半干白葡萄酒被评为首届中国农业博览会金质奖。

2010年11月19日,经“华樽杯”第二届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组委会评测,王朝葡萄酿酒公司2010年度的品牌价值为61.58亿元。

2011年,王朝葡萄酿酒公司获评第三届“全国顾客满意(行业)十大品牌”。

2012年,中法王朝公司的“DYNASTY王朝”牌葡萄酒产品获评“天津市名牌产品”称号。

2014年,中法王朝公司获评天津市食品安全优秀企业和天津市食品安全示范企业。

1983年3月15日,中法王朝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7301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酒,后经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3月14日。

1985年2月27日,中法王朝公司经核准注册第22078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酒,后经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有效期经续展至2025年2月26日。

2009年5月21日,中法王朝公司经核准注册第543070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清酒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9年5月20日。

2000年9月27日,商标局认定中法王朝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的“王朝”商标为驰名商标,该文件附件“王朝”商标图样包括“”“”与“”。

2018年5月23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因中法王朝公司诉讼需要,指派王某向南京市石城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5月25日,公证人员随同王某来到位于江苏省六合区,门头为“诚冉烟酒”的店铺内,该店内放有“南京市六合区诚冉烟酒店”字样的证照。

王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120元购买了标有“西拉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二瓶(瓶身标注:烟台王朝名庄葡萄酒有限公司),并现场取得了发票一张。

离开该店后,王某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

所有物品及票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当日,公证人员会同王某将购买物品拆封,由王某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购买物品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二张,拍照结束后公证人员对购买的物品进行封某。

票据的原件及封某后的物品交由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据此,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于2018年6月8日出具(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4733号公证书。

2018年5月25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中法王朝公司委托,委托纪某向南京市秦淮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5月29日,公证人员和纪某一同来到位于天津市门面的一处名为“洋河蓝色经典聚鑫便利店”的店铺,纪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用手机支付55元购买了标有“西拉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

消费结束后,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进行编号(编号为29-24)、拍照、封某并对封某后的外观进行拍照。

据此,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于2018年6月9日出具(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286号公证书。

2018年12月21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中法王朝公司委托,指派史某向南京市石城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2月24日,公证人员随同史某来到位于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区,门头名称为“好又多购物中心”的店铺内,史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58元购买了标有“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注:烟台王朝名庄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华夏大地酒业有限公司、烟台阳光海岸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并现场取得了发票一张。

离开该店后,史某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

2018年12月25日,公证人员随同史某来到位于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门头名称为“福璟超市”的店铺内,史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78元购买了标有“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二瓶(瓶身标注:烟台王朝名庄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华夏大地酒业有限公司、烟台阳光海岸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并现场取得了发票一张。

离开该店后,史某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

据此,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于2019年1月14日分别出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197号、225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四份公证处封某的葡萄酒进行了拆封、对比。

(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4733号公证书封某的系两瓶相同的葡萄酒(以下简称1、2号葡萄酒),商品条码均为06957564102203,酒瓶正面瓶贴上部显著位置标注有“”字样,中下部标注“西拉干红葡萄酒”,下方标注“烟台王朝名庄葡萄酒有限公司”,在酒瓶背面瓶贴显著位置上也标注有“”字样,产地标注为:山东烟台,委托方为“烟台王朝名庄葡萄酒有限公司”,受委托方为”烟台阳光海岸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瓶体下部采用瓶身激光打码方式显示生产日期为2016.07.02。

(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286号公证书封某的葡萄酒为一瓶(以下简称3号葡萄酒),商品条码为06957564102203,酒瓶正面瓶贴上部显著位置标注有“”字样,中下部标注“西拉干红葡萄酒”,下方标注“烟台王朝名庄葡萄酒有限公司”,在酒瓶背面瓶贴显著位置上也有“”字样,产地标注为:山东烟台,委托方为“烟台王朝名庄葡萄酒有限公司”,受委托方为”烟台华夏大地酒业有限公司”,瓶口胶帽用喷码方式显示生产日期为2015.08.21。

(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225号公证书封某的葡萄酒为两瓶(以下简称4、5号葡萄酒),商品条码均为695756410018,两瓶酒瓶身正面瓶贴上部显著位置均标注有“”字样,中下部标注“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999”,下方标注“烟台王朝名庄葡萄酒有限公司”,在酒瓶背面瓶贴显著位置上也有“”字样,委托方为“烟台王朝名庄葡萄酒有限公司”,受委托方为“烟台阳光海岸葡萄酒业有限公司”,4号葡萄酒在瓶口胶帽处采用喷码方式显示生产日期为2015.08.21,5号葡萄酒在瓶体下部采用有激光打码显示生产日期为2016.08.18。

(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197号公证书封某的葡萄酒为一瓶(以下简称6号葡萄酒),商品条码为695756410018,酒瓶正面瓶贴上部显著位置标注有“”字样,中下部标注“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下方标注“烟台王朝名庄葡萄酒有限公司”,在酒瓶背面瓶贴显著位置上也有“”字样,委托方为“烟台王朝名庄葡萄酒有限公司”,受委托方为“烟台阳光海岸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在瓶体下部采用有激光打码显示生产日期为2018.07.19。

王朝名庄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14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

王朝名庄公司持有许可文件编号为JY13706020000592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21年1月27日,许可项目为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

以王朝名庄公司作为账户主体注册的微信公众号头像为;

王朝名庄公司的宣传彩页有字样;

中国名酒招商网上关于王朝名庄公司首页亦标注“王朝名庄”、“”字样。

。

2012年10月21日,合肥维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铭公司)获准注册第985659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鸡尾酒、蜂蜜酒、苹果酒、果酒、薄荷酒、清酒、黄酒、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截止)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0月21日至2022年10月20日;

2013年8月14日,维铭公司获准注册第1074297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鸡尾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至2023年6月13日;

2013年8月14日,维铭公司获准注册第1088272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鸡尾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至2023年8月13日。

2015年4月23日,维铭公司名称变更为左卡公司。

左卡公司和王朝名庄公司签订了《商标独占授权书》,约定左卡公司许可王朝名庄公司无偿使用第9856592号“”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22年10月19日等;

双方另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左卡公司将注册登记的第9856592号“”商标、第10742973号“”商标、第10882728号“”商标等许可王朝名庄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许可范围为加工生产及销售等。

2017年1月15日,第10882728号“”商标被商标局宣告无效。

诚冉烟酒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资本2万元,成立于2014年10月11日,经营范围:卷烟、雪茄烟、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

另查明,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中查询商品条码为06957564102203的商品,显示名称为西拉干红葡萄酒;

查询商品条码为695756410018的商品,显示名称为1999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两款商品发布厂家均为王朝名庄公司,条码状态显示该商品条码均已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注册,编码信息已按规定通报。

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一、案涉被控侵权的葡萄酒是否为王朝名庄公司生产;

二、中法王朝公司指控的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中法王朝公司指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

四、如侵权成立,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

被控侵权1-6号葡萄酒共有数款包装,其中1-3号葡萄酒为西拉干红葡萄酒,4-6号葡萄酒为赤霞珠干红葡萄酒,虽存在部分生产日期打码方式、受委托生产厂家不同外,但生产厂家均为王朝名庄公司,所使用的商标均是左卡公司许可王朝名庄公司使用的“”和“”商标,商品条码亦均可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中查询,可以认定案涉被控侵权葡萄酒系王朝名庄公司生产。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中法王朝公司系涉案第220788号“”、第5430707号“”商标、第173012号“”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之内,其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中法王朝公司核准注册的“”、“”两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被诉侵权葡萄酒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其中,第1-5号侵权葡萄酒在正面瓶贴及背面瓶贴上以较大字体在醒目位置标注“”字样,与“”和“”商标相比,数个字母字体均相同,首字母“D”和尾字母“Y”相同,且均大于中间的数个字母,从整体布局来看,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为标准,两者的排列方式、布局、位置构成近似,且基于涉案注册商标的著名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中法王朝公司的系列产品,导致在识别商品来源时产生混淆,应当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王朝名庄公司辩称,其使用“”商标系获得商标权利人左卡公司许可使用,在商标未被宣告无效之前,其有权使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宣告无效的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6号葡萄酒使用的商标为“”,该商标与“”和“”相比,除首尾字母相同外,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为标准并无其他近似之处,且该商标仍系有效商标,故本院认定6号葡萄酒未侵害“”和“”商标专用权。

关于王朝名庄公司有无侵犯中法王朝公司第220788号“”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均属于对商标的使用。

王朝名庄公司在微信公众号、网站、宣传手册上突出使用“王朝名庄”字样,而“名庄”在葡萄酒行业一般理解为酒庄,不具有显著性,“王朝名庄”中“王朝”更具备显著性,与原告的“”商标相同,在吸引公众注意力的同时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从而减弱“”商标的显著性,使中法王朝公司的利益可能受损,该行为亦侵害“”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三。

本院认为,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虽然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的法律性质并不相同,也分别属于不同的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册,但是二者均属于商业标识的范畴,在商业经营活动中均可以在相关公众中起到区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市场经营主体在申请企业名称注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对他人经过经营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文字商标进行合理的避让,禁止经营者利用取得企业名称注册的方式借助他人文字商标的影响力,开展经营活动,误导公众,损害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涉案的“王朝”商标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早在2000年即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获得了诸多荣誉。

王朝名庄公司于2012年注册企业名称时使用了“王朝”文字,后缀亦为“葡萄酒有限公司”,与中法王朝公司系处于同一行业的竞争对手,且双方在公司注册的地域范围上同处于北方市场,其理应知道涉案商标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品牌影响力。

王朝名庄公司不仅不履行合理的避让义务,反而登记注册“王朝”作为企业字号用于葡萄酒的生产经营活动,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王朝”注册商标商誉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将王朝名庄公司的产品误认为系中法王朝公司的产品,或者两者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

王朝名庄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停止使用“王朝”字号,划清其与中法王朝公司之间的界限。

关于争议焦点四。

因中法王朝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王朝名庄公司的侵权获利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现中法王朝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王朝名庄公司的侵权性质、侵权情节、侵权区域范围及中法王朝公司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王朝名庄公司赔偿中法王朝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8万元。

关于诚冉烟酒店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

诚冉烟酒店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之一,应在自身的侵权范围内与王朝名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诚冉烟酒店辩称,其系通过合法途径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诚冉烟酒店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诚冉烟酒店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发生区域、侵权情节等因素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酌定诚冉烟酒店在5000元范围内与王朝名庄公司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王朝名庄葡萄酒有限公司、南京市六合区诚冉烟酒店立即停止侵犯第220788号“”、第5430707号“”商标、第1730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烟台王朝名庄葡萄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王朝”字样;

三、被告烟台王朝名庄葡萄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0元;

被告南京市六合区诚冉烟酒店在5000元范围内与被告烟台王朝名庄葡萄酒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烟台王朝名庄葡萄酒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南京市六合区诚冉烟酒店负担100元(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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