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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童年时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酷妈母婴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4民初14406号
案件名称南京童年时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酷妈母婴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童年时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酷妈母婴用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4民初14406号原告:南京童年时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和燕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郭桂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亮,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酷妈母婴用品商行,经营场所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田社区贝底田坊**1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经营者:庄纯敏。

原告南京童年时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酷妈母婴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卢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酷妈母婴用品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378186号“”、第8223462号“童年时光”和第8223466号“童年时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带有“”标识的侵权商品,并删除在其经营的位于淘宝网的“酷妈母婴”网店上所有使用“”和“童年时光”标识的侵权产品页面及内容;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0万元(共计2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为第10378186号“”、第8223462号“童年时光”和第8223466号“童年时光”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获保护。

原告南京童年时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是一家专门经营儿童营养品和保健食品的公司,经营的知名产品包括“童年时光”系列儿童营养品。

2012年1月4日,原告在5类商品上申请了第10378186号“”商标并获得核准注册,核准范围为“维生素制剂;

鱼肝油;

医药制剂;

白朊膳食补充剂;

蛋白质膳食补充剂;

医用营养食物;

婴儿食品;

医用营养品;

婴儿奶粉;

兽医用生物制剂”。

2010年4月20日,原告在5类和30类商品上申请了第8223462号“童年时光”和第8223466号“童年时光”商标并获得核准注册,核准范围为“维生素制剂;

鱼肝油;

药制糖果;

医用营养食物;

医用食物营养制剂;

婴儿食品;

医用营养饮料;

医用糖果;

医用营养品;

婴儿奶粉”和“巧克力饮料;

天然增甜剂;

软糖(糖果);

黄色糖浆;

食用蜂胶(蜂胶);

食用蜂胶(蜜蜂胶);

非医用营养液;

非医用营养膏;

非医用营养粉;

非医用营养胶囊”。

一直以来,原告广泛、持续地在营养保健产品的销售和宣传推广过程中使用“”以及“童年时光”商标。

原告对其第10378186号“”商标以及第8223462号、第8223466号“童年时光”注册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获得严格保护。

二、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网店上销售带有“”图形的侵权产品,并且,未经许可擅自在网店的多个页面中使用“”图形和“童年时光”文字进行广告宣传及商品展示。

被告是淘宝网上“酷妈母婴”网店的所有者和实际经营者(网店网址为:https://shop100198670.taobao.com/)。

原告发现被告的网站上未经许可使用“”图形和“童年时光”文字对保健食品等产品进行广告宣传及展示,并且销售带有“”商标的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网店中使用“”图形和“童年时光”商标并且销售该等使用“”标识的产品,其宣传销售的产品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的商标侵权。

由于被告持续销售侵权产品以及宣传推广,被告的多款侵权产品销售量大,对原告的正品产品的销售造成了很大的冲击,原告因此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原告是第10378186号“”、第8223462号“童年时光”和第8223466号“童年时光”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被告销售侵权产品以及擅自在网店中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已经构成未经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之商标,销售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构成商标侵权,且具有明显恶意,造成了原告的相应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求贵院判允原告前列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者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系下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1.第1037818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中的维生素制剂;

鱼肝油;

医药制剂;

白朊膳食补充剂;

蛋白质膳食补充剂;

医用营养食物;

婴儿食品;

医用营养品;

婴儿奶粉;

兽医用生物制剂(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止;

2.第8223462号“童年时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中的维生素制剂;

鱼肝油;

药制糖果;

医用营养食物;

医用食物营养制剂;

婴儿食品;

医用营养饮料;

医用糖果;

医用营养品;

婴儿奶粉(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止;

3.第8223466号“童年时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中的巧克力饮料;

天然增甜剂;

软糖(糖果);

黄色糖浆;

食用蜂胶(蜂胶);

食用蜂胶(蜜蜂胶);

非医用营养液;

非医用营养膏;

非医用营养粉;

非医用营养胶囊(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止。

2019年11月19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6968号公证书载明如下内容:1.2019年9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蒙守杰登陆淘宝网,在检索框输入“酷妈母婴”,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浏览页面并查看该店铺的营业执照信息,显示“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公司名称:深圳市福田区酷妈母婴用品商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FAEH43L;

法定代表人:庄纯敏”;

在该淘宝店铺搜索框中搜索“童年时光”,点击“搜本店”,浏览搜索结果,并依次点击查看页面中“美国Childlife童年时光钙镁锌474ml婴幼儿童宝宝液体营养乳液补钙”(累计评价27)、“美国Childlife童年时光婴幼儿童宝宝第一防御液预防液三架马车”(累计评价2)、“美国Childlife童年时光婴幼儿童宝宝食用DHA鱼油胶囊营养小金豆”(累计评价7)、“美国Childlife童年时光婴幼儿童宝宝VC维生素C补充液橘子三架马车”(累计评价2)、“美国Childlife童年时光婴幼儿童宝宝23种复合维生素多种矿物质钙”(累计评价1)、“美国Childlife童年时光紫锥菊滴剂紫雏菊婴幼儿童宝宝三架驾马车”(累计评价3)、“美国Childlife童年时光维生素D3婴幼儿童宝宝滴剂补钙营养液VD3”(累计评价2)的商品链接详情及评论;

点击购买上述“美国Childlife童年时光婴幼儿童宝宝第一防御液预防液三架马车”、“美国Childlife童年时光婴幼儿童宝宝食用DHA鱼油胶囊营养小金豆”、“美国gerber嘉宝婴儿蓝莓小星星泡芙儿童宝宝水果零食饼干辅食瓶装”链接中的商品,并支付款项242元。

2.2019年9月23日,该处公证员宫某、公证人员桑某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蒙守杰一起到北京市朝阳区的丰巢快递自取柜中接收了单号为YT4090957040833的圆通快递一个,该快递中仅有2019年9月17日购买的商品两件,公证人员将该两件商品进行拍照、封存。

3.2019年10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蒙守杰登陆淘宝网,在检索框输入“酷妈母婴”,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浏览页面,点击购买“美国Childlife童年时光紫锥菊滴剂紫雏菊婴幼儿童宝宝三架驾马车”(累计评价4)、“美国Childlife童年时光钙镁锌474ml婴幼儿童宝宝液体营养乳液补钙”(累计评价36)、“美国gerber嘉宝婴儿蓝莓小星星泡芙儿童宝宝水果零食饼干辅食瓶装”(累计评价16)链接中的商品,并支付款项242元。

4.2019年10月12日,该处公证员宫某、公证人员桑某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蒙守杰一起到北京市朝阳区的丰巢快递自取柜中接收了单号为YT4129916263641的圆通快递及单号为4301446672722的韵达快递各一个,上述两个快递为2019年10月9日购买的商品三件,公证人员将该三件商品进行拍照、封存。

5.2019年11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蒙守杰登陆淘宝网,依次点击“已买到的宝贝”中的订单号为“627137571771515065”、“656400032967515065”栏目中的“查看物流”及“订单详情”,显示上述两个订单的商品已经签收并确认收货。

庭审中,原告对上述外包装上贴有北京市长安公证处0265137、0265288、0265293号封条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

其中,贴有北京市长安公证处0265137号封条的公证实物商品名称为“LiqiudCalciumwithMagnesium”,容量为474ml;

0265288号封条的公证实物商品名称为“FirstDefense”,容量为118.5ml;0265293号封条的公证实物商品名称为“Echinacea”,容量为29.6ml。

上述三个商品均无中文标贴,且正面包装中间均有“”标识,左侧均以竖排方式显示“CHILDLIFE”文字,背面均显示“ManufacturedforCHILDLIFELosAngeles,CA90232U.S.A”及“www.childlife.net”等内容。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在外包装方面存在不同,体现在除了没有中文标签外,还没有防伪码、溯源码,且产品的剂量及瓶身标贴上的英文部分的文字、位置与原告产品均有明显不同,不是经原告授权生产销售的合法产品。

另查,被告成立于2018年9月7日,经营范围为母婴用品销售、食品流通。

再查,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律师费及样品费共计10万元,但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实物、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0378186号“”、第8223462号“童年时光”、第8223466号“童年时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在其淘宝店铺中使用“”标识进行宣传及销售带有“”标识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其第10378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被告在其网页宣传中多处使用“”图片,且涉案商品包装上的显著位置有较大面积突出使用了“”标识,上述行为能够被该商品相关公众识别,进而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其次,根据涉案淘宝店铺中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成分、功效、使用方法等相关介绍,被控侵权产品系含有多种矿物元素、维生素成分的膳食营养产品,其旨在增强婴幼儿抵抗力,属于第10378186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品。

最后,经比对,原告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在突出位置使用与原告第10378186号“”商标相同的标识,但在其外包装、产品的剂量以及瓶身标贴上英文部分的文字、位置均与原告主张的正品产品有所不同,在被告不能提供其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的上述宣传行为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在其淘宝店铺中使用“童年时光”文字侵犯了原告第8223462号“童年时光”和第8223466号“童年时光”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被告用较为醒目的方式在其淘宝店铺上使用“童年时光”文字进行宣传被控侵权产品,该行为显然具有标示商品来源以达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提供者的目的,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其次,原告注册的第8223462号“童年时光”、第8223466号“童年时光”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分别为第5类中的“维生素制剂;

鱼肝油;

医药制剂;

白朊膳食补充剂;

蛋白质膳食补充剂;

医用营养食物;

婴儿食品;

医用营养品;

婴儿奶粉;

兽医用生物制剂”、第30类中的“巧克力饮料;

天然增甜剂;

软糖(糖果);

黄色糖浆;

食用蜂胶(蜜蜂胶);

非医用营养液;

非医用营养膏;

非医用营养粉;

非医用营养胶囊”。

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一版2020文本),第5类商品主要包括药品和其他医用或兽医用制剂;

该类尤其包括膳食补充剂,为正常饮食提供补充或有益健康的、医用或兽医用代餐物、营养食物和饮料等。

第30类商品主要包括为食用目的而预制或腌制的植物性食品(水果和蔬菜除外),以及食品调味佐料;

该类尤其不包括药茶和医用营养食物和物质(第5类)、婴儿食品(第5类)、膳食补充剂(第5类)、药用酵母(第5类)。

根据上述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含有多种矿物元素、维生素成分的膳食营养产品,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第5类而非第30类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亦不属于与第30类商品相类似的商品。

再次,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童年时光”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8223462号“童年时光”商标在读音、含义、字形及排列方式上均相同,故被告未经许可在其淘宝店铺宣传页中突出使用“童年时光”文字,侵害了原告第8223462号“童年时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上述行为侵害了其第8223466号“童年时光”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

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

关于合理费用的赔偿问题。

原告虽未提交发票证明律师费、公证费已实际发生,但原告的该项支出又系客观事实,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酷妈母婴用品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南京童年时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第10378186号“”和第8223462号“童年时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带有“”标识的侵权商品,并删除在其经营的位于淘宝网的“酷妈母婴”网店上所有使用“”和“童年时光”标识的侵权产品页面及内容;

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酷妈母婴用品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童年时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

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酷妈母婴用品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童年时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四、驳回原告南京童年时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687元,被告负担1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雷桂森人民陪审员  陈绍粦人民陪审员  黎 锦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丹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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