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9民初13157号原告:广州唯品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芳村花海街**自编**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PHUR9P。
法定代表人:沈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紫薇,女,汉族,1989年5月3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嘉妍,女,汉族,1988年9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深圳朗文热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民治大道**馨园**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7753442R。
法定代表人:韩文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垚鑫,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传飞,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唯品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朗文热风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并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卷退回本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紫薇、赖嘉妍,被告法定代表人韩文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垚鑫、赖传飞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将“唯品汇”用于商业使用及其他商标侵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共76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提出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商标“唯品会”(注册号:6923149)的合法使用权人。
该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在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是“唯品会”电子商务平台(网站、APP)的经营者,也是第35类6923149号“唯品会”商标的使用权人。
原告通过“唯品会”电子商务平台向消费者提供包括服饰、美妆、鞋包、家居用品等各类商品的销售服务,“品牌特卖”是原告的核心经营模式。
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对外统称为“唯品会”。
“唯品会”经过多年发展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经成为国内电商的领军品牌。
“唯品会”(注册号:6923149)商标获得各界认可,获得多项荣誉和有关机构认可。
二、被告将“唯品汇”作为商业使用,侵犯了原告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1.被告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清湖地铁站C出口右转200米惠乐购百货后面)的线下实体店的指路标识中大量使用“唯品汇”;
2.被告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清湖地铁站C出口右转200米惠乐购百货后面)的线下实体店门口摆放含有“唯品汇”字样的易拉宝广告牌“2018年终唯品汇大型仓库品牌服装内购会”、以及含有“唯品汇”的广告横幅“唯品汇品牌服装内购会”;
3.被告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清湖地铁站C出口右转200米惠乐购百货后面)的线下实体店内使用含有“唯品汇”横幅“欢迎来到唯品汇祝您购物愉快”、店内大量广告物料将“唯品汇weipinhui”作为落款使用;
4.被告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清湖地铁站C出口右转200米惠乐购百货后面)的线下实体店使用含有“唯品汇”字样收款码及收款账号;
以上1-4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因此被告为攀附原告已创造的市场知名度、品牌商誉,将“唯品汇”作为商业使用足以使公众误认原被告之间具有商标许可,或关联企业等特定关联关系,从而使公众对被告提供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
被告将“唯品汇”用作商业使用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被告答辩称:一、答辩人在宣传中虽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具有相似内容的文字,但远未达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的程度,因此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1.答辩人的公众号名称是“朗文服饰”,备注内容为“中国品牌库存联盟”、“奥联折扣商城”,无论是公众号名称还是对经营内容的描述,均与原告的“唯品会”商标名称相距甚远。
关注公众号的消费者很容易一目了然地进行识别。
2.答辩人在推广宣传过程中,从未将“唯品汇”三个字单独、孤立的使用,而是与其他文字、标识、图形组合使用、或者从属于其他宣传内容。
例如,特卖场公寓一楼墙面固定广告展示“司生活定制平台”;
门口放置的易拉宝广告第一行醒目标注“朗文名品仓”:还有“你家门口的奥特莱斯走进社区”等醒目标识。
总体上来讲,特卖会现场各种宣传标语大量混杂在一起,“唯品汇”并不是其中唯一使用的标识,也不是唯一可明显识别的标识。
3.原告是一家具有相当规模的电商平台,而答辩人临时组织的特卖场却是位于深圳市龙华老城区,老式非商品房公寓底层的非临街店铺,四周被农民房包围,任何一名普通消费者都很难将这样一个低端临时的小型购物场所与高大上的“唯品会”平台联系到一起。
4.答辩人在使用相似文字时,已经明显尽到了区分义务,例如:“线上唯品会,线下唯品汇”,答辩人明显注明了一个“线上”一个“线下”,对于消费者而言,已经足以分辨和区分答辩人的“唯品汇”与原告的“唯品会”并无关联。
二、原告诉称的“答辩人的宣传标语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答辩人所经营的店铺是原告的线下实体店”,从客观事实来看,这一说法实难成立。
原告在诉状中大篇幅讲述其知名度和获得的声誉,进而提交了大量网络媒体的赞誉性报道。
就是从原告提交的实体店照片当中也能明显感受到,原告实体店的高端、整洁、大气,偌大的店面门口醒目的标注“唯品会”三个大字,独一无二,毫无掺杂任何其他信息。
相比之下,答辩人位于农民房包围之下的小店铺实在是相形见绌,不但店面狭窄,装修低档,而且各种名称的宣传标语纷乱繁杂。
如此泾渭分明的场景,如何会将答辩人的店铺误认为是“唯品会”的实体店?三、答辩人主观上没有恶意使用的故意,在接到市场监管部门通知后,立即拆除现场所有相关标识,删除微信公众号的全部宣传文章。
答辩人人从未想过恶意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答辩人作为专门做工装的小公司,从业人员对注册商标的认知有限,答辩人一直将“唯品”两个字理解为“好”的意思。
而且大约在2018年12月26日,当市场监管局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告知答辩人被人投诉侵权的时候,尽管不明白为何会侵权,但在当天,仍然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的要求撤下公众号和现场的所有宣传内容,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也当场把整改后的现场照片发送给了原告。
四、原告主张30万元损失没有依据,答辩人的短期特卖会非但没有盈利,反而严重亏损。
答辩人经营的是小公司,日常经营团队服装工装定制,不涉及现场销售,2018年年底特卖会系临时发起,不属于公司日常经营范围,且经营规模很小,最终因销量过少和成本费用过高,整个促销期间不但未获利反而出现严重亏损。
五、涉案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是案外人,本案原告是否获得涉案商标权利人的使用许可,是否获得明确诉讼授权,该事实尚无法确定。
商标法第43条第3款规定:“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没有商标局备案和公告的证据材料,也没有商标权利人和原告签署的独占、排他或普通使用许可合同,仅有原告提交的内容显示为案外人出具的单方授权书,该单方授权书在证据类型上属于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仅有出具单位的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或制作材料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115条的规定,在没有向出具证明材料的单位及人员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该证明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因此,原告不是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不符合民诉法119条的起诉条件,原告的起诉应当被驳回。
六、原告并未就涉案商标进行过任何商业使用,无论原告是否获得使用许可,无论诉争的商标侵权行为是否存在,都不会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商标法第43条第2款规定: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原告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仅仅记载了使用期限,最早的使用期限是2018年1月1日,其他有关商标使用权许可所应当具备的基本条款,例如许可类型、使用地域、使用方式、许可使用费等均没有约定,这显然不是原告所称的知名商标应有的许可授权方式。
就原告提交的一系列媒体报道证据来看,其中出现的也仅仅是案外人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根本没有出现作为被许可人的原告的名称,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原告获得了商标使用许可并对许可商标进行了使用。
既然原告从未使用过涉案商标,自然也就不会因使用商标而给原告带来任何物质或商誉上的利益,既然没有利益自然就不存在损失,因此,即使涉案商标侵权的事实成立,原告主张存在损失也缺乏事实依据。
七、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在近三年内进行了实际使用。
原告提交的网络媒体报道证据显示,其中出现的案外人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唯品会字样均清晰显示是作为企业名称或企业名称的简称出现。
而涉案商标的注册项目是第35类,根据起诉状当中的描述,是属于替他人推销的服务类型。
也正如起诉状中所称,通过“唯品会”电子商务平台向消费者提供包括服饰、鞋包等商品的销售服务。
因此,判断涉案商标是否进行了实际使用,应当考量的因素是,该商标是否在替他人推销服务时进行了实际使用。
显然,媒体的报道仅仅是对案外人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宣传,而不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根据注册项目对注册商标进行实际使用,况且,前面已阐述过原告在客观上不会出现损失,也不能证明受到了损失,因此,即使涉案侵权行为成立,根据商标法第64条规定,被告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八、原告未聘请公证机构提供公证服务,也未向公证机构支付公证费,原告主张由于维权支出了公证费,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原告未取得商标使用许可,也未取得明确的诉讼授权,更没有实际损失,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涉案商标权的法律状况第6923149号“唯品会”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广州能越进出口有限公司,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
2011年4月13日,该商标转让给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20日,该商标又转让给唯品会(中国)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20日,唯品会(中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将该注册商标授于原告用于商业使用,原告有权以自身名义对任何侵犯该注册商标的行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投诉、举报、保全、诉讼等法律措施,原告因此而获得的赔偿款归原告所有。
该授权书由唯品会(中国)有限公司加盖公章。
二、原告指控被告侵犯涉案商标权的相关事实(2018)粤广南粤第11647、11648号公证书载明,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启勇于2018年12月10日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肖启勇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移动电话登陆微信,搜索公众号朗文服饰,该公众号账号主体显示企业名称为深圳朗文热风服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087753442R,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包、配饰、生活用品的设计、技术开发与销售等。
该公众号于2018年11月16日和23日分别发布题目为“线上唯品会,线下来唯品汇一年一度大型仓库品牌服装内购会火爆开仓啦!
!
!
”和“开仓大吉|唯品汇大型仓储品牌服装特卖会福利来袭!
福利来袭!
福利来袭!
”的文章,并在该两篇文章中多次使用“唯品汇”字样。
(2018)粤广南粤第12380号公证书载明,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启勇于2018年12月13日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随肖启勇来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肖启勇在上述地点的第一层门面标识有“深圳司生活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商铺内购得物品四件,并取得单据一张、发票一张。
公证处工作人员在现场对相关情况进行了拍照,并将上述购得和取得的物品拍照封存后交由肖启勇收执。
该公证书附件显示,该店铺在进门前的指引牌、路标,以及店铺内的展架、招牌、二维码等地方均有使用“唯品汇”字样。
被告提交公众号内容截图及其店铺现场照片,以证明其以停止相关侵权行为,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三、原告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的使用及宣传情况2012年,涉案商标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为广州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2年12月至2015年12月;
2014年4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涉案商标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止;
2017年7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涉案商标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限自2017年7月31日至2020年7月30日止。
原告并提供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20)粤广南粤71×××**号公证书,以证明“唯品会”商标及其相关企业自2008年以来获得大量荣誉。
2015年5月7日,央视网发表《2015中国电子商务创新发展峰会颁奖盛典获奖名单》,其中唯品会被评为年度最具影响力企业;
2016年7月12日,中国互联网协会发布表《2016年中国互联网企业100强正式发布》,其中,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排名第九,其主要品牌包括唯品会;
2019年9月3日,新浪财经发表《重磅!
2018胡润品牌榜》,唯品会排名第157位;
2018年10月26日,新浪地产网发表《唯品会实体店落户国瑞城购物中心,线上线下融合加剧》。
原告并提供部分报纸媒体报道,以证明纸质媒体亦有对“唯品会”进行报道和广告宣传。
2017年至2019年,原告及唯品会(中国)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了《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网络推广服务框架协议》《2018年腾讯视频代理合同》《分众电梯广告发布合同》等,对涉案商标在线上、线下进行广告宣传。
四、原告维权支出情况原告提交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2018年12月20日向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7,6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授权书、公证书、发票、合同媒体报道打印件及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经商标权利人授权取得第6923149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对侵权行为的诉权等。
被告称原告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书未在商标局备案,亦未公告,且该授权书系单方出具的证明文件,没有单位负责人或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仅加盖单位印章,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对证据的合法性要求,故而原告是否获得涉案商标权利人的使用许可及诉讼授权的事实无法确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其性质等同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可见,在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签字并且盖章的情况下,签字和盖章具有同等效力,授权单位在授权书上加盖单位印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关于该授权许可未在商标局备案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可见,未向商标局备案并不影响该授权的效力,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授权无效的情况下,该商标使用授权合法有效,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
原告经商标权利人授权取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和诉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第6923149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其核心在于该种使用能否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被告所从事的服务与原告为同种服务类别。
经比对,被告在指引牌、路标、展架、招牌等,以及微信公众号的宣传文章中所使用的“唯品汇”字样与原告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仅有一字之差,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商标近似。
综上,被告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造成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其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就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商标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本院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被告主张原告未对涉案商标进行任何商业使用,故而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不会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且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在近三年内进行了实际使用,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相关荣誉证明、媒体报道、宣传等足以证明涉案商标在近三年的使用及宣传情况,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朗文热风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唯品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唯品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953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9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思 思人民陪审员 高 亮人民陪审员 黄 细 华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聪(兼)书 记 员 刘 莉 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