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509民初2406号原告:鲜丰水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三墩路85号2幢210-220室。
法定代表人:韩树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岳林,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乃钢,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区松陵镇鲜玉水果批发部,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通联路209号。
经营者:杜跃,男,1992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玉,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娟,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鲜丰水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鲜丰公司)与被告吴江区松陵镇鲜玉水果批发部(以下简称鲜玉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鲜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乃钢、被告鲜玉批发部的经营者杜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玉、程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鲜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鲜玉批发部立即去除店招上的“鲜丰水果”字样;
2.鲜玉批发部赔偿鲜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含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15万元;
3.鲜玉批发部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鲜丰公司成立于1997年,历经22年的发展,已成为一家集新零售和供应链B2B平台的全球化企业,是全国最大水果连锁之一。
目前,国内门店数达1800家,提供就业岗位10000余个,先后荣获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浙江省农业龙头企业等荣誉称号。
早在2006年,鲜丰公司已在第31类、3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鲜丰”商标,2011年在第31类、35类上申请注册“鲜丰水果”商标。
其“鲜丰”品牌先后获得果品品牌十强、最具投资价值品牌、最具成长力特许品牌、浙江省著名商标等众多荣誉称号。
鲜玉批发部在吴江区经营水果店,未经鲜丰公司许可,以“鲜丰水果超市”为招牌,突出使用“鲜丰水果”字样,混淆、误导相关公众来获取非法利益,给鲜丰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鲜丰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庭审中,因鲜玉批发部已将门头上的“鲜丰”字样拆除,故鲜丰公司撤回对鲜玉批发部的第一项诉讼请求。
鲜玉批发部辩称:1.鲜玉批发部已于2020年1月16日在鲜丰公司代理人的引导下将店招拆除,但店招并非鲜玉批发部所有,如店招的所有者向鲜玉批发部主张赔偿,则鲜玉批发部保留向鲜丰公司追偿的权利。
2.店招并非鲜玉批发部制作悬挂,鲜玉批发部仅系租赁该水果店,鲜丰公司应向原制作人主张权利;
鲜玉批发部店招上的“鲜丰水果”标识与鲜丰公司持有的商标字体上并不一致;
鲜玉批发部从收银、水果包装、店面布置等方面均未使用涉案商标,综上,鲜玉批发部不存在侵害鲜丰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3.涉案商标在江苏省知名度不高,即使鲜玉批发部存在侵权行为,对鲜丰公司的影响也是极小的,鲜丰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标准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争议事实有关,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原告部分加盟店门头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至于被告提供的店面招租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及胡以海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被告经营的水果超市系转租而来,超市门头也是转租人制作。
原告认为其非上述合同的当事人,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是为了证明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但对其行为的认定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故本院在后详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主体及商标注册、使用情况鲜丰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25日,注册资本3.6亿元,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食品,初级食用农产品(除药品)、日用百货;
服务:企业管理咨询;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等。
韩树人于2008年11月14日、2009年4月28日取得第5108325号、第510831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分别为第31类包括鲜水果;
植物种子;
树木;
谷(谷类);
植物;
活动物;
新鲜蔬菜;
饲料;
苹果(截止)和第35类包括广告;
市场分析;
进出口代理;
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自动售货机出租;
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
人事管理咨询;
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饭店商业管理;
成本价格分析(截止)。
2010年9月13日,杭州群丰果品连锁有限公司受让上述两枚商标。
2018年10月10日,上述商标注册人变更为鲜丰公司,有效期分别续展至2028年11月13日、2029年4月27日。
杭州群丰果品连锁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8日、8月14日取得第9654291号、第96591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分别为第31类包括树木;
自然花;
苹果;
鲜槟郎;
植物种子;
谷(谷类);
坚果(水果);
鲜水果;
新鲜蔬菜;
活动物(截止)和第35类包括广告;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替他人推销;
替他人作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人员招收、户外广告;
进出口代理;
商业场所搬迁;
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
自动售货机出租(截止),有效期分别至2022年7月27日、8月13日。
2018年10月10日,上述商标注册人变更为鲜丰公司。
自成立以来,鲜丰公司及“鲜丰”、“鲜丰水果”商标先后获评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中国连锁金麒麟奖之最具投资价值品牌”“2008农业扶持龙头企业”“2015中国果业十大品牌连锁超市”“2016中国果品商业品牌品牌价值十强”“2016中国果业龙头企业百强品牌”“浙江名牌产品”“浙江服务名牌”“杭州服务名牌”“浙江省连锁业杰出贡献企业”“最具成长力特许品牌”等。
2016年,第5108325号“”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8年,鲜丰公司被长风国际信用评价(集团)有限公司评定为企业综合信用等级AAA级。
二、被告主体及被诉侵权行为鲜玉批发部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8年11月21日,经营者是杜跃,经营地址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通联路209号,经营范围包括水果零售、批发等,登记的资金数额为5万元。
2020年1月6日,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在苏州市吴江区通联路使用用户名为“sunyuelin@zjlagzc”的账号登录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实时保APP电子证据保全平台,并使用手机APP平台上的现场拍照取证进行存证操作,在完成操作后,由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平台成功记录,并生成相应编号。
2020年2月20日,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因固定证据的需要,委托其代理人孙岳林向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对存储在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实时保电子证据保全平台上的“sunyuelin@zjlagzc”账号下相应证据编号所对应的电子数据文件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指派公证员马旭波和公证工作人员王红花于2020年2月20日受理了该公证申请。
公证工作人员王红花于2020年2月20日11时07分在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办公室用办公用计算机登录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实时保证据管理系统将相应证据编号所对应的电子数据:照片文件下载至计算机,得到八个照片文件并打印,将上述下载得到的八个照片文件刻录成光盘一份。
上述电子证据所对应的文件系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实时保电子证据保全系统对于账户“sunyuelin@zjlagzc”在2020年1月6日操作实时保APP取证的照片,下载文件系用户操作实时保APP取证及实时上传至公证处实时保电子证据保全平台过程中所形成的证据文件。
2020年2月21日,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2020)浙杭临证内字第339号公证书。
为此,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门牌为“通联路209”的店铺门头招牌为“鲜丰水果超市”。
庭审中,鲜玉批发部确认上述照片为其超市门头,现已将门头招牌中的“鲜丰”字样拆除,超市规模为五十平方米。
本院认为,鲜丰公司系第5108325号、第5108316号“”商标、第9654291号、第9659185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鲜玉批发部使用“鲜丰水果超市”字样的店招,“鲜丰”为无固定含义的臆造词,“水果超市”为常用词汇及店铺属性,故在该标识中“鲜丰”起主要识别作用。
与案涉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标识的主要部分均为汉字“鲜丰”。
在鲜丰公司以及涉案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原被告提供的商品及服务系属同类的情况下,被告在店招中使用“鲜丰”字样,即使字体不同,仍容易导致混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及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误以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其行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鲜玉批发部辩称该店招并非由其制作悬挂,故而不应当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租赁涉案店铺后,系涉案店铺的实际管理人,其有权直接或在向出租人提出申请后对店招进行拆除或变更,但其并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相关公众误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或合作关系,客观上利用了原告商标的声誉,被告对此显然存在过错,并不能因此免除其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的经营规模和店铺位置;
3.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
4.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
考虑以上因素并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2.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区松陵镇鲜玉水果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鲜丰水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2.5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
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鲜丰水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0元,由被告吴江区松陵镇鲜玉水果批发部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法院。
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1000元,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游 佳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法官助理 姚燕彬书 记 员 陆文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