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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好牌品牌服务有限公司与厦门永盛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206民初14796号
案件名称深圳好牌品牌服务有限公司与厦门永盛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好牌品牌服务有限公司;厦门永盛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6民初14796号 原告:深圳好牌品牌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民新社区碧水龙庭****8D。

法定代表人:卢致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华,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永盛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台湾街路****** 法定代表人:潘家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领航,福建宏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好牌品牌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牌品牌公司)与被告厦门永盛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好牌品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华、被告永盛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领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牌品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永盛杰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下架天猫商城“永盛杰家居专营店”的侵权产品;

2.永盛杰公司赔偿好牌品牌公司损失8万元;

3.永盛杰公司赔偿好牌品牌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2万元;

4.永盛杰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8日,好牌品牌公司与余姚市潘帕斯美容器具有限公司(下称“潘帕斯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约定潘帕斯公司将其所有的“潘帕斯”商标(注册号:11001166、12655223、14062416、14062443等涉及的类目及后期可能取得的餐饮具/厨房烹饪用具的类目)许可给好牌品牌公司独占许可使用及排他使用。

未经好牌品牌公司许可或授权,任何公司(含潘帕斯公司)均无权对外授权或许可。

2019年10月下旬,永盛杰公司未经好牌品牌公司许可在其天猫商城的店铺“永盛杰家居专营店”售卖“潘帕斯”商标的各类商品。

好牌品牌公司与潘帕斯公司核实永盛杰公司亦未在2019年10月18日前得到潘帕斯公司的授权许可。

永盛杰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好牌品牌公司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权,根据商标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好牌品牌公司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永盛杰公司辩称,好牌品牌公司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

2019年厦门市优次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次方公司)委托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快又好公司)购买11001166商标使用权及14774770的商标所有权,2019年8月9日及8月14日厦门优次方直接支付转让费及授权费,依据合同约定已经享有11001166号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好牌品牌公司明知永盛杰公司与北京快又好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转让权后仍恶意签订协议,其协议侵害了案外人优次方公司的权益,协议无效。

即便协议有效,好牌品牌公司仅享有在优次方公司起诉好牌品牌公司侵权时享有的抗辩权,而没有权利起诉案外人或他人侵权。

永盛杰公司已经由优次方公司授权取得11001166号商标,授权期限一年,其不构成商标侵权。

永盛杰公司销售的产品并未贴有11001166号商标的标志,并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全案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8日,连云港潘帕斯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11001166号“潘帕斯(PAMPA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水晶工艺品、瓷器、罐、杯、茶壶、熏香炉、肥皂盒、梳、电动牙刷、水晶(玻璃制品),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9月27日。

2015年1月21日,连云港潘帕斯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12655223号“潘帕斯(PAMPA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电热壶、电吹风、澡盆、矿泉浴盆(容器)、消毒器、非医用电加热垫、电暖器、打火机,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1月20日。

2015年4月14日,连云港潘帕斯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14062416号“潘帕斯(PAMPA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喷雾器(机器)、粉碎机、缝纫机、洗衣机、干洗机、切面包机、家用电动炸水果机、家用豆浆机、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真空吸尘器,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4月13日。

2015年4月28日,连云港潘帕斯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14062443号“潘帕斯(PAMPA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烫发钳、剃须刀、卷睫毛夹、修指甲成套工具、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电动修指甲成套工具、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剪刀、螺丝刀,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4月27日。

2016年12月2日,连云港潘帕斯商贸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余姚市潘帕斯美容器具有限公司即潘帕斯公司。

2019年8月7日,潘帕斯公司与案外人快又好公司签订一份《商标转让合同》,约定:潘帕斯公司同意以25万元的价格将第14774770号商标转让给快又好公司;

潘帕斯公司以2万元价格将11001166号潘帕斯PAMPAS商标授权给快又好公司指定受让人使用,授权时间为10年;

若第14771770号商标转让因潘帕斯公司原因未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潘帕斯公司退还已经收取的所有费用,或者同意以10万元的授权费用与快又好公司指定受让人优次方公司就第14771770号及11001166号商标的独占许可事宜(10年)达成合意。

2019年8月9日,快又好公司与案外人优次方公司签订一份《商标转让合同》,约定:优次方公司委托快又好公司代理受让14774770号商标,商标代理受让费用总额为272000元;

若第14771770号商标转让因转让方原因未被国家商标局核准,快又好公司退还已经收取的所有费用,或者快又好公司协助优次方公司与转让方以10万元的授权费用达成第14771770号及11001166号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协议(10年)。

2018年8月8日、2019年8月14日优次方公司向快又好公司支付相关费用27万元。

此后,潘帕斯公司向优次方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授权优次方公司在21类产品上使用11001166、14774770号商标并销售推广潘帕斯PAMPAS品牌的产品,授权期限为2019年8月10日至2029年8月10日。

2019年9月1日,优次方公司出具一份《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永盛杰公司使用第11001166号商标,授权期限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

2019年10月18日,潘帕斯公司与好牌品牌公司签订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约定:1、潘帕斯公司将第11001166、12655223、14062416、14062443号“潘帕斯PAMPAS”商标及其他后期取得的同名商标授权许可好牌品牌公司独家推广(潘帕斯公司自己使用、推广及产品代理商、潘帕斯公司股东关联公司除外),同意好牌品牌公司基于品牌推广目的使用许可商标,同时同意给好牌品牌公司推荐客户使用商标;

2、好牌品牌公司推广和使用许可商标的方式为将潘帕斯公司品牌推广并授权给好牌品牌公司推荐客户,潘帕斯公司授权许可好牌品牌公司推荐客户有权在商品上使用许可商标;

3、好牌品牌公司推荐客户仅限于将许可商标用于天猫电商渠道的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广告宣传等天猫电商商业活动之中;

4、授权许可使用地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除外;

5、好牌品牌公司有权在授权范围内就授权商标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和打假行动,潘帕斯公司予以配合,同时打假的权益归好牌品牌公司所有;

6、许可使用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22年10月17日止;

7、潘帕斯公司有权在自己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使用许可商标、并且潘帕斯公司开发的产品代理商亦有权适用许可商标;

8、好牌品牌公司支付保证金25万元给潘帕斯公司,好牌品牌公司从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年12个自然月内完成50家贴牌客户;

9、如好牌品牌公司在一年之内未完成50家目标,此保证金潘帕斯公司无需退还,如好牌品牌公司在一年之内完成50家目标,潘帕斯公司将保证金退还给好牌品牌公司。

此外,双方就其他相关合同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9年11月14日,好牌品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源在广东省深圳市山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通过360浏览器登录www.tmall.com网站,登陆“135××××7289”账号进入“永盛杰家居专营店”店铺,网店中展示商品显示有“暖壶学生用宿舍热水瓶家用大容量普通老式茶瓶外壳保温开水瓶壶皮”,促销价格为48.53元,品牌为“PAMPAS/潘帕斯”,好牌品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网上购买上述商品并支付48.53元。

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实时截图、打印,广东省深圳市山公证处根据计算机操作情况于2019年11月15日出具(2019)深南证字第28347号公证书。

诉讼过程中,好牌品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付款凭证、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付款凭证可以佐证相关的付款情况,商标使用许可使用协议可以佐证好牌品牌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相关的协议。

庭审过程中,好牌品牌公司明确永盛杰公司侵犯其第11001166号及14062443号商标,第14062443号商标的相关商品已经下架。

永盛杰公司陈述,优次方公司委托快又好公司购买商标,快又好公司购买商标后再转让给优次方公司。

本院认为,第11001166、14062443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潘帕斯公司,潘帕斯公司为合法的商标所有权人。

2019年8月7日潘帕斯公司与快又好公司签订一份《商标转让合同》以2万元价格将第11001166号商标授权给快又好公司指定受让人使用,2019年8月9日快又好公司与人优次方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将第11001166号商标相关使用权利指定给优次方公司使用;

此后潘帕斯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优次方公司使用第11001166号商标,优次方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永盛杰公司使用第11001166号商标;

永盛杰公司在出售(2019)深南证字第28347号公证书中相关商品时使用的第11001166号商标具有合法的商标权来源。

2019年10月18日,潘帕斯公司与好牌品牌公司签订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取得第11001166、12655223、14062416、14062443号商标的使用权及相关的维权权利,但该协议签订在永盛杰公司取得优次方公司授权之后,好牌品牌公司在后取得相关债权权利不能对抗永盛杰公司在先取得的债权权利。

好牌品牌公司虽主张潘帕斯公司已经退还快又好公司相关的商标权转让款项,但无证据证明潘帕斯公司与快又好公司之间的《商标转让合同》已经解除,在上述合同解除之前,永盛杰公司仍具有使用第11001166号商标的权利。

因此好牌品牌公司主张永盛杰公司侵犯其第11004466号商标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好牌品牌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永盛杰公司销售第14062443号商标涉及的相关商品,好牌品牌公司主张永盛杰公司侵犯第14062443号商标并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亦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深圳好牌品牌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深圳好牌品牌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占甫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王锦婷 附件: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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