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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君航灯饰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燕君光电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749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君航灯饰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燕君光电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君航灯饰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燕君光电门市部;中山市靓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7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君航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工业大道****之一。

法定代表人:徐南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平,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土华,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古镇燕君光电门市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华廷北路曹一路段环球LED灯饰配件城A120。

经营者:徐生军,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平,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靓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东岸北路**之**之1法定代表人:易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炽夫,广东金桥百信(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君航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航公司)、中山市古镇燕君光电门市部(以下简称燕君门市部)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靓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靓照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君航公司和燕君门市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平和徐土华、被上诉人靓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炽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航公司、燕君门市部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被诉侵权行为不成立。

(1)君航公司、燕君门市部是在获得专利权人徐土华对其ZL2018304809300号专利的授权使用许可后才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故意,所销售的产品具备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原审法院未对君航公司、燕君门市部提交的《专利使用许可协议》及徐土华所有的专利权进行实质性审查,也未对靓照公司涉案专利进行审查,而仅根据徐土华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和授权日迟于涉案专利为由,对不构成侵权和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采纳,是错误的。

靓照公司无法证明涉案专利权的效力情况;

且徐土华的外观设计专利在2019年1月18日授权公告,从中山市古镇门市上大批量存在被诉侵权产品的贩卖,以及与涉案专利权对比,结合外观设计授予专利之要素规定,足以能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区分,从而可以认定涉案专利权已丧失了新颖性,其法律状态应属无效、不稳定状态。

2.君航公司、燕君门市部在2019年12月2日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故申请法院延期举证,待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后,再审理本案。

3.君航公司、燕君门市部对靓照公司提交的“名片及宣传画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凭借签购单上的商户“中山市古镇徐生军灯饰门市部”就片面认定为燕君门市部,仅凭“宣传画册”中的“君航商照”和“欧航光电”字样就片面认定为君航公司,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君航公司、燕君门市部不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

二、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区别明显,一般消费者容易识别,君航公司、燕君门市部不侵犯涉案专利权。

三、靓照公司所提出的侵权指控和损害赔偿数额,缺乏充足的事实与合法依据。

靓照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君航公司、燕君门市部的上诉请求。

靓照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君航公司、燕君门市部: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靓照公司“LED灯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宣传材料;

2.连带赔偿靓照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

3.连带赔偿靓照公司因维权而产生的合理支出费用1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2月1日,靓照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LED灯具”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为涉案专利),并于2019年7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3004××××.5。

根据简要说明记载,涉案外观设计为LED灯具,产品用于照明,设计要点在于灯具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视图为立体图。

专利视图见附件一。

根据(2018)粤中香山第8355号《公证书》记载,靓照公司代理人在中山市古镇镇环球LED灯饰配件城照片为“君航商照地址:中山市,现场取得《面板灯大世界》单据一张、签购单一张、徐生军和面板灯大世界的名片各一张、宣传彩页一张,并支付了315元货款。

《面板灯大世界》单据上没有公司名称或盖章;

签购单上显示商户名称“中山市古镇徐生军灯饰门市部”;

徐生军名片显示“中山市君航照明有限公司门市:中山市古镇环球灯配城A119-A120厂址: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新茂大道十号”等字样,背面有六款灯饰图片;

面板灯大世界名片上显示有“联系人:徐先生门市:中山市古镇环球灯配城A119-A120”以及“面板灯配件成品专业生产厂家”等字样;

宣传彩页的抬头显示“君航商照”,内容包括“面板灯大世界正式升级为君航商照”“中高端商照成品/配件一站式服务”、下方署名处为“中山市君航灯饰有限公司地址:中山市。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其中有灯罩为透明状和乳白色的两种产品,靓照公司认为两种产品均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靓照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君航公司、燕君门市部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不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靓照公司还主张君航公司、燕君门市部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之行为,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印有“喜迎灯博会君航大优惠”字样的宣传册、封面为“欧航光电”的宣传册各一本,徐生军及何燕兰的名片各一张。

靓照公司主张上述宣传册系2018年秋季在中山市古镇灯博会现场取得的,“喜迎灯博会君航大优惠”宣传册首页箭头标注文字“灯罩采用PC全新料”的灯具和册中第3页的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审查,该宣传册上印有“展位号:B-N08”、君航公司的名称和地址,徐生军的名片与前述公证书记载的徐生军名片相同;

“欧航光电”宣传册的封面印有“LED商业照明研发/生产/销售/服务”字样,封底印有“灯博会展位:B-N08”、君航公司的名称和地址,何燕兰的名片除姓名、电话号码有差异外,其他信息与徐生军名片一致。

君航公司、燕君门市部认为无证据证明上述两份宣传册的来源和真实性、合法性,故不予认可。

君航公司、燕君门市部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案外人徐土华的专利设计,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专利号ZL20183048××××.0、名称“LED灯泡(无影灯)”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使用许可协议两份。

ZL20183048××××.0号专利申请日2018年8月28日,授权公告日2019年1月18日。

根据君航公司、燕君门市部提交的专利许可使用协议记载,2018年9月10日,专利权人将ZL20183048××××.0号专利分别授权给君航公司、燕君门市部使用,使用期限均为2018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9日。

靓照公司认为上述专利与本案无关。

关于合理开支,靓照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用以主张公证费2020元,另有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315元。

其他经济损失则请求由原审法院酌定。

另查明,君航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1月9日,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LED产品、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燕君门市部为个体户,2015年9月2日注册,资金数额1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LED产品、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另外,“中山市古镇徐生军灯饰门市部”未进行工商登记,以“徐生军”名字查询企业信息,广东省内仅有燕君门市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靓照公司是名称为“LED灯具”、专利号为ZL20183004××××.5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君航公司、燕君门市部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LED灯具,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认定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存在以下差异:1.从仰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的灯柱与螺口结合部有8个圆形镂空,涉案专利设计该处则为8个长条形镂空;

2.从俯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有6个长方形及9个椭圆形镂空,涉案专利设计只有6个长方形但没有镂空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构成近似,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君航公司、燕君门市部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第一,根据涉案公证书的记载,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招牌上的地址、现场取得的名片上的门市地址、宣传彩页上的地址均与燕君门市部地址基本相同;

现场取得的签购单上的商户“中山市古镇徐生军灯饰门市部”的徐生军字号、现场取得的“徐生军”名片均与燕君门市部经营者徐生军的姓名相同,且经查询并无名为“中山市古镇徐生军灯饰门市部”的企业,徐生军名下在广东省仅有燕君门市部一家个体工商户;

结合燕君门市部的经营范围中包含销售LED产品、照明灯具等的事实,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燕君门市部销售。

第二,上述涉案店铺的招牌为“君航商照”,在该店铺内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获得的宣传彩页抬头名称亦为“君航商照”,二者互相对应,同时该彩页下方署名处列明了君航公司的企业名称以及与燕君门市部地址基本相同的涉案店铺地址,结合前述第一项所载情形,足以证明“君航商照”涉案店铺实际是由君航公司、燕君门市部共同经营的,即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君航公司、燕君门市部共同销售的。

第三,靓照公司提交的两份宣传册上的展位号均为B-N08互为对应,两份宣传册所附名片的门市、厂址内容一致且均与公证书记载的徐生军名片信息相同,“喜迎灯博会君航大优惠”宣传册首页印制有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君航公司、燕君门市部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第四,在君航公司、燕君门市部共同经营的涉案店铺取得的徐生军名片和宣传彩页上均印制有君航公司的名称,名片上的厂址与君航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相近、名片上的门市地址与燕君门市部地址基本相同,同时有君航公司、燕君门市部信息的宣传彩页上包括“面板灯大世界正式升级为君航商照”“中高端商照成品/配件一站式服务”等内容,另一张“面板灯大世界”的名片上还注有“成品专业生产厂家”字样;

而靓照公司提交的“欧航光电”宣传册首页印制有“研发/生产/销售/服务”字样,末尾标注了君航公司的名称和地址,以上事实结合君航公司经营范围中包含生产、加工照明灯具、LED产品等内容,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君航公司、燕君门市部制造的。

第五,君航公司、燕君门市部的书面答辩意见与当庭答辩相互矛盾,在书面答辩中君航公司、燕君门市部已承认销售给靓照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案外人专利的事实,君航公司、燕君门市部还提交了案外人所有的ZL20183048××××.0号专利,并均与案外人签订了专利使用许可协议,这进一步辅助证明了君航公司、燕君门市部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鉴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君航公司、燕君门市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对于君航公司、燕君门市部有关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案外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故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涉及权利冲突的,应当保护在先依法享有权利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且君航公司、燕君门市部提交的ZL20183048××××.0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和授权日均迟于涉案专利,故原审法院对君航公司、燕君门市部有关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案外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故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不予采纳;

同时,君航公司、燕君门市部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君航公司、燕君门市部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此外,由于靓照公司未举证证明君航公司、燕君门市部制造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故对于靓照公司销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或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等,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靓照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君航公司、燕君门市部赔偿靓照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000元。

靓照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君航公司、燕君门市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靓照公司专利号为ZL20183004××××.5、名称为“LED灯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君航公司、燕君门市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靓照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000元;

三、驳回靓照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靓照公司负担1203元,由君航公司、燕君门市部负担2297元(君航公司、燕君门市部需负担的诉讼费用,靓照公司已预交原审法院;

靓照公司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君航公司、燕君门市部迳付靓照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君航公司、燕君门市部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为CN304298258S号专利文献,拟证明现有设计公开了涉案专利整体设计特征,涉案专利同类产品设计空间较小;

证据2为CN304712443S号专利文献,拟证明抵触申请公开了涉案专利整体设计特征,涉案专利同类产品设计空间较小;

证据3为(2019)粤73民初8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在该案中,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LED灯因结合部和灯体端部与涉案专利存在区别而判决不构成侵权。

靓照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证据3所涉及的案件,靓照公司已经提起上诉,尚在二审审理之中,该判决为未生效判决。

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可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查询,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将于下文评论;

证据3所涉及的案件当事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在本院要求下,靓照公司提供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君航公司、燕君门市部对该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该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专利权评价报告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7月10日,原审法院认定为“2019年7月10日”,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君航公司、燕君门市部当庭确认其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也不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但否认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另查明,CN304298258S号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4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9月26日;

CN304712443S号专利申请日2017年12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7月3日。

根据(2018)粤中香山第8355号《公证书》的记载,公证取证时间为2018年10月24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综合君航公司、燕君门市部上诉理由和靓照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君航公司、燕君门市部是否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

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君航公司、燕君门市部是否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君航公司、燕君门市部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君航公司、燕君门市部二审当庭确认其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否认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也明确不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本院对此认为,根据(2018)粤中香山第8355号《公证书》的记载,现场公证取得了《面板灯大世界》单据一张、签购单一张、徐生军和面板灯大世界的名片各一张、宣传彩页一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君航公司、燕君门市部虽然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上述证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靓照公司提供的印有“喜迎灯博会君航大优惠”字样的宣传册和封面为“欧航光电”的宣传册所记载的信息与上述公证取证的证据所记载的信息可以相互印证,君航公司、燕君门市部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同样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上述证据中的徐生军名片和宣传彩页上均印制有君航公司的名称,名片上记载的厂址与君航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相近、门市地址与燕君门市部地址基本相同,同时有君航公司、燕君门市部信息的宣传彩页上包括“面板灯大世界正式升级为君航商照”“中高端商照成品/配件一站式服务”等内容,另一张“面板灯大世界”的名片上还记载有“成品专业生产厂家”字样;

靓照公司提交的“欧航光电”宣传册首页印制有“研发/生产/销售/服务”字样,末尾标注了君航公司的名称和地址;

君航公司经营范围中包含生产、加工照明灯具、LED产品等;

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及其外包装没有标明生产厂家信息,即没有指向系案外第三人制造;

君航公司、燕君门市部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徐土华签订的ZL20183048××××.0号专利使用许可协议。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君航公司、燕君门市部共同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

君航公司、燕君门市部上诉认为其没有实施制造侵权行为,其不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LED灯具”,由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组成,设计要点为灯具整体形状,最能表明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相同之处主要为:1.灯具均由圆柱形灯体、螺纹接口、灯体与螺纹接口结合部三部分组成;

2.圆柱形灯体由凹凸相隔的长条形组成,其中在凸起长条形上均匀排列若干个LED灯珠;

3.灯体与螺纹接口结合部的形状基本一致。

二者主要区别在于:1.从仰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的灯柱与螺口结合部有8个圆形镂空,授权外观设计该处则为8个长条形镂空;

2.从俯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有6个长方形及9个椭圆形镂空,授权外观设计只有6个长方形但没有镂空设计。

二审中,君航公司、燕君门市部提供证据1即CN304298258S号专利文献和证据2即CN304712443S号专利文献证明其已经公开了授权外观设计的整体设计特征,涉案专利同类产品设计空间较小。

本院对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上述两份专利授权公告日早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间,可以作为认定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空间。

但从上述两份专利所附图片以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对比文件可以看出,圆柱形灯体、灯体与螺纹接口结合部的具体设计变化较多,而且对整体视觉效果会产生显著影响。

就本案的一般消费者来说,在实现产品基本功能的前提下,会关注灯具的整体形状、接口、灯体与接口结合部等的设计变化,但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的上述区别点属于细微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应认定二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靓照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君航公司、燕君门市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靓照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君航公司、燕君门市部赔偿靓照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君航公司、燕君门市部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山市君航灯饰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燕君光电门市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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