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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建苗、蔡公明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103刑初257号
案件名称陶建苗、蔡公明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陶建苗;蔡公明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03刑初25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建苗,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安徽省庐江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被告人蔡公明,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安徽省庐江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刑诉〔202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建苗、蔡公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建苗、蔡公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始,被告人陶建苗与被告人蔡公明商定组装并销售假冒“AUDEMARSPLGUET”牌(中文名“爱彼”)手表进行牟利。

其中,被告人陶建苗负责订购标有上述商标的手表零件,并租用广州市荔湾区黑山四街8号303房为加工工场,与被告人蔡公明将零件组装成假冒“AUDEMARSPLGUET”牌手表成品。

2020年11月5日,民警对上址进行查处,当场查获假冒“AUDEMARSPLGUET”牌手表成品69块(销售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0990元)及手表零件一批,并查获送货单据一本。

根据送货单据统计,被告人陶建苗、蔡公明共生产和销售假冒“AUDEMARSPLGUET”牌手表339块,销售金额合计为人民币70568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陶建苗、蔡公明无视国家法律,假冒注册商标,情节严重,依法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陶建苗、蔡公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陶建苗、蔡公明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陶建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但辩称其是接到被告人蔡公明的电话后主动回到现场的,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蔡公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但辩称警察到现场后,其打电话给被告人陶建苗,让陶建苗回来处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0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到上址进行查处时,被告人蔡公明打电话要求被告人陶建苗回来处理,陶建苗主动回到查处现场。

上述事实,有缴获的涉案手表、手表零件、手机、送货单(均已拍照存档),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上海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投诉请求书、鉴定书、价格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人徐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不〔2020〕75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认定标的协助书明细表汇总,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陶建苗、蔡公明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建苗、蔡公明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建苗、蔡公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陶建苗是否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蔡公明是否有立功情节的问题,经查,有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及法庭上的供述,互相印证,足以证实公安机关在查处过程中,蔡公明打电话给陶建苗,要求其回来案发现场处理相关事宜,陶建苗随即回到现场配合公安机关的查处。

被告人陶建苗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公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公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建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2020年11月5日起至2021年5月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蔡公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2020年11月5日起至2021年5月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手表零件、送货单、作案工具手机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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