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初1947号 原告:赛尔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聚贤路**。
法定代表人:林万炯,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甲木,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柯南,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泰格莱特灯具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余姚市兰江街道工业功能区上板桥路**div> 法定代表人:黄杰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余姚市恒杰电器厂,住所地:,住所地:余姚市肖东工业园区v> 投资人:黄杰锋,该厂厂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帅,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平,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赛尔富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尔富公司)与被告宁波泰格莱特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格莱特公司)、余姚市恒杰电器厂(以下简称恒杰电器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赛尔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柯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帅、张一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尔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1038××××.1、名称为“一种LED条形灯”的发明专利权的侵害行为,即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以及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0万元,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30030元(律师费30000元,诉前证据保全费30元),共计2130030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LED条形灯”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41038××××.1,该专利于2016年2月10日申请公布,并于2017年10月7日获得授权。
自专利申请以来,原告通过ODM方式向欧美地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
其中北美地区客户为美国HERALIGHTING,L.P.公司(以下简称Hera公司)。
经调查发现,自2016年开始Hera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涉案专利产品交由被告制造,并由被告向Hera公司供货。
原告向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申请,法院于2018年9月4日在两被告的厂址内查获大量涉嫌侵权产品,经比对,涉嫌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二被告的上述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专利权,对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制止侵权行为,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两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由案外人公开,公开的渠道包括但不限于在展会上进行展示、向自己的客户进行演示、向客户寄送产品等多种方式,这种公开是不特定的,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故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侵犯涉案专利权。
被告恒杰电器厂未实施任何原告所指控的侵权行为,与本案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本院从海关调取的材料以及(2018)浙02证保49号案件的保全笔录、照片、实物,各方当事人对其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网页打印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摘要、说明书及附图、比对意见,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构成侵权,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是否侵权将在下文予以阐述。
对原告提交的供货协议及其翻译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鉴于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供货协议的扫描件,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核实,对其不予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2018)浙02证保49号民事裁定书、律师聘用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两被告对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的2018年4月9日至2019年4月17日,美国Hera公司与原告往来律师函件及翻译件,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其提供了原件的2018年4月9日的律师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3823号公证书及翻译,2019浙甬天证字第3822号公证书及翻译,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4485号公证书及翻译,律师聘用合同补充协议及发票,公证费发票及翻译费发票,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6141号公证书及翻译,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将在下文予以阐述。
对原告提交装货单、运单、提单、发票等及翻译,两被告对其中有原件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发票退税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原告出示了原件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发票退税联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损失赔偿计算清单(含形式发票、装箱单等)、赛尔富与余姚泰宝的发票、出运单、开票通知,两被告对泰宝相关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产品的销量是由多种因素构成,上述损失是否均与涉案专利有关以及上述损失是否均由两被告导致难以确定,故难以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对两被告提交的Hera公司向客户邮寄或销售STICK3产品的发票(含公证、认证、翻译件),原告对其中公证和翻译的合法性和形式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两被告提交的××域名查询信息;
原告网站“联系我们”栏目打印页;
christianbollrath和jacksonxie之间关于主题为“推荐给HERAUSA的LED驱动器”的电子邮件(含公证、认证、翻译件);
原告的工商变更登记信息,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两被告提交的Vivian发给christianbollath的会议纪要邮件及其附件(含公证、认证、翻译件);
2014美国国际照明展场地租赁协议(含公证、认证、翻译件);
展览空间平面图(含公证、认证);
Hera公司工作人员参展和展览品照片(含公证、认证);
当地媒体关于《光为拉斯维加斯第25届LFI的语言》的报道(含公证、认证、翻译件),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两被告提交的Hera公司留存的ARROW和STICK3样品,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可实物是本案专利产品,但实物样品上的生产代码显示的生产日期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后,故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两被告提交的Jacksonxie发给David主题为STICK3灯具长度的邮件及其附件(含公证、认证、翻译件),Jacksonxie与David之间关于主题为ARROW订单号PO17177的邮件(含公证、认证、翻译件);
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两被告提交的Jacksonxie与michelletseng之间主题为ARROW订单号PO17177的来往邮件(含公证、认证、翻译件);
17177采购订单(含公证、认证、翻译件);
17177采购订单商业发票、装箱单(含公证、认证、翻译件);
Jacksonxie与michelletseng之间主题为PO17235紧急订单的来往邮件(含公证、认证、翻译件);
17235采购订单(含公证、认证、翻译件);
17235形式发票、订单发票(含公证、认证、翻译件);
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两被告提交的报价单(含公证、认证、翻译件),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两被告提交的ARROW产品的UL认证报告,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该份证据第176页倒数第11行,列明了2014年4月17日Arrow产品做的UL认证,该认证的产品是Stick3二代,即非本专利产品,关于该认证在UL官网上留存的二代样品照片可以清晰看出与专利产品的差别,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两被告提交的christianbollath和salut_jiang关于紧急ARROW3000K的邮件(含公证、认证、翻译件),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主张邮件中提到的样品均为Stick3二代产品,非本案专利产品,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两被告提交的17255、17237采购订单(含公证、认证、翻译件),原告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PO17255和PO17237订单所涉及的Stick3的产品的出货时间按批次分别为2014年9月11日,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1月11日,时间均晚于本案涉案专利申请日,本院经审核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两被告提交的christianbollath和jacksonxie之间关于主题为潘多拉大展的邮件(含公证、认证、翻译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翻译内容和关联性有异议,且邮件中明确展示时间是在2014年8月12日,是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后,本院经审核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至于上述证据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专利系专利号为ZL20141038××××.1、名称为“一种LED条形灯”的发明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8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0月17日,专利权人为赛尔富公司,该专利现仍有效。
2019年3月26日,泰格莱特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赛尔富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权利要求5和权利要求7的部分特征并入权利要求1中。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月作出第427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在专利权人于2019年8月16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0的基础上,维持ZL20141038××××.1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本案中,原告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0。
相关权利要求为:1.一种LED条形灯,包括一个灯架,以及分别固定设置在所述灯架两端的一个插头和一个插座,所述插头包括一个沿所述灯架的轴向设置的卡接头,所述插座包括一个与所述卡接头配合以卡接而实现至少两个所述LED条形灯之间的互联的卡接座,其特征在于:所述卡接头包括一个卡接本体,两个分别沿所述灯架轴向设置在所述卡接本体的两侧壁上的卡接部,以及两个分别沿所述灯架的径向且相互背向延伸设置在所述卡接本体的两侧壁上的限位部,所述卡接本体为一个沿所述灯架的轴向延伸的板状体,所述卡接座沿所述灯架的轴向开设有一个用于容置所述卡接头的卡接腔,所述卡接腔在与所述LED条形灯的出光方向相反一侧开设有一个用于将所述卡接头安装进入该卡接腔的卡接缺口,所述卡接腔两侧壁分别设置有与所述卡接部卡接配合以沿所述灯架的径向限位的卡扣以及与所述限位部配合以轴向限位的限位槽,所述插座还包括两个相对设置的防护坡,该两个防护坡分别沿所述灯架的轴向固定设置在所述容置槽的两侧壁上,所述LED条形灯还包括一个沿所述灯架轴向设置在该灯架上的电路板,所述两个防护坡的延长面与所述电路板相交且该两个防护坡之间的夹角大于或等于LED的发光角度以在提供所述电路板的稳固安装性能时又便于出光,所述插头还包括一个用于将该插头固定安装在所述灯架一端的固定座,所述插头包括两个相对设置的防护壁,该两个防护壁分别沿所述灯架轴向固定设置在所述固定座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条形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卡接腔具有与所述卡接本体及卡接部相同的横截面面积和形状。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条形灯,其特征在于:所述两个限位部之间的最大距离大于所述两个卡接部之间的最大距离。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条形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卡接头沿所述灯架轴向固定设置在所述固定座上,所述插座还包括一个用于将该插座固定安装在所述灯架另一端的安装座,所述卡接座沿所述灯架轴向固定设置在所述安装座上。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LED条形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电路板上设置有多颗LED,所述卡接座开设有一用于容置所述电路板的容置槽,该容置槽的开口方向朝向所述LED条形灯的出光方向,所述电路板延伸至所述容置槽内且至少一颗LED处于该容置槽内以发光而消除所述插头和所述插座互联处的暗区。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LED条形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多颗LED之间等间距设置,且分别设置在所述电路板两端的两颗LED分别到该电路板对应端部的距离之和与所述多颗LED之间任意相邻的两颗LED之间的距离相等,以使得至少两个所述LED条形灯互联后的任意位置的照度相当。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LED条形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电路板夹设在所述防护坡和所述容置槽之间。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LED条形灯,其特征在于:所述两个防护坡延伸至所述安装座上,所述电路板夹设在所述防护坡和所述安装座之间。
9.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LED条形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电路板夹设在所述固定座和所述防护壁之间,所述两个防护壁的延长面与所述电路板相交且该两个防护壁之间的夹角大于或等于所述LED的发光角度以在提高所述电路板的稳固安装性能时又便于出光。
10.根据权利要求5至9中任一项所述的LED条形灯,其特征在于:所述LED条形灯还包括一个罩设在所述灯架上的灯罩,该灯罩的长度设置为所述电路板的至少两倍的整数倍长度以能够无缝衔接所述LED条形灯的互联处。
原告赛尔富公司主办的网站赛尔富电子有限公司(陈列展示照明系统)的域名为self.cn,首页网址为××。
该网站“联系我们”中显示:原告的邮箱为sales@self-electronics.com,赛尔富电子德国子公司的邮箱为saleseu@self-electronics.com,赛尔富电子美国子公司的邮箱为salesus@self-electronics.com。
2013年11月26日到2013年12月6日之间,原告与Hera公司之间存在密切的商务来往,邮件来往的主体分别为原告公司的jacksonxie、richard.zheng、vivianwang、GaryJin,Hera公司的ChristianBollrath、DavidSlaton等。
2014年3月3日,原告公司的VivianWang向Hera公司ChristianBollrath发送邮件,称:很高兴今天早上见到你,这是今天会议的会议备忘录,请看一下,如果有什么问题或任何意见,请告知。
附件会议记录中载明:2014年3月3日,SELFUSA与Hera公司在Hera会议室举行会议,SELFUSA参会人员为Lin先生、Vivian、Salut,Hera公司参会人员为Christian。
会议主题为“新潜在项目讨论和现有产品反馈”。
内容如下:1.H&M项目;
2.箱型LED(赛尔富称Glow);
3.Stick3(赛尔富称其为Arrow):Hera对这种产品非常感兴趣,但是Hera在产品准备好之前不会像顾客展示,所以该产品现今不在2014年新产品目录上。
UL将于4月份准备就绪,所以HeraUSA计划在灯博会上展示Stick3。
赛尔富工程师正在为Arrow研究新的连接解决方案,需要尽快完成,并将新样品送到HeraUSA。
4.Pandora项目更新建:欧洲Pandora计划推出新展示柜……;
5.合作。
2014年5月29日,Hera公司ChristianBollrath向原告公司的VivianWang、salut_jiang发送邮件,主题为:紧急-Arrow3000K,内容为:我们急需一件3,000K的Arrow样品用于顾客演示。
你的办公室有吗?
我们可以在演示后还给你。
这非常紧急。
我们不能等两周才拿到样品。
同日,salut_jiang向ChristianBollrath回复邮件,内容为:是的,我有2英尺和4英尺的3000K,你想要多长?
同日,ChristianBollrath向salut_jiang回复邮件,内容为:你能尽快把一两件2英尺样品放在这里吗?
我们今晚使用UPS把他们寄出去。
最好是我们需要的3英尺,但是2英尺的样品应该可以用。
同日,salut_jiang向ChristianBollrath回复邮件,内容为:好的,将给你1件1英尺的和1件2英尺的,所以总数为3英尺。
同日,salut_jiang向ChristianBollrath回复邮件,内容为:抱歉,1英尺和2英尺版本的CCT不匹配,所以将只给您1件2英尺样品。
同日,ChristianBollrath回复称:我们能要两件吗?
至少有3英尺,这很重要。
同日,salut_jiang称,5分钟前下单就还有一件,下午晚些时候再下单吧。
2014年5月29日,Hera公司MichelleTseng向原告公司的jacksonxie发送邮件,主题为:Arrow订单号PO17177,内容为:请参见arrow产品PO17177,请告知装配夹和45度装配夹的成本。
请确认并告知最早装运日期。
采购订单(17177P0#)中采购商品包括多款STICK3产品。
2014年6月3日,jacksonxie向Hera公司的DavidSlaton回复邮件:请见附件中的ARROWUL证书。
2014年6月18日,Hera公司的KJMorris向jacksonxie发送邮件,内容为:有8英寸版本的STICK3LED吗?
2014年6月19日,DavidSlaton向jacksonxie发送邮件,主题为:回复:Arrow订单号PO17177,内容为:我们已经审查了最新装运的样品。
连接器又变更了。
Gary的确告诉我会有变更,但是我以为是第一次的变更。
我不知道现在还有第三种连接器。
为什么会变更呢?
我附上了三个连接器的照片和一个损坏的插头的照片。
新连接器似乎不太好,我们刚刚收到的大部分样品电源线都断了。
见附件。
此外,端盖包含“赛尔富”标记。
Hera商品上请不要印这个标记。
库存商品的未结订单必须有Hera标签和Hera说明。
请确认。
该邮件的附件中附有相关图片,图片从左到右显示有三款产品(分别标有1、2、3,其结构存在差异),并注明:版本1于2013年12月10日收到、版本2于2014年4月9日收到,版本3于2014年6月18日收到现行版本,此外在版本3中还标注:为什么会有新的连接头,且注明:这里有问题吗?
我们刚收到的大多数样品的连接头外壳都损坏了。
同日,jacksonxie向DavidSlaton回复邮件,内容为:请你检查一下损坏的插头是否是最新装运的12件3000KSTICKS3和12件输入电缆。
最近一批货物的跟踪号是1ZV519970498679423。
我们的工程师检查了你发来的照片,他们认为损坏的插头是前一批货的,而不是最近一批货的。
我们改进了插头的模具,用新模具制造的插头应该没问题。
最新装运的灯具和电缆都是用改进的模具制造的。
当连接两个灯具时,只有第三个连接器能实现无黑暗区域。
目前,我们灯具的标准端盖带有赛尔富标志。
我仍在确认是否有可能从模具中移除赛尔富标志。
2014年6月20日,DavidSlaton回复jacksonxie邮件,主题为:回复:Arrow订单号PO17177,内容为:你们的工程师说得对。
损坏的插头来自较早的发货批次1ZV519970497471363。
最后一批货装的插头有改进。
这是最终设计方案吗?
如果插头需要再次更换,需要通知我们。
后jacksonxie回复DavidSlaton邮件称:是的,最新一批货用的是最终设计方案。
2014年6月20日,DavidSlaton向jacksonxie发送邮件,内容为:请确认你有8英寸的Stick3(Arrow)。
请确认是否是L24号的。
我们另外一个项目需要12件3000K的8英寸Stick3和12件3000K的24英寸Stick3。
我需要这些样品在7月2日前送到我们这里。
你能满足这个交货时间吗。
同日,jacksonxie向DavidSlaton回复邮件,内容为:正如我在另一封邮件中提到的,8英寸ARROW的识别码是ARROW-L30-24V,这是UL没有批准的。
请首先确认你是否可以接受未经UL认证的12件样品。
如果是的话,我们将立即准备样品。
完成样品大约需要15天。
8英寸ARROW的UL申请费用为6000美元,请你确认一下你能否负担UL申请费用。
端盖上有赛尔富标识,是因为我们在模具上刻了“赛尔富”标识,这种端盖也是我们的标准产品。
如果你需要端盖没有赛尔富标志,我们必须投资做一个新的模具,请你确认一下是否能支付工装费用?
工装费用为1700美元。
同日,DavidSlaton回复jacksonxie邮件,内容为:12个样品不需要UL批准。
请马上开始准备……我不认为8英寸版本需要单独申请UL……也许你的Arrow文件应该修改为……尺寸有必要稍短一些,以避免在用货架时识别码混合……你将为Stick3选择哪些识别码?
2014年6月23日,jacksonxie向DavidSlaton发送邮件称:一开始,我们只想向你推荐我们的标准产品……对于Stick3灯具的识别码,样品台上有6个识别码,但在未来大规模生产后,对于Stick3灯具,我们打算保留一个识别码。
我们仍在与我们的LED芯片供应商核实此事。
2014年6月24日,jacksonxie向DavidSlaton发送邮件称:Stick3灯具请参考以下内容:1.不带Self标志的新端盖其加工成本为1700美元。
2.8英寸、34英寸和46英寸Stick3灯具的UL申请费用为2000美元……请确认上述费用是否可以接受……对于订单PO17177,请确认一下是否还需要36英寸和48英寸的Stick3灯具?
如果不需要,我们必须取消订单。
2014年6月25日,HERA公司的MichelleTseng向jacksonxie发送邮件,内容为:请告知12英寸和24英寸产品的状态。
它们什么时候准备好?
最初,Gary通知12英寸的产品会在6月30日之前准备好,而不是7月10日。
我了解你仍在与我们的技术部门合作解决标签/徽标问题。
请确保所有货物都有Hera标签而不是赛尔富标签。
2014年6月25日,jacksonxie回复MichelleTseng邮件称:因为我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拿到STICK3的Hera标签。
你能尽快把标签寄给我吗?
2014年7月1日,MichelleTseng回复jacksonxie邮件称:我了解到标签和徽标问题已经解决。
请告知12英寸和24英寸的货物何时装运。
明天我需要这些信息。
2014年7月2日,jacksonxie发送邮件给DavidSlaton,主题为:STICK3ARROW灯具长度,内容为:请参考附件中STICK3的灯具长度。
在文件中,我还添加了STICK2的灯具长度。
由于STICK3灯具的电路板设计不同于STICK2灯具,所以长度也不同。
请您确认一下您是否接受STICK3灯具的实际长度?
该邮件附件中有相关图纸。
2014年7月2日,jacksonxie回复MichelleTseng邮件称:4000K的STICK3灯具尚未准备好,预计将在本周末备好。
我尽量下周一寄给你。
2014年7月2日,MichelleTseng回复jacksonxie邮件称:我们需要25件stick3/12/WW、stick3/24/WW立即发货。
因为项目需要,下周发货就太迟了。
请确保包裹中还有50件stick3/PC和50件stick3/CC2。
请确认装运并告知跟踪号。
2014年7月4日,MichelleTseng回复jacksonxie邮件,内容为:DavidSlaton已经回复,在此次紧急装运中,可以不使用UL标志装运。
请确认装运并发送带有跟踪号的装运单据。
2014年7月4日,jacksonxie回复MichelleTseng邮件称:3000K12英寸和24英寸STICK3灯具各25件,stick3/PC和stick3/CC2各50件今天已发送给你。
UPS跟踪号码为1ZV519970491853130。
2014年7月7日,jacksonxie回复MichelleTseng邮件称:请参考随附的装运单据。
2014年7月8日,原告开具H14420号商业发票和装箱单,显示:采购单编号为17177,收件人为Hera公司,货物描述:LED灯,stick3/12/WW、stick3/24/WW各25件,stick3/CC2、stick3/PC各50件,路线:使用UPS从中国上海运到美国亚特兰大。
2014年6月27日,Hera公司向原告下单(17235P0#)采购多款STICK3产品。
2014年7月9日,MichelleTseng向jacksonxie发送邮件,主题:PO17235-紧急订单,内容为:请于6月27日告知PO17235的预计到达时间。
我们急需该信息。
同日,jacksonxie回复MichelleTseng邮件,内容为:该订单的预计交货时间为8月10日。
2014年8月11日,原告开具H14564号商业发票,显示:采购单编号为17235,收件人为Hera公司,路线:使用UPS从中国上海运到亚特兰大。
2014年6月30日,Hera公司向原告下单(17237P0#)采购多款STICK3产品。
2014年7月3日,Hera公司向原告下单(17255P0#)采购多款STICK3产品,订单下方注明:P017237后4周发货。
2014年7月11日,Hera公司ChristianBollrath向原告公司的VivianWang、jacksonxie发送邮件,主题为:潘多拉大展(展示),内容为:如你们所知,我们将在八月初参加潘多拉大展。
你说我们会在七月底收到所有的原型机。
真是太好了,我们感谢你们的合作。
同日,VivianWang向ChristianBollrath回复邮件并抄送谢忠海、靳永东、郑兆勇,内容为:Christian,你好!
明白了,我们会确认尽快回复你。
jackson,Vic,请确保所有原型机都准备好,并按照我们的约定,在7月底之前运到HeraUSA。
由于jackson明天休假,Gary,Vic,你们能不能确认一下在8月12日潘多拉大展(展示)之前,是否能准备5个8英寸arrow样品和5个12英寸arrow样品寄给Christian?
谢谢。
2014年7月18日,GaryJin回复邮件称:我们会立即准备ARROW样品,并在本月底前发货。
2014年7月24日,ChristianBollrath向GaryJin、VivianWang发送邮件,内容为:你们能给我潘多拉大展所用全部样品和原型机的最新信息吗?
货品什么时候装运?
我们需要尽快收到货,以确保它们能够在大展前及时安装到显示器上。
2014年8月1日,jacksonxie向ChristianBollrath回复邮件,内容为:用于潘多拉大展的样品已于今天发送给你了,请参考以下内容:1.UPS跟踪号:……这个快递有两个箱子,一个箱子装12件STICK3/8和12件STICK3/12,都是3000K。
这些样品是为David的项目装备的。
另一个箱子装5件STICK3/8和5件STICK3/12,都是4000K,用于潘多拉大展…… 另,2014年5月-2014年7月,Hera公司向客户出具的多个发票中包括STICK3LED产品。
2014年6月3日至5日,Hera公司参加了在拉斯维加斯会展中心举行的2014年国际照明博览会,并在博览会上展示了Stick3LED产品。
原告亦曾向Hera公司发送过ARROW产品的UL文件。
2014年7月16日,原告曾向Hera公司出具过一份报价单,其上包括ARROW产品和STICK3产品。
2018年4月9日,Hera公司向原告发送律师函,事由为:不履行《供货协议》的通知义务和贵方保存记录的义务;
要求损害赔偿和终止协议。
2019年5月16日,在宁波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赛尔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柯南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输入网址××,登录邮箱输入账户密码,查看相关邮件并截屏打印。
宁波市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3823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图显示:2014年4月30日,Hera公司的KJMorris向原告公司的jacksonxie发送邮件,主题为STICK3LED,内容为:请确认贵方哪一款产品被认为是我们的STICK3LED?
我们最初认为是附件中看到的你们的SPEAR灯具。
然后我们收到了所附发票中标注为ARROW名称的灯具。
同日,jacksonxie回复KJMorris邮件,内容为:我们将名称由SPEAR改为ARROW……2014年5月20日,KJMorris向jacksonxie发送邮件,内容为:你能给我寄一份STICK3LED的安装说明书吗?
你能将所有其他相关技术文件都寄给我吗?
同日,jacksonxie回复KJMorris邮件,内容为:请参阅所附的说明表,了解STICK3LED灯具的具体情况。
2014年5月29日,KJMorris向jacksonxie发送邮件,内容为:我们目前正在与我方客户讨论,其对3000K的STICK3LED非常感兴趣,我们真的不想失去这单生意,因为这笔单子经证实数量相当可观。
您能在下周初寄出每种尺寸的5个样品吗?
jacksonxie回复邮件称:我已要求我们的制造部门作为紧急样品订单处理STICK3LED样品……预计样品将在6月6日左右准备好。
2014年5月30日,DavidSlaton向jacksonxie发送邮件,内容为:我们还需要STICK3样品。
我还需要3000K中(12)个3英尺样品。
您能将这些加到我们样品订单中吗?
jacksonxie回复邮件称:我把额外的12只STICK3样品送到了我们的生产部门。
对不起,今天我不能确定准备时间,Gary将告诉您样品状态。
2014年6月3日,GaryJin回复DavidSlaton,额外的12件这周五将准备好,我们是先发其他的还是一起发呢?
同日,DavidSlaton回复GaryJin,内容为:你好,Gary,请尽快将你们手上现有的货发给我们,我预计Lightfair灯展上会受到一些样品需求,而且马上就要。
2014年6月4日,GaryJin向DavidSlaton发送邮件,内容为:现成的ARROW样品已于今日通过UPS发出……2014年6月6日,GaryJin回复DavidSlaton,内容为:12件样品将于6月12日备妥,很抱歉,交付时间有点长。
2019年5月16日,在宁波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赛尔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柯南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入“MyHome@UL”,输入账户密码,下载E252838-20140417-Description.rtf,打开查看并截屏打印;
下载E252838-20140417-Description.figure1.ulg,下载E252838-20140417-Description.figure2.ulg,下载E252838-20140417-Description.figure3.ulg,打开查看并截屏打印;
下载E252838-20140417-CertificateofCompliance.rtf,打开查看并截屏打印。
宁波市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3822号公证书。
2019年6月19日,在宁波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赛尔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柯南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输入网址××,登录邮箱输入账户密码,查看相关邮件并截屏打印。
宁波市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4485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图显示:一、2014年7月4日,MichelleTseng向jacksonxie发送邮件,内容为:请查看STICK3产品的17237号订单。
请提供STICK3/8的价格,因为之前我们没有收到报价。
非常紧急,请尽快提供最早的发货日期。
同日,jacksonxie回复MichelleTseng邮件,内容为:STICK3/8灯具的价格可按宁波离岸价来算,即6.48美元/件。
STICK3/MC/MAGNET正确的宁波离岸价是1.8美元/件。
2014年7月16日,MichelleTseng向jacksonxie发送邮件,主题为:Re:17237/17255号订单,内容为:请告知预计达到时间并将形式发票寄出。
我们需要尽快知道12〞和24〞的预计达到时间。
2014年7月17日,jacksonxie回复MichelleTseng邮件,内容为:请参考随附17237和17255号订单的形式发票。
目前我只能将STICK3/12、STICK3/PC、STICK3/CC2投入批量生产。
剩下的产品仍在UL认证处理中。
后,MichelleTseng回复jacksonxie邮件,内容为:请查收已经修订的17237和17255号订单,含有17237和17255号订单中stick3/12的正确规格和形式发票确认书。
请确认是否收到本邮件。
二、2014年7月8日,原告开具编号为NSE1407030的形式发票,货名:订单号17237,ARROW1.5M(STICK3/PC)、ARROW软连接2(STICK3/CC2)。
2014年7月8日,原告开具编号为NSE1407029的形式发票,货名:订单号17237,ARROW1.5MSTICK3/PC、ARROW软连接2STICK3/CC2。
2014年7月16日,原告开具编号为NSE1407140的形式发票,货名:订单号17237,ARROW-L48-24V3000K(STICK3/12/WW)、ARROW-L48-24V4000K(STICK3/12/CW)、ARROW-L48-24V5000K(STICK3/12/5000)。
2014年7月16日,原告开具编号为NSE1407141的形式发票,货名:订单号17255,ARROW-L48-24V3000K(STICK3/12/WW)、ARROW-L48-24V4000K(STICK3/12/CW)、ARROW-L48-24V5000K(STICK3/12/5000)。
上述四份形式发票均显示以下内容:客户为Hera公司;
装运口岸:中国宁波,到达口岸:美国亚特兰大;
付款方式:见提单副本100%电汇;
货运:2014年8月,海运。
三、2014年9月16日,jacksonxie向MichelleTseng发送邮件,内容为:有关STICK3空运,请参考随附货运单据。
单据显示:2014年9月11日的装箱单显示发票号码为H14718,订单号为17237,递送路线:空运,从中国上海到美国亚特兰大,货物描述中包括多款STICK3产品。
H14718号商业发票的开具时间亦为2014年9月11日。
2014年9月23日,JeffreyMei向MichelleTseng发送邮件,内容为:请查收附件H14709。
单据显示:2014年9月11日的装箱单显示发票号码为H14709,订单号为17240、17237、17322,收件人为HERAGMBH&CO.KG,递送路线:海运,从中国宁波到美国亚特兰大,货物描述中包括多款STICK3产品。
H14709号商业发票的开具时间亦为2014年9月11日。
2014年10月27日,JeffreyMei向MichelleTseng发送邮件,内容为:附件是17255号订单和17381号订单的提单和商业发票,附件所附装箱单和发票的日期均为2014年10月24日,订单号均为17255、17381,收件方均为HERAGMBH&CO.KG,递送路线:海运,从中国宁波到美国亚特兰大,货物描述中包括多款STICK3产品。
2014年11月4日,jacksonxie向MichelleTseng发送邮件,内容为:有关17237、17255、17177、17346号订单,请参考随附货运单据,附件所附装箱单和发票的日期均为2014年9月26日,订单号均为17237、17255、17177、17346,收件方均为HERAGMBH&CO.KG,递送路线:UPS运输,从中国宁波到美国亚特兰大,货物描述中包括多款STICK3产品。
2014年12月8日,jacksonxie向MichelleTseng发送邮件,主题为H14819号发票HERAUSA商业发票及装箱单,附件所附装箱单和发票的日期均为2014年10月9日,订单号均为17237、17320,收件方均为Hera公司,递送路线:海运,从中国宁波到美国亚特兰大,货物描述中包括多款STICK3产品。
2014年12月11日,jacksonxie向MichelleTseng发送邮件,主题为装运文件OH14110004,附件所附装箱单和发票的日期均为2014年11月11日,订单号均为17220、17237、17358、17450、17420,收件方均为Hera公司,递送路线:海运,从中国宁波到美国亚特兰大,货物描述中包括STICK3产品。
另,根据原告提交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发票退税联显示,17237、17255订单相关退税行为发生在原告涉案专利申请之后。
2019年8月15日,在宁波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赛尔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柯南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输入网址××,登录邮箱输入账户密码,查看相关邮件并截屏打印。
宁波市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6141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图显示:2014年5月30日,DavidSlaton向jacksonxie发送邮件,主题为:关于PO17177arrow订单,内容为:常规安装夹套应该和Stick3一起包装在白色盒子中。
和我们Stick2的包装是一样的。
更大尺寸是否需要棕色管?
Jackson,请发送UL文件信息,以便我们马上开始多重上市项目。
订单发货前,Hera的标签和说明在发货前需要UL批准。
2014年6月4日,GaryJin向DavidSlaton发送邮件,主题为:关于PO17177arrow订单,内容为:请查看随附的ARROW的UL证书,附件为E2528382014.4.24.pdf。
2018年8月3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本院作出(2018)浙02证保49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8年9月4日前往两被告处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并制作了证据保全笔录。
保全时现场发现仓库内有被诉侵权产品若干项,具体如下:1.STICK3/46/WW/H共17箱(50支/箱,部分箱子未放满,实际共819支);
2.STICK3/8/CW/H共1箱(100支/箱);
3.STICK3/34/WW/H共20箱(50支/箱);
4.STICK3/24/WW共1箱(50支/箱)。
泰格莱特公司在保全笔录中陈述:上述产品均为泰格莱特公司的,与恒杰电器厂无关,上述产品全部用于出口国外,在国内并无销售。
本院现场扣押上述型号产品各两个。
庭审中,当庭拆封(2018)浙02证保49号案件证据保全的产品实物,两被告确认保全产品实物是被告泰格莱特公司的产品,并认可被告泰格莱特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行为,但主张与恒杰电器厂无关。
另,对于保全实物,原告及两被告均确认保全产品实物只是长度尺寸存在差异,内部结构均相同。
此外,原告和两被告均认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两被告还向本院出示了Hera公司处留存的两款产品分别为STICK3-LED和ARROW-L138-24V,其中型号为STICK3-LED的实物样品上标有生产代码“14H26”并标有Hera字样,ARROW-L138-24V的实物样品上标有生产代码“14J16”,并标有SELF字样。
原告认可该两款实物为本案专利产品,但认为生产日期在涉案专利申请之后。
此外,根据本院从海关调取的两被告出口数据显示,2017年-2019年,泰格莱特公司持续向Hera公司出口STICK3相关产品。
另查明,(2018)浙02民初1947号、(2019)浙02知民初66号、(2019)浙02知民初227号三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均为(2018)浙02证保49号案件保全实物。
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4500元、翻译费13933元,诉前证据保全30元,并支付了一定的律师费。
再查明,原告赛尔富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伍仟万元整,成立日期为2005年1月18日,经营范围为照明电器及配件、电子零部件、电子控制装置、仪器仪表、电工器材、机械设备、电子产品、家用电器、普通机械的制造、加工、批发、零售;
自营或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禁止或限制经营的商品和技术除外(不含进口分销业务);
自有房屋租赁;
物业管理。
原告赛尔富公司的曾用名为宁波高新区赛尔富电子有限公司,2014年12月4日变更为现名称,其与案外人Hera公司曾存在长期商业合作,后双方发生纠纷。
被告泰格莱特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伍佰万元整,成立日期为2009年2月9日,经营范围为灯具、家用电器、塑料制品、五金制品、模具的制造,加工;
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
被告恒杰电器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为2004年1月2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力器具、塑料制品、模具、五金件的制造、加工。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41038××××.1、名称为“一种LED条形灯”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因各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并无争议,故本院经审查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二、被告恒杰电器厂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若侵权成立,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本案中,两被告辩称涉案专利产品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售卖或者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两被告提供了原告与国外客户Hera公司之间的邮件往来、订单、发票、留存样品等作为证据,本院分别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关于涉案专利相关技术最早出现的时间 2014年6月19日,Hera公司的DavidSlaton与原告公司的jacksonxie的邮件附图从左到右显示有三款产品(分别标有1、2、3,其结构存在差异),并注明:版本1于2013年12月10日收到、版本2于2014年4月9日收到,版本3于2014年6月18日收到现行版本。
版本3的连接器为最新的连接器,明显可以看出,其两侧壁上具有沿灯架的径向且背向延伸的限位部。
本院认为,就现有证据而言,涉及涉案专利具有径向限位部这一技术的连接器样品在原告与Hera公司邮件中最早出现的时间是2014年06月19日,而根据邮件显示和当事人庭审陈述,Hera公司收到涉案专利产品样品的最早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
因此,Hera公司2014年6月18日之前销售和展示的产品并非涉案专利产品。
2)关于STICK3产品结构是否具有唯一性 本案中,被告主张,STICK3产品就是涉案专利产品。
原告回应称:STICK3在研发和商品化过程中存在三种最重要的改型:STICK3一代,即Spear。
STICK3二代,即Spear改名为Arrow后推出的改型,即赛尔富于2014年2月28日申请的201410092942.7号发明专利产品。
STICK3三代,也称为Arrow,即本案涉案专利产品,在二代的基础上改进了插头设计。
本院注意到,本案涉案专利相关技术在原告与Hera公司邮件中最早出现的时间是2014年06月19日,Hera公司收到涉案专利产品样品的最早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
但在2014年3月双方的会议记录中和双方2014年4月-5月的邮件往来中就已经提到了STICK3产品,且Hera公司2014年5月向客户出具的发票中亦包括STICK3产品,另Hera公司在2014年6月3日至5日举行的2014年国际照明博览会也展示了STICK3产品。
本院认为,在涉案专利相关技术出现之前Hera公司就已经展示或销售了名称为STICK3的产品,这些产品的结构应当与涉案专利技术无关。
因此,Hera公司所销售的名称为STICK3的产品其结构是不唯一的,在STICK3这一名称下产品的结构具有多样性,因此STICK3产品的销售、展示并不等同于涉案专利产品的公开销售和展示。
3)关于2014年06月18日之后销售的产品 鉴于新款和旧款产品并存或同时销售的现象是普遍存在的,即使研发出了新技术,老款产品也会因为价格、使用习惯等因素不会必然被更新淘汰,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2014年06月18日之后原告在其所生产销售的STICK3产品中完全放弃了原有技术、全部使用了新技术的情况下,不能认为此后所销售的STICK3产品必然为涉案专利产品。
故,Hera公司2014年06月18日之后销售、展示的STICK3产品并不必然就是涉案专利产品,两被告进行现有技术抗辩仍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每次销售产品的具体结构。
本院注意到,两被告提交的2014年06月18日之后的销售相关证据均仅记载产品名称为STICK3,未涉及产品具体的内部结构,因此不能确定上述产品是否为涉案专利产品。
4)关于17177、17235,17237和17255号订单 本院注意到,17177号订单的下单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之前,根据原告和Hera公司邮件往来,Hera公司在订单发货前要求原告提供UL认证文件,原告亦发送了E252838UL文件。
因此,17177号订单对应的产品结构应与E252838UL文件相关,而该文件形成时间在涉案专利技术最早的出现时间之前,仅凭现有证据难以认定17177号订单的产品为涉案专利产品。
本院注意到,17235,17237和17255号订单均涉及了STICK3产品。
其中17235号订单的下单时间为2014年06月27日,预计交货时间为2014年08月10日,最终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路线为使用UPS从中国上海运到美国亚特兰大。
17237号订单的下单时间为2014年06月30日。
17255号订单的下单时间为2014年07月03日,且订单下方注明:P017237后4周发货。
根据原告与Hera公司邮件往来,P017237分多批发货,现有证据显示最早的发货时间为:2014年8月(海运)。
本院认为,首先,两被告并未提供上述订单中涉及的STICK3产品的具体结构,由于STICK3这一产品名称并不能唯一对应某种结构,因此仅根据上述证据中的产品名称不能确定它们所销售产品的具体结构;
其次,在两被告并未提供Hera公司收到所订购产品的日期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结合上述订单的发货时间和发货方式,可知货物到达Hera公司并公开销售的时间晚于原告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4年8月5日。
综上,上述四订单均不能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涉案专利产品已经公开销售或展示。
5)图纸和样品中的技术是否构成公开 本院注意到,在2014年3月3日的会议记录中明确载明:Stick3(赛尔富称其为Arrow):……Hera在产品准备好之前不会向顾客展示,所以该产品现今不在2014年新产品目录上。
UL将于4月份准备就绪,所以HeraUSA计划在灯博会上展示Stick3。
赛尔富工程师正在为Arrow研究新的连接解决方案,需要尽快完成,并将新样品送到HeraUSA……。
根据原告与Hera公司的邮件往来可知,双方曾存在长期合作关系,且存在以下交易往来习惯:Hera公司提出需要样品的需求,原告准备样品并寄送给Hera公司审查相关样品,原告亦会主动将研制出的样品寄给Hera公司,由Hera公司测试后确定是否订购其产品,双方亦会就相关技术问题进行探讨沟通,且双方就同类产品可能有多个版本,并逐渐更新换代。
本院认为,基于双方的稳定合作关系,原告与Hera公司往来邮件中所出现的图纸和Hera公司于2014年06月18日收到的样品,均属于双方在研发过程中进行讨论的技术资料和特定主体之间的讨论交流,而非不特定主体之间的公开。
鉴于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图纸和样品已在不特定主体之间公开,因此相关图纸和样品所涉及的技术不构成现有技术。
6)关于Hera公司留存的产品实物及潘多拉大展(展示) 两被告向本院出示的Hera公司处留存的两款产品分别为STICK3-LED和ARROW-L138-24V,其中型号为STICK3-LED的实物样品上标有生产代码“14H26”并标有Hera字样,ARROW-L138-24V的实物样品上标有生产代码“14J16”,并标有SELF字样。
原告认可上述实物是涉案专利产品,但主张其系专利申请日后生产,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在专利申请日前生产的,比如STICK3-LED的样品上有生产代码14H26,其含义为在2014年的第26周生产。
本院认为,14代表2014年,字母H表示26个英文字母中第8个字母即8月份,字母J表示26个英文字母中第10个字母即10月份,26和16分别表示26日和16日生产,即该实物样品生产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和2014年10月16日,晚于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
关于潘多拉大展(展示),鉴于邮件中明确潘多拉大展(展示)举行的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亦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是在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故两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两被告均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泰格莱特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制造并销售,故本院认定被告泰格莱特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被告恒杰电器厂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鉴于原告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被告恒杰电器厂存在制造行为,且本案海关调取数据显示的销售行为的主体均为被告泰格莱特公司而未涉及被告恒杰电器厂,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恒杰电器厂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恒杰电器厂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恒杰电器厂的相关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泰格莱特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泰格莱特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结合诉前证据保全相关材料,被告泰格莱特公司处确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泰格莱特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泰格莱特公司专用模具的具体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规模以及原告维权合理费用等一并酌定赔偿额。
主要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
二是被告泰格莱特公司侵权持续时间较长且规模较大;
三是被告泰格莱特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行为;
四是关联案件情况;
五是原告维权支出。
本院酌定被告泰格莱特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泰格莱特灯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赛尔富电子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1038××××.1、名称为“一种LED条形灯”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宁波泰格莱特灯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赛尔富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赛尔富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40元,由原告赛尔富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1081元,由被告宁波泰格莱特灯具有限公司负担12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祝 芳 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 人民陪审员 高 虹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伟斌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八)赔偿损失;
……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