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5248号 原告:胡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伯吹,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侯区一帆茶几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八一家具城金属交易区****。
经营者:张容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张容方之夫)。
被告:双流区一帆家具厂,经营,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彭镇柑社区柑通路**附**div> 经营者:刘勇。
原告胡玲诉被告武侯区一帆茶几经营部(以下简称一帆经营部)、双流区一帆家具厂(以下简称一帆家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魏伯吹,被告一帆经一部经营者张容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一帆家具厂经营者刘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一帆经营部、一帆家具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胡玲ZL20183033××××.6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一帆家具经营部、一帆家具厂赔偿胡玲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庭审中,胡玲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一帆经营部侵权行为为销售侵犯胡玲ZL20183033××××.6专利权的产品,一帆家具厂侵权行为为制造侵犯胡玲ZL20183033××××.6专利权的产品;
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开支为2000元,经济损失为98000元。
事实及理由:胡玲是ZL20183033××××.6茶几(R28)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
2019年6月29日,胡玲在一帆经营部购买了茶几MQ1200,其上标注一帆家具厂为制造者。
胡玲认为,茶几MQ1200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侵占了胡玲的市场,给胡玲造成了重大损失,应当赔偿胡玲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被告一帆经营部、一帆家具厂共同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胡玲的专利不相同也不相似,没有落入胡玲的专利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产品系现有设计。
综上,请求驳回胡玲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情况 2018年6月26日,胡玲就名为“茶几(R28)”的外观设计申请专利,并于2018年12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3033××××.6,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涉案外观专利的简要说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
相关视图显示该专利设计的设计特征为:A.整体由面板、侧板、底板、抽屉、柜脚组成;
B.面板为长方形且四个边角为圆弧型;
C.底板为长方形,且中间有一个长方体支撑块,贯穿底板宽边,底板四个角分别有上粗下细的柜脚;
D.侧板分为左右两块,并且侧板与面板底板垂直;
E.面板与底板之间为前后镜像对称的一个抽屉,位于整体的左侧,抽屉面板有一道贯穿于顶部和底部的斜向凹槽,凹槽呈倒梯形;
F.设有抽屉的一侧面板有斜向设置的色块组成的图案,抽屉面板上以斜向凹槽为分割的不同色块组成的图案。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2019年6月29日,胡玲的委托代理人余龙、魏伯吹在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以下简称成都公证处)公证员吴某、公证人员郑某陪同下,来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标识为“贵爱家居”的店铺。
在该店铺内,魏伯吹化名张永订购了茶几二套、电视柜二套,支付了定金200元,并取得订货单一张。
销售人员同魏伯吹约定送货上门,并提前通知。
2019年7月4日,吴某、郑姜随同魏伯吹来到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对面等待,送货人员将8个独立包装的货物交给魏伯吹,并出示“成都市贵爱家居销售出库单”让其签收,魏伯吹当场拍照一张随后根据送货人员的指示由余龙转账支付尾款3760元。
前述人员将上述货物运至邛崃市仁和大道与横四路交汇处的“润年名品·成都公司”内,将标有“双流区一帆家具厂”字样的货物拆开并进行安装和粘贴封条、拍照。
上述证据保全过程由成都公证处出具了(2019)川成证民字第8486号公证书,胡玲为此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鑫一帆美家私”名片上一面载明“成都市武侯区一帆家私厂”,另一面标注有“农行账号:62×××10(张容方)”“邮政账号:62×××90(张容方)”;
余龙支付的货款也系向张容方的账户支付。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有“鑫一帆美客厅家居,制造商:双流区一帆家具厂,及其厂址和电话”。
前述公证书反映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为:a.整体由面板、侧板、底板、抽屉、柜脚组成;
b.面板为长方形且四个边角为圆弧型;
c.底板为长方形,且中间有一个长方体支撑块,底板四个角分别有上粗下细的柜脚;
d.侧板分为左右两块,并且侧板与面板底板垂直;
e.面板与底板之间为前后镜像对称的一个抽屉,位于整体的左侧,抽屉面板有一道贯穿于顶部和底部的斜向凹槽,凹槽呈倒梯形。
f.面板设置抽屉的一侧有斜向设置的色块组成的图案,抽屉面板上以斜向凹槽为分割的不同色块组成的图案。
庭审中,一帆经营部认可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一帆家具厂认可其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
三、现有设计的相关事实 2017年5月18日,案外人广东新红阳科技有限公司(新红阳科技公司)就名为“茶几(VC9706)”的外观设计申请专利,并于2018年8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18××××.2。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外形。
该茶几的外观设计特征为:a′整体由面板、侧板、底板、抽屉、柜脚组成;
b′面板为长方形,四个边角为直角;
c′底板为长方形,且正中间有一个与底板宽边平行的长方体支撑块,底板四个角分别有上粗下细的柜脚;
d′侧板分为左右两块,并且侧板与面板底板垂直;
e′面板与底板之间有一个抽屉,抽屉的背面为面板,且抽屉位于整体的左侧,抽屉面板有一道贯穿于顶部和底部的斜向凹槽,凹槽呈倒梯形,边缘呈圆弧型。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胡玲系专利ZL20183033××××.6“茶几(R28)”权利人,前述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相同,均为茶几。
经比对,二者在整体结构组成、抽屉设计等方面均大致相同,不同之处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抽屉面板凹槽的设计部分,被诉侵权产品有内挖斜口作为抽屉的拉手,且凹槽顶部和底部有圆润的转角,而涉案专利没有。
本院认为,抽屉面板边缘是否有转角及是否为内挖拉手属于细微区别,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
故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一帆经营部、一帆家具厂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一帆经营部、一帆家具厂主张的现有设计即新红阳科技公司的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前后有镜像设置的抽屉,茶几面板和抽屉面板均由色块组成的图案,而现有设计并无此特征。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实质性差异,故本院认为一帆经营部、一帆家具厂关于现有设计的抗辩不成立。
三、一帆经营部、一帆家具厂的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一帆家具厂制造、一帆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侵害了胡玲的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因此,本院对胡玲请求一帆家具厂停止制造,一帆经营部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就赔偿具体数额而言,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胡玲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一帆经营部、一帆家具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因此,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胡玲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情况下,确定一帆家具厂应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45000元,一帆经营部应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1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侯区一帆茶几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胡玲ZL20183033××××.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双流区一帆家具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侵犯原告胡玲ZL20183033××××.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武侯区一帆茶几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玲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18000元;
四、被告双流区一帆家具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玲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45000元;
五、驳回原告胡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武侯区一帆茶几经营部、双流区一帆家具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胡玲负担300元,被告武侯区一帆茶几经营部负担800元,被告双流区一帆家具厂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