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冯新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7知民初16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冯新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冯新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7知民初1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锦娜,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新建,男,生于1980年3月25日,汉族,住陕西省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安,男,生于1987年9月20日,汉族,住陕西省洋县,系被告堂弟。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冯新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锦娜、被告冯新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红酒的行为(赤霞珠干红葡萄酒);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中粮公司系中央直属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在1974年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经过40余年努力,长城葡萄酒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长城”品牌价值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

随着“长城”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长城葡萄酒的侵权产品,严重损害人体健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冯新建(原汉台区XX街XX店经营者)经营店铺内,销售印有“长城”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70855号、第8136152号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误导消费者认为是原告生产或者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被告上述行为违法了《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冯新建答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1、答辩人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答辩人没有生产此类红酒,涉案红酒来源于宁陵中粮桑干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陵中粮公司”)。

2015年3月在成都糖酒会上,答辩人途经宁陵中粮公司的展位留下联系方式,之后该公司有意让答辩人做汉中市场代理,答辩人在同年7月收到对方赠送的12瓶样品酒,并附带有宁陵中粮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业品生产许可证等复印件,答辩人认为该葡萄酒是合格产品,也是合法取得的;

2、原告从答辩人母亲手中购买3瓶红酒,该3瓶红酒放在货架的最底层,答辩人母亲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厂方赠予的样品酒销售给了原告,销售价格是原告所定,且全程是在原告方指导下完成销售单填写,答辩人认为该种行为已经构成诱导教唆诈骗行为;

3、答辩人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系宁陵中粮公司赠送,如果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答辩人会向宁陵中粮公司提出控诉;

4、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无依据。

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无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1、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核准转让证明、变更证明、续展证明、商标注册证;

2、第8136152号长城图案商标注册证。

该组证据主要证明原告系以上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包括:(2019)陕证民字第007069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目的:被告所售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或相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证据包括: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2、原告及所生产产品获得的荣誉和奖项;

3、(2017)陕01民初1162民事判决书。

该组证据主要证明:原告的商标属于知名度极高的商标,请求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充分考虑原告的商标知名度及在先判例。

第四组证据:《焦点访谈》对假冒葡萄酒制作及危害的系列报道(光盘一份)。

欲证明侵权产品大多成本低廉、利润巨大,对人身体有危害。

本案属于《关于新形势下加强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规定的关系生命健康的领域,应给予严厉打击。

第五组证据:公证处封存的“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实物一瓶。

证明目的:该酒外包装木盒上及内部酒贴上均有长城图形标识及“GRAPEWINE”字样,构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但对第四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五组证据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不予认可。

被告冯新建向本院提交证据包括:第一组:1、宁陵中粮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宁陵中粮公司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葡萄酒及果酒)复印件;

3、宁陵中粮公司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其他酒)复印件;

4、宁陵中粮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该组证据主要证明:案涉产品不是被告生产的,来源于宁陵中粮公司。

第二组证据:1、瓶贴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一份,专利权人:冯儒忠,专利号:ZL200830124385.8;

2、从网上查询打印的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声明;

3、从好酒招商网上查询打印的宁陵中粮公司网页及产品介绍;

4、网上查询的宁陵中粮公司的历史名称记录(现名称为宁陵玛歌庄园葡萄酒业有限公司);

5、网上查询的宁陵中粮公司长城图案著作权情况。

该组证据主要证实宁陵中粮公司名称曾经存在,本案所涉产品瓶贴拥有相关著作权及外观专利,不构成侵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目的均不予认可。

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均已过期,被告仅凭瓶身上的生产厂家主张案涉产品来源于宁陵中粮公司依据不足;

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专利证书已过期,且与本案侵权产品上的专利号不一致,即便瓶身上专利号真实也晚于原告的商标申请日期;

证据2律师声明与本案无关,证据3、4均系网页打印信息无法证实案涉产品来源于宁陵中粮公司,证据5并没有著作权图案。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五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其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二组证据,因均系复印件或网页打印件,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中粮公司系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

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止。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认定上述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中粮公司系第8136152长城图案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含: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

注册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2019年6月11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工作人员依据原告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指派公证员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位于汉中市XX巷一家门头显示为“名烟名酒批发”的店内,在公证员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了“长城干红”葡萄酒三瓶,微信支付货款共340元,取得票据一张。

销货清单显示本案所涉“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销售价188元(另两瓶已另案处理),销货单上送货单位为:汉中凯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封存。

对于前述取证过程,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做出(2019)陕证民字第007069号公证书。

2019年10月,原告以汉中凯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审理过程中汉中凯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抗辩,称其并未实施侵权行为,销售案涉葡萄酒的是冯新建的店铺。

经与冯新建谈话,冯新建认可门头为“名烟名酒批发”的店铺为其开办,工商登记名称为“汉台区XX街XX店”,案涉葡萄酒系从其店内购买。

后原告申请撤诉,并另行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汉台区XX街XX店于2014年6月27日登记成立,经营者冯新建,该店已注销登记。

经当庭展示,案涉“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外包装木盒上部印有“GRAPE WINE”,中部印有“长城”图案,下注“中国外观设计申请专利:ZL201330368705.5”、“中国·宁陵中粮桑干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

打开外包装盒后,瓶贴正面同样载有“GRAPE WINE”字样及“长城”图案、 “中国外观设计申请专利:ZL201330368705.5”、“中国·宁陵中粮桑干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

商品背面瓶贴上注有“GRAPE WINE”字样、“生产许可证编号:QS4XXXXXXXXXXX”、“条形码692226620XXXX”、“宁陵中粮桑干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及“地址:宁陵县XX镇XX路XX段西100米”等信息。

原告认为,该产品外包装及内部瓶贴上的“GRAPEWINE”字样及长城图案侵犯其第70855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 原告中粮公司系涉案第70855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冯新建在其店铺内销售的案涉葡萄酒商品上使用的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该葡萄酒外包装盒及瓶身正面瓶贴上均印有的长城图案,与原告的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长城图案在构图、内容、视角等方面构成近似;

该葡萄酒外包装盒上及酒瓶正反面瓶贴上印有“GRAPE WINE”字样,与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中的“Greatwall”部分在字样、字数、字形、读音等方面较为近似,配合长城图案,以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容易使得公众对该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该产品与原告之间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构成商标近似。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案涉葡萄酒且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情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使人误认其为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在购买过程中存在诱导欺诈,已经构成教唆诈骗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案涉葡萄酒来自正规渠道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且被告作为酒类批发零售商,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其自身亦陈述每年接受相关培训,故其理应对中粮公司的产品、商标、价格以及合法正规的购货渠道、购货方式更为熟悉,对于其销售的产品是否可能侵犯中粮公司商标权应尽到更高的审查义务,现无证据表明被告尽到了审查和注意义务,故对于被告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新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的行为;

二、被告冯新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支出);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冯新建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