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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千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2民初898号
案件名称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千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东莞市千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民初898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锋,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文,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千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秒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虎门电子信息产品交易中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4UKNMF6N。

法定代表人:黄佳顺。

原告华为公司与被告千秒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锋、被告千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佳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203957号“”、第14203958号“”、第14203959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毀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所支出的合理费);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华为公司系深圳市内一家生产、销售通信设备的民营通讯科技公司,同时也是全球知名的信息与通信技术解决方案供应商。

1987年成立至今,委托人一直非常重视创新与知识产权保护,时至2004年,其名下所拥有的专利数已超过2000件,商标申请逾600件。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智能手机;

耳机;

数据线;

手机电源适配器;

手机用保护套;

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限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

第142039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智能手机;

手机用电源配置器;

耳机;

手机壳;

手机用数据线等,注册有效期限2015年11月7日至2025年11月6日。

第142039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智能手机;

电池充电器;

耳机;

手机用保护套;

适配器;

手机用电池等,注册有效期限2015年9月28日至2025年9月27日。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通过线上平台及线下门店对外销售大量使用了原告商标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贵院,望判加所请。

被告千秒公司辩称,确认原告提交证据中的网店是被告经营的,之前被告也确实卖过原告的产品,原告来到被告店里买案涉产品,后来到工商举报被告,但工商表示被告有营业执照而没有处理,被告在收到多个公司的律师函后,被告经营的网店、实体店都没有开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为第14203957号“”、第14203958号“”、第14203959号“”注册商标专有权注册人。

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智能手机;

耳机;

数据线;

手机电源适配器;

手机用保护套;

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限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

第142039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智能手机;

手机用电源配置器;

耳机;

手机壳;

手机用数据线等,注册有效期限2015年11月7日至2025年11月6日;

第142039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智能手机;

电池充电器;

耳机;

手机用保护套;

适配器;

手机用电池等,注册有效期限2015年9月28日至2025年9月27日。

2017年12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广东省深圳市某某公证处向该处申请对其网上购物后收到邮寄包裹的现场情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梅某某与公证人员彭某某的监督下,该处收到“百世快递”送来的包裹共一个,单号为280662206841。

2017年12月20日经现场查验该包裹,对该包裹外包装及包裹内的物品等进行拍照。

该公证处对上述包裹进行封存后交由王某某保管。

广东省深圳市某某公证处于2017年12月21日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深盐证字第8734号公证书。

2017年12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来到广东省深圳市某某公证处向该处申请网页保全证据。

在公证员梅某某与公证人员杨某某的监督下,利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一、打开屏幕录像软件Apowersoft录屏王,在桌面新建一个文件夹,命名为“2017.2.28--东莞千秒”,并在该文件夹中新建一个命名为“拷屏文件”的docx格式MicrosoftWord文档,用于在后面的操作中保存电脑拷屏文件。

二、打开InternetExplorei浏览器,删除浏览的历史记录,关闭后重新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上输入“www.1688.com”,拷屏,链接进入,移动光标至页面顶部中间“我的阿里”,弹出选项框,拷屏,拖动页面右侧的滚动条至页面底部,拷屏,回到页面顶部,点击选项框中的“已买到货品”,链接进入,点击页面中上部右侧台式电脑样式的图标,链接进入登录页面,根据委托代理人陈杨的要求输入相应的帐号和密码,拷屏,点击“登录”按钮,链接进入,浏览,拷屏,第二个步骤中所有拷屏见“拷屏文件”第1-6页。

三、点击“拷屏文件”第6页所示页面中订单号为“104************426”的交易一栏中的“订单详情”,链接进入,浏览,拷屏,回到页面顶部,点击页面中部左侧“物流信息”,链接进入,浏览,拷屏,点击页面中下部中间“华为原装数据线华为P9type-c原装数据线适用乐视数据线Type”,链接进入,拷屏,点击页面中下部中间“查看货品最新详情”,链接进入,浏览,拷屏,回到本步骤前述点击“物流信息”所进入的页面,点击页面中下部中间“华为原装耳机荣耀耳机荣耀AM110线控耳机通用3X4X3CMate7”,链接进入,拷屏,点击页面中部中间“查看货品最新详情”,链接进入,浏览,拷屏,第三个步骤中所有拷屏见“拷屏文件”第7-21页。

四、回到“拷屏文件”第10页所示页面,点击页面中下部中间“华为原装快充华为9V2A原装充电器华为P9mate8荣耀原装充电器”,链接进入,拷屏,点击页面中部中间“查看货品最新详情”,链接进入,浏览,拷屏,回到页面顶部,点击页面上部中间“公司档案”,链接进入,浏览,拷屏,回到页面顶部,点击页面中下部左侧“进入黄页→”,链接进入,浏览,拷屏,回到本步骤前述点击“公司档案”所进入的页面,点击页面中下部中间“查看工商注册信息→”,弹出“工商注册信息”窗口,拷屏,关闭窗口,点击页面中上部左侧“交易信用记录”,链接进入,浏览,拷屏,回到页面顶部,点击页面中上部中间“联系方式”,链接进入,拷屏,第四个步骤中所有拷屏见“拷屏文件”第22-37页。

五、关闭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保存并关闭上述名为“2017.12.28--东莞千秒”的文件夹中名为“拷屏文件”的docx格式MicrosoftWord文档,保存屏幕录像内容至上述“2017.12.28--东莞千秒”文件夹中,命名为“录像”。

上述电脑操作过程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于2018年1月4日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深盐证字第9791号公证书。

2018年1月9日前原告工作人员向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被告的商铺涉嫌无照经营。

2018年1月9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明被告已办理营业执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调查。

2018年1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袁某某向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陈某某、袁某某在公证员游某某、袁某某的监督下,在被告商铺购买了华为、OPPO、小米标识的数据线、耳机、指环扣、充电头等若干,取得POS签购单据一张和收款收据一张,并对全程进行拍照。

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公证处于2018年3月5日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粤河河源第106号公证书。

另查,被告千秒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15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销售电子产品、手机配件、移动通信设备等。

原告称大概2017年10月,发现被告侵权行为后委托进行证据保全,2018年1月20日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处人员等共5人到被告营业处购买案涉侵权产品,当时原告并没有看到被告的营业执照,于是向工商局举报,后来在阿里巴巴上也发现被告有线上侵权行为,也进行了公证。

被告表示2017年开始有从深圳华强北进货拿来卖,在线下和线上都有卖,被告没有生产案涉产品,仅仅是销售,也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7)深盐证字第7625号、7626号、7627号公证书、人民网新闻报道、微博截图、天猫旗舰店销量截图、京东旗舰店销量截图、(2018)粤河河源第106号公证书、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东莞市工商局“关于举报的处理回复”、公证费发票、打印费发票、(2017)深盐证字第8734号公证书、(2017)深盐证字第9791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公证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原告为第14203957号“”、第14203958号“”、第14203959号“”注册商标专有权注册人。

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有权受法律保护。

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由公证处出具的(2017)深盐证字第8734号公证书、(2017)深盐证字第9791号公证书、(2018)粤河河源第106号公证书合法有效,对其记载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及原、被告的陈述,可认定被告千秒公司销售了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有权,应对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为销售;

3.被告店铺销售的产品类型较多,案涉侵权产品仅为一部分;

4.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5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千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4203957号“”、第14203958号“”、第14203959号“”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销毀库存侵权产品;

二、限被告东莞市千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96元、被告东莞市千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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