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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与宁夏小任果业发展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宁夏小任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1知民初905号
案件名称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与宁夏小任果业发展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宁夏小任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宁夏小任果业发展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宁夏小任果业发展有限公司;唐东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1知民初905号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火车站出口南侧12#24层2403。

法定代表人:郑建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晓,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妮,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小任果业发展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机场高速东侧、明光路西侧雨润西安农副产品全球采购中心2区011栋01层012铺。

负责人:王太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羽,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小任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东侧宁夏新世纪冷链物流中心第13号楼19-22室。

法定代表人:任爱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羽,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东林,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纯绿公司”)与被告宁夏小任果业发展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小任果业西安分公司”)、宁夏小任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小任果业公司”)、唐东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南纯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晓、被告宁夏小任果业西安分公司、宁夏小任果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羽、被告唐东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纯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0995693号“玫珑”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集种植与销售一体的农业生产企业,于2011年2月起,在海南试验种植玫珑网纹蜜瓜,投入了大量研发资金。

2014年原告开始规模化种植,产品销往全国各大城市。

原告在产品的腰封及外包装上使用“”、“”、“”等商标,宣传推广“玫珑蜜瓜”品牌,获得越来越多的消费者认可和熟知。

“玫珑蜜瓜”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原告海南纯绿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申请注册了第10995693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31类:甜瓜;

新鲜蔬菜;

新鲜水果;

植物;

谷(谷类)等,有效期限自2013年09月28日起至2023年09月27日。

两被告在雨润西安农副产品全球采购中心销售的蜜瓜产品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产品的腰封、外包装等位置突出使用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对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依据商标法等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宁夏小任果业西安分公司和宁夏小任果业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代他人销售“玫珑”蜜瓜(以下或称涉案商品)不知道代售的蜜瓜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9年11月5日,唐东林与被告签订《代卖协议》,约定被告为唐东林代卖蜜瓜,销售款归唐东林,唐东林按5元每箱向被告支付代卖费。

2019年11月24日,经结算共代售328件,总金额为22705元,代卖费为1640元,销售款为21065元,被告已通过微信方式全部支付给唐东林。

2、被告代销的涉案货物来源合法,并且被告能够说明提供人;

3、被告自2019年11月后再没有销售过有“玫珑”商标的商品,没有实施过侵权行为。

综上,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并不知道销售的货物是侵害注册商品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的涉案货物来源合法并且能够说明货物提供人。

自2019年11月后被告再也没有销售过涉案商品。

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唐东林辩称,1、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不予认可,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赔偿损失;

2、被告从事水果销售,通过正常渠道购买取得涉案商品包装,并非私自印刷制造涉案产品;

3、关于原告要求停止生产、销售“玫珑”蜜瓜,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要求,由于被告没生产,因此不应当承担停止生产的的义务,目前没有库存产品;

4、原告要求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的问题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海南纯绿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农产品的研发、种植,农业种植;

农产品自产自销、代购代销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海南纯绿公司成为第10995693号“”商标注册人,有效期自2013年9月28日至2023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1类,范围为:甜瓜;

新鲜蔬菜;

新鲜水果;

植物;

谷(谷类)。

被告宁夏小任果业西安分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注册,经营范围:鲜果、蔬菜种植、批发、零售、配送,干果、食品销售,营业场所位于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机场××东侧、明光路西侧雨润西安农副产品全球采购中心2区011栋01层012铺。

被告宁夏小任果业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3日,经营范围与其分公司一致。

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因原告诉讼取证需要,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1月23日,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与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郝丽兰子来到位于西安市××草××雨××水果市场××号一门头标有“宁夏小任果业西安分公司”的店铺外,郝丽兰子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三人进入该店铺,郝丽兰子购买了哈密瓜两箱,使用手机支付了价款,并对支付页面截屏保存。

郝丽兰子对店内情况及在店内取得的销货清单、签购单等进行拍照。

三人离开店铺后,郝丽兰子对购买的哈密瓜包装进行拍照,并将所取得的包装箱、袋及其他物品(因哈密瓜不易保存,故只保存包装箱等其他物品)交由公证员保管。

2019年12月6日,郝丽兰子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取得的包装箱、袋及其他物品进行拍照。

后公证员对所取得的物品进行封存,郝丽兰子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后的物品由委托代理人郝丽兰子带回保管。

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全部过程。

2020年1月8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2019)陕证民字第00347号公证书,并将照片及截屏图片打印件作为公证书附件。

该案公证费1000元,购买商品花费160元。

庭审中,对上述公证保全证据中的封存物进行查验,在双方当事人确认无异议后拆封封条。

封存物内的物品为:“玫珑”字样的腰封标签,与公证书附件中的照片一致。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蜜瓜品名标签条上有“玫珑”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除排列形式不同,字体上有微小差异外,其读音、文字均相同。

原告提供了新闻报道等证据,证明“玫珑”蜜瓜知名度广、品牌价值高、行业影响力大。

原告还主张调查费2500元、律师费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宁夏小任果业西安分公司辩称涉案商品系其代被告唐东林销售,提供了2019年11月5日该公司(乙方)与唐东林(甲方)签订的《代卖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西安雨润市场代卖甲方蜜瓜,代卖费用为5元每箱,因甲方提供的产品产生的质量、农残、商标、包装、运输等责任和费用均由甲方充承担。

后双方于2019年11月24日结算销售328件,总额为22705元,代卖费为1640元,宁夏小任果业西安分公司付唐东林销售款21065元。

被告唐东林认可上述事实,并认为其不知“玫珑”系商标,不知该包装是侵权产品,选择“玫珑”包装是在寿光市黄萍包装箱经营部购买,有正常销售渠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对注册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任何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海南纯绿公司系第1099569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举证的公证书等证据证明,被告宁夏小任果业西安分公司于2019年11月23日销售的蜜瓜,腰封上有“玫珑”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的读音、文字一致,且使用范围均为同一种商品类型,易使一般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被告销售的“玫珑瓜”来源于原告。

而涉案果瓜未经原告许可使用“玫珑”字样,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情形。

因此,被告销售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宁夏小任果业西安分公司辩称不知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系替被告唐东林代卖,而被告唐东林到庭认可该事实,故被告宁夏小任果业西安分公司除承担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责任外,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唐东林自行购买了产品包装,并包装在蜜瓜上进行销售,应视为同时实施了生产和销售行为,构成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尚有库存产品,故对于其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法证明被告唐东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合理支出。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以及被告经营规模、销售数量、原告为制止侵权而聘请律师、进行公证等事实,酌情确定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为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小任果业发展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宁夏小任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第109956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唐龙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第109956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唐龙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20000元;四、驳回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唐龙林负担460元,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唐龙林将其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对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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