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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逍遥镇李聪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知民终162号
案件名称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逍遥镇李聪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逍遥镇李聪百货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知民终16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17号TCL科技大厦22层。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呈祥,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华县逍遥镇李聪百货商行,经营场所河南省西华县逍遥镇交通路。

经营者:李聪,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骞,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华县逍遥镇李聪百货商行(以下简称李聪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6知民初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TCL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呈祥、上诉人李聪百货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TCL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TCL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李聪百货商行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在赔偿责任承担方面,未充分考虑李聪百货商行经营时间长、规模较大、主观恶意明显等侵权情节严重的案件事实,判决数额明显偏低,与当前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政策相违背。

1.李聪百货商行以家电销售为主营业务,成立于2010年,营业至今已十年有余,经营时间较长,其侵权情节严重。

2.李聪百货商行作为专业家电销售商,熟知主营电视的品牌、生产厂家、型号及价格等基本信息,对市场销售主流电视机的区分鉴别能力应高于普通消费者。

然而,涉案电视机正面标识、产品说明书、遥控器及开机后画面中突出显示的特殊字体“王”与TCL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涉案电视机背面铭牌内容没有规格型号、许可证号、生产商等信息,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李聪百货商行在经营过程中不仅仅是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审查义务,而且是对购进、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持故意、放任的态度,其攀附TCL公司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故意十分明显。

3.一审未综合考虑涉案的三无产品电视机的严重社会危害后果及其对TCL公司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的严重影响。

作为家用电器,电视机与消费者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

涉案产品生产商无生产许可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属于“三无产品”。

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涉案产品容易产生产品质量问题,无法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不知情的消费者容易基于TCL王牌电视的知名度而购买李聪百货商行销售的“三无”电视机,不但减损了TCL公司产品的交易机会和销售市场,又因三无产品不可靠的质量给TCL公司的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带来损害。

2019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规定:大幅提高侵权法定赔偿额上限,加大损害赔偿力度。

强化民事司法保护,有效执行惩罚性赔偿制度;

2020年9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的意见》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合理确定法定赔偿数额。

侵权行为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巨大的,为充分弥补权利人损失,有效阻遏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接近或者达到最高限额确定法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从高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侵权人是否存在侵权故意,是否主要以侵权为业,是否存在重复侵权,侵权行为是否持续时间长,是否涉及区域广,是否可能危害人身安全、破坏环境资源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等”。

一审判决明显与当前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政策相背离,无法实现“充分弥补权利人损失,有效阻遏侵权行为”的目的。

4.一审未充分考虑TCL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一审判决李聪百货商行赔偿数额为8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中的882元由TCL公司承担,即TCL公司获得的经济赔偿及合理开支共7118元。

但TCL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进行了大量的市场走访调查、购买侵权产品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支付律师费用等大量必要支出,如果扣除这些必要的合理开支,TCL公司几乎没有得到实质上的经济赔偿。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李聪百货商行辩称,TCL公司无证据证明我方营业时间较长,销售涉案商品是从去年疫情结束之后才开始尝试销售。

李聪百货商行对售卖产品的合格证、商标证和包装等进行了检验,因此李聪百货商行不具有侵权恶意。

李聪百货商行在一审中提供了销货清单、微信截屏、商标注册证、注册人的名称和地址,根据相关规定构成合法来源,因此李聪百货商行不构成侵权。

TCL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李聪百货商行侵权造成的损失,其公证费和律师费和李聪百货商行没有必然的联系。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聪百货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聪百货商行不承担商品侵权责任,不承担赔偿TCL公司800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TCL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李聪百货商行一审中提交了涉案王牌电视机的销货清单、微信截屏等证据,足以说明李聪百货商行系通过合法渠道从河南省漯河市光明路西14号的宏华电子电器经营部的田红言处所购买,田红言也曾告知李聪百货商行涉案电视机已取得商标权,系正规合法商品。

李聪百货商行已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不具有主观过错,并不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2.TCL公司一审中针对其所主张的损失、合理开支并未提交任何证据。

李聪百货商行作为农村小规模零售商,在今年国内新冠疫情结束后由田红言到店仅送2台电视试着销售,之前并无销售电视的行为,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

综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TCL公司辩称,1.李聪百货商行进货过程极不规范,缺乏经营者应具有的审慎注意义务。

李聪百货商行一审提交的销货清单既无供货方签名盖章,也无产品品牌、规格、型号等信息,其进货过程中没有正规的进货手续,缺乏基本的进货凭据。

从其提的销货清单、微信截屏等也可印证李聪百货商行对进货过程疏于管理,没有尽到经营者应有的审慎注意义务,李聪百货商行具有为追求市场利益而有放任侵权的主观恶意。

涉案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不显示生产者信息,属于“三无产品”。

正规产品应当具有合格证、更应当标明产品的生产者,这些常识普通人都能留意到,李聪百货商行作为经营者更应当严格审查。

而李聪百货商行明知产品存在问题,为追求不当利益仍然进货销售,其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

2.一审判决酌定赔偿数额过低,不足以对侵权行为起到威慑惩戒作用,也不足以弥补给TCL公司造成的损失及TCL公司维权的基本成本,不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

综上,请求驳回李聪百货商行的上诉,改判支持TCL公司的上诉请求。

TCL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慧霞电器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TCL公司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张慧霞电器店赔偿TCL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慧霞电器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成立于1982年3月11日的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2月5日核准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2月5日,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TCL公司在电视机、插座等相关产品上独家使用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TCL文字及图形商标,并授权TCL公司以自己名义处理前述产品维权打假中涉及TCL文字及图形商标的相关事宜,授权期限从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TCL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即传真机;

电话机;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电视机;

电子词典;

电熨斗;

调制解调器;

光通信设备;

计算机;

计算机周边设备;

录像带;

录像机;

收音机;

影碟机;

照相机(摄影);

(商品截止)。

有效期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

经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授权TCL公司使用TCL,TCL王牌,“”,XESS等注册商标,并授权TCL公司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

TCL公司有权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

李聪百货商行成立于2010年4月2日,经营者李聪,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西华县逍遥镇交通路,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五金电料、日杂、百货零售、打字复印(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0年8月5日,在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TCL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在周口市西华县“逍遥镇政府”西北交通路旁家电商场(门头为“长虹电器小米电视国美分店”)购买了一台有“王牌TV”字样的电视机,销售票据显示购买王牌17寸液晶电视一台。

公证人员拍摄照片,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了(2020)豫洛宜证内民字第107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

一审法院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TCL公司主体是否适格,李聪百货商行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TCL公司主体是否适格。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许可给TCL公司使用,并授权TCL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相关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故TCL公司主体适格。

关于商标许可合同未经备案是否影响受让人即TCL公司向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商标的第三人主张权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

不得对抗第三人的适用场景应为商标被重复许可或许可后再转让,且该受让或被许可人符合善意第三人之条件(即受让为善意且支付了合理价格等)的情形。

基于生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而获得权利的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并不丧失对注册商标不享有任何权利的第三人依法主张其商标权的权利。

本案中李聪百货商行不属于善意第三人,而是故意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侵权行为,TCL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公证程序问题,申请人王国栋受TCL公司委托向有管辖权的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完全符合《公证法》的规定。

申请人与TCL公司属于委托与被委托关系,申请人向公证处提交了相关公证申请材料,且申请人住所属于河南省宜阳县,因此,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对本案公证事项具有管辖权。

综上,本案公证书在程序上是符合法律规定,在李聪百货商行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前提下,可以作为李聪百货商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

第二、关于李聪百货商行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TCL公司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标识与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一致,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TCL公司提交的(2020)豫洛宜证内民字第1079号公证书及实物可以证明上述产品系李聪百货商行销售,其行为已侵害TCL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TCL公司要求李聪百货商行停止侵权行为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TCL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和因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数额,也未提交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数额。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TCL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品牌价值、影响力情况,侵权商品尺寸小、李聪百货商行的经营规模较小、主观恶意程度不大等相关因素,考虑TCL公司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并参考一审法院类似案件的判决、调解情况,酌定李聪百货商行赔偿TCL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对TCL公司诉请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聪百货商行立即停止侵犯TCL公司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李聪百货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TCL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TCL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TCL公司负担882元,李聪百货商行负担168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李聪百货商行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2.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李聪百货商行一审中提交了一张发货单、送货货车照片两张以及三张微信截图,从上述证据上看,首先,李聪百货商行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称的“宏华电子电器经营部”、“田红言”的主体身份,仅凭发货单、照片等无法得知该经营部以及田红言是否真实存在及其主体身份情况。

其次,该发货单也并非规范的交易凭证,李聪百货商行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仅凭该发货单、照片等,无法证实李聪百货商行所称的合同实际履行情况。

因此,李聪百货商业的证据证明力不足,其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2。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TCL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李聪百货商行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根据李聪百货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综合考虑TCL公司本案注册商标的品牌知名度、市场价值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属于合理范围,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李聪百货商行、TCL公司针对该部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TCL公司、李聪百货商行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82元,由西华县逍遥镇李聪百货商行负担1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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