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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固始县宝岛眼镜、朱小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15知民初54号
案件名称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固始县宝岛眼镜、朱小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固始县宝岛眼镜;朱小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5知民初54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孟,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始县宝岛眼镜,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慈济高中对面)。

经营者:朱小龙。

被告:朱小龙,系固始县宝岛眼镜经营者。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固始县宝岛眼镜、朱小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该案的起诉,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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