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粤16刑更1323号罪犯林某某,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04月08日作出(2018)粤0511刑初第5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0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21年4月24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于2020年7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认为,罪犯林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请对罪犯林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某某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表扬2次,剩余考核分69分,累计1次共扣20分。
罚金210000元已缴纳。
以上事实有罪犯服刑期间改造考核档案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某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20年9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