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欧亚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科技工业园**科大路**之六。
法定代表人:曾传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帅文,广东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增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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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昌教工业园五路**之一及六路**之一 法定代表人:杨丽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毅玲,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艳,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志华,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
上诉人佛山欧亚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增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峰公司)、叶志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的(2019)粤73民初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亚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增峰公司、叶志华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错误。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专利权利要求1-2、4、7-9记载的相同技术特征,包含与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的等同技术特征。
2.叶志华存在与增峰公司共同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人。
增峰公司辩称,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相比,被诉侵权产品除缺少导向孔、导向柱之外,压料板与气缸输出轴的设置不能使压料装置均匀下压,二者手段、作用和效果均不同,不存在与涉案专利等同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系现有技术。
叶志华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增峰公司生产、制造并销售的,叶志华不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增峰公司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专利权侵权。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欧亚特公司的上诉请求。
欧亚特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欧亚特公司请求判令增峰公司、叶志华:1.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欧亚特公司专利号为ZL201510996882.6号发明专利的产品,并销毁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2.赔偿欧亚特公司经济损失400000元、维权费用28765元(包括产品购买费17250元、公证费2515元、律师费8750元、运输 费250元),合计428765元;
3.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欧亚特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510996882.6、专利名称为“一种45°切割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2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0月24日,最近一期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18年12月12日。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45°切割机,其特征在于,包括:支撑整个结构的底架;
设置在底架上的移动座;
设置在移动座上的调节座;
一端固定在调节座上的螺杆;
一端铰接在调节座上的刀座;
安装在刀座上的切割刀;
所述刀座的另一端沿螺杆上下移动,通过螺栓固定在螺杆上,刀座与调节座所在的水平面形成夹角。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45°切割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刀座的一端通过销轴铰接在调节座上。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45°切割机,其特征在于,在移动座的顶部固定有压料装置,压料装置连接压料板,在移动座的顶部设置有多个导向孔,导向孔围绕压料装置设置,每个导向孔内均设置一个导向柱,导向柱穿过导向孔与压料板连接。
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45°切割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压料装置采用压料气缸。
权利要求7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45°切割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底架包括多个互相平行设置的横枕和垂直设置在横枕上的两个跨梁,两个跨梁互相平行设置,所述移动座架设在两个跨梁上。
权利要求8为: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45°切割机,其特征在于,每个所述跨梁上设置有一个线轨,两个线轨组成移动轨道,所述移动座设置在移动轨道上并沿移动轨道前后移动,所述移动座与动力装置连接。
权利要求9为: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45°切割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移动座上设置有滑动轨道,调节座设置在滑动轨道上并沿滑动轨道前后移动,所述滑动轨道与线轨互相垂直,调节座与动力装置连接。
2019年4月19日,欧亚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的一标识为“广东增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字样的公司,向该公司工作人员出示《广东增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设备购销合同》,并要求提货,内容显示增峰公司在2019年4月18日销售了1台型号为ZF-J283的数显45度双头锯,价格为69000元;
该公司工作人员让欧亚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署《广东增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送货单》一份,送货单显示设备名称为45度双头锯,并盖有增峰公司业务专用章。
随后,该公司工作人员交付欧亚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该送货单及机械设备一台。
随后,欧亚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将上述提货所取得的物品运输至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的一标识为“欧亚特机械”的工厂。
其后,欧亚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指示该工厂的工作人员对该机械设备进行部分拆解。
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为上述提货至拆解的过程做了公证,对所述场所、合同票据及机械设备均进行了拍照,并对其中的送货单及该机械设备的部分零部件进行了封存。
原审法院经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的零部件中包含一种45°切割机,包括支撑整个结构的底架、设置在底架上的移动座、设置在移动座上的调节座、一端固定在调节座上的螺杆、一端铰接在调节座上的刀座及安装在刀座上的切割刀,刀座的另一端沿螺杆上下移动,通过螺栓固定在螺杆上,刀座与调节座所在的水 平面形成夹角。
刀座的一端通过销轴铰接在调节座上。
在移动座的顶部侧面固定有压料装置,压料装置连接压料板,压料装置采用压料气缸。
底架包括多个互相平行设置的横枕和垂直设置在横枕上的两个跨梁,两个跨梁互相平行设置,移动座架设在两个跨梁上。
每个跨梁上设置有一个线轨,两个线轨组成移动轨道,移动座设置在移动轨道上并沿移动轨道前后移动。
移动座上设置有滑动轨道,调节座设置在滑动轨道上并沿滑动轨道前后移动,滑动轨道与线轨互相垂直。
增峰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30日,经营范围为:研发、加工、制造、销售:智能装备及其配件,五金制品。
2019年3月20日,广东高哲律师事务所向欧亚特公司开具了律师费发票35000元。
2019年5月13日,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向欧亚特公司开具了公证费发票10060元。
增峰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另提交了佛山市顺德区金工铝门窗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工公司)在2013年9月、2014年2月分别销售KT-363D设备给三家不同的案外公司的购销合同、银行电子回单、送货回执单、发票、2014年2月设备销售视频及该三家案外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作为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经审查,涉案专利目前合法有效,欧亚特公司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增峰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有欧亚特公司提交的设备购销合同、送货单、(2019)粤佛岭南第2554号公证书及增峰公司在庭审中对制造、销售行为的自认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欧亚特公司另指控增峰公司存在使用行为,但未举证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欧亚特公司对叶志华的指控,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叶志华个人存在侵权行为,亦不予支持。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一种45°切割机,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7-9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存在以下区别:1.缺少设置导向孔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记载有“移动座顶部设置有多个导向孔”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未设置导向孔;2.缺少“导向孔围绕压料装置设置”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记载“导向孔围绕压料装置设置”,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无导向孔,自然也不存在此项技术特征;
3.缺少设置导向柱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记载有“每个导向孔内均设置一个导向柱、导向柱穿过导向孔与压料板连接”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未设置导向柱。
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7-9记载的三个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即便增峰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也不构成对欧亚特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对于增峰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意见,本案中也无须再赘述。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驳回欧亚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31.43元,由欧亚特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增峰公司原审中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系现有技术,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1.KT-363D型号设备购销合同(买方为中山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备交付时间为2013年9月28日)、银行电子回单、送货回执单和发票;
2.KT-363D型号设备购销合同(买方为中山市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设备交付时间为2013年9月9日)、送货回执单和发票;
3.KT-363D型号设备购销合同(买 方为中山市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设备交付时间为2014年3月1日)、送货回执单和发票;
4.证据3的设备视频。
欧亚特公司在原审中对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
增峰公司在原审法院(2019)粤73民初644号案件(本案关联案件)中提交了上述相同证据。
原审法院(2019)粤73民初644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下相关事实:“2013年9月2日,中山市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幕墙公司)与金工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向金工公司订购KT-363D隔热型材45度切割机一台,单价29880元,合同末尾盖有双方公司印章。
2013年9月9日,金工公司送货回执单上载明KT-363D隔热型材45度切割机一台已送至幕墙公司厂房,该回执单上盖有金工公司印章,签收人处有“刘湛兴”手写签名字样。
2014年1月11日,金工公司向幕墙公司开具隔热型材45度切割机发票29880元。
2014年2月17日,幕墙公司再次与金工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向金工公司订购KT-363D隔热型材45度切割机一台,单价29880元,合同末尾盖有双方公司印章。
2014年3月1日,金工公司送货回执单上载明KT-363D隔热型材45度切割机一台已送至幕墙公司厂房,该回执单上有金工公司印章,签收人处有“颜辉”手写签名字样。
2014年11月21日,金工公司向幕墙公司开具隔热型材45度切割机发票29880元。
经核查,幕墙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湛兴。
”“2019年10月24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技术调查官到幕墙公司现场查验,幕墙公司厂房内安装有一台机器设备,该设备铭牌上显示:隔热型材45度切割机,型号KT-363D,制造日期2014年3月1日,佛山市顺德区金工铝门窗机械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95号二审判决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三点: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是增峰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是增峰公司、叶志华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确认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司法解释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每一项权利要求都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权利人选择何项权利要求作为其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是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规定,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权利人主张的任意一项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时,人民法院就应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人民法院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每一项权利要求,分别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该项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而不是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权利人主张的全部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
本案中,欧亚特公司主 张保护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7-9。
经比对,增峰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7-9的技术特征没有异议,故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增峰公司对此结论亦无异议。
关于权利要求3、4的技术特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双轴压料气缸,移动座顶部没有导向孔,也没有与导向孔相配合设置的导向柱。
故而,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权利要求3记载的“在移动座的顶部设置有多个导向孔,导向孔围绕压料装置设置,每个导向孔内均设置一个导向柱,导向柱穿过导向孔与压料板连接”的技术特征。
对此,欧亚特公司主张上述争议技术特征中的导向柱是为均匀压料气缸的压料力度而设置的,被诉侵权产品双轴压料气缸的双轴设计可以起到均匀压料力度的作用,与争议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本院认为,欧亚特公司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理由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记载,压料气缸与导向柱是两个不同的结构特征,所起的作用亦不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双轴压料气缸的双轴组件设计并不能替代涉案专利围绕压料气缸设置的导向柱结构。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3中所记载的导向孔及导向柱相关技术特征,因权利要求4引用了权利要求3,故被诉侵权产品也不具有权利要求4的全部技术特征。
但这并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因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7-9的技术特征而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结论。
原审法院以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的技术特征为由,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 保护范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增峰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对(2019)粤73民初644号案件的现场查验情况结合增峰公司本案原审中提交的现有技术抗辩证据,能够认定幕墙公司厂房内的KT-363D隔热型材45度切割机应为金工公司供货设备,该设备至迟于2014年3月1日制造销售。
因上述设备制造销售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时间2015年12月23日,故可以用作本案现有技术抗辩证据。
欧亚特公司虽主张上述设备使用时间长无法反映设备出厂时的结构样态,但对该设备存在维修更换改装的可能性,欧亚特公司并未进一步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观点不予采纳。
其次,经比对,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上述设备具有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底架不同,上述设备的底架为横架而非横枕,横架上设置的是移动导轨而非跨梁,移动座直接套设在移动导轨上而非设置在跨梁的线轨上;
2.移动座不同,上述设备的移动座上没有与线轨互相垂直的滑动轨道,移动座不能沿滑动轨道前后移动。
欧亚特公司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证明该设备没有横枕、跨梁和线轨,区别技术特征2证明该设备移动座上缺少滑动轨道,调节座不能前后移动。
增峰公司则抗辩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中的横梁、移动导轨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横枕和跨梁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作用相同,二者无实质性差异,移动导轨还相当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线轨,二者无实质性差异;
区别技术特征2的移动座上有调节线轨可以实现移动座的上下调节,与被诉侵权产品移动座可前后调节为等同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增峰公司上述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上述设备至少缺少被诉侵权产品所具有的横枕、线轨、移动座上的滑动轨道等多个技术特征。
其中,上述设备底架上的横架和移动导轨不仅结构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也不具有被诉侵权产品横枕和线轨加固底梁、减少摩擦的作用,从而实现能够提高移动的精度和运行的速度的效果;
移动座上没有滑动轨道,不具有被诉侵权产品移动座可实现前后移动的功能。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增峰公司提交的现有技术抗辩证据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存有多处不同,其现有技术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三)增峰公司、叶志华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增峰公司对其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欧亚特虽主张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库存被诉侵权产品,但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增峰公司存有库存产品、持有侵权专用模具,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欧亚特公司还主张叶志华与增峰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根据其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该项主张,其关于叶志华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因欧亚特公司、增峰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欧亚特公司因侵 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及增峰公司侵权获利,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依法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现在有效期内,对被诉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率较高;
2.被诉侵权产品售价69000元;
3.增峰公司经营规模较大及侵权主观恶意明显。
综上,欧亚特公司本案主张增峰公司承担40万元损害赔偿责任,数额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欧亚特公司主张的维权支出28765元,因其就被诉侵权产品提起的四起关联案件共支出维权费用115060元,分摊至每案为28765元,上述费用可以认定为欧亚特公司必要维权支出,金额相对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欧亚特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642号民事判决;
二、广东增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佛山欧亚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510996882.6号、名称为“一种45°切割机”发明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广东增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佛山欧亚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
四、广东增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佛山欧亚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维权支出28765元;
五、驳回佛山欧亚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31.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31.43元,均由广东增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刘晓梅 审判员 马 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毛涵 书记员谭秀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94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刘晓梅、马军 法官助理:毛涵 书记员:谭秀娇 裁判日期 2020年7月23日 涉案专利 一种45°切割机(专利号:ZL201510996882.6)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专利权保护范围;
现有技术抗辩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欧亚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增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叶志华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642号民事判决;
二、广东增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佛山欧亚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510996882.6 号、名称为“一种45°切割机”发明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广东增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佛山欧亚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
四、广东增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佛山欧亚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维权支出28765元;
五、驳回佛山欧亚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原判主文:驳回佛山欧亚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法律问题 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 裁判观点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每一项权利要求都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权利人选择何项权利要求作为其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是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每一项权利要求,分别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该项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而不是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权利人主张的全部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