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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艾贝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苏州亚比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579号
案件名称珠海艾贝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苏州亚比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艾贝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苏州亚比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艾贝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界涌山星一路****A2、B厂房。

法定代表人:谢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珠海智专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亚比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皋峰路******div> 法定代表人:廖苔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志刚,上海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峰,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珠海艾贝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贝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亚比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比斯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3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贝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亚比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亚比斯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1.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包括多个经热封二片外膜和二片内膜而形成的多个热封区块”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热封区块经热封二片外膜和二片内膜形成,范围限于二片外膜和二片内膜共四层膜粘接;

被诉侵权产品的热封区块在充气通道上的部分并非四层膜粘接,仅是外膜与邻近内膜两两粘接,在充气时会膨胀。

2.涉案专利的热封区块在充气通道上的部分与耐热材料不相交,被诉侵权产品的热封区块与耐热材料是相交的。

3.被诉侵权产品入气口打开方式中,二片内膜是因纵向被拉开而后才产生横向被挤压,完全不同于涉案专利的二片内膜因横向被挤压而后纵向被拉开。

4.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法特征限定了专利包含“热封区块是由二片外膜和二片内膜共四层膜热封粘接”以及“在二片内膜之间涂覆的耐热材料必须不能与热封区块重合相交”的技术特征。

5.被诉侵权产品依据在后申请的发明专利制造而成。

二审庭审中,艾贝克公司放弃上述第5项上诉理由。

亚比斯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亚比斯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8年12月6日受理,亚比斯公司请求判令艾贝克公司:1.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亚比斯公司专利号为ZL200910128472.4、名称为“自动开启入气口的空气密封体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2.赔偿亚比斯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3.赔偿亚比斯公司因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60元及律师费1500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19日,亚比斯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自动开启入气口的空气密封体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于2012年5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10128472.4。

亚比斯公司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时间为2019年2月27日。

亚比斯公司主张保护的权利范围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一种自动开启入气口的空气密封体,包括:二片外膜(2a、2b)、位于二片外膜之间的二片内膜(1a、1b)、充气通道(9)和气柱(6),其特征在于,在所述二片内膜之间涂覆有耐热材料(1c或1c’);

还包括一热封二片外膜和二片内膜的中间热封线(3b),该中间热封线将充气通道(9)和气柱(6)分隔并横跨所述耐热材料,在耐热材料的中间热封线处、在二片内膜之间形成有多个入气口(2e),入气口使充气通道(9)和气柱(6)相连通;

还包括多个经热封二片外膜和二片内膜而形成的多个热封区块(5),热封区块位于相邻的两个入气口(2e)之间,热封区块一部分位于充气通道(9)上,另一部分位于气柱上;

热封区块(5)和入气口(2e)呈交替设置;

充气通道被充气膨胀后,二片外膜在纵向被拉开并在横向产生紧缩,热封区块(5)在横向产生收缩并横向挤压其两侧的二片内膜,使二片内膜在纵向被拉开从而自动开启入气口(2e),气体进入气柱后压迫二片内膜从而封闭气柱。

2018年7月27日,亚比斯公司因保全证据需要,委托黄玉兰向重庆市潼南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下午18时18分,在该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黄玉兰在该处微机上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打开屏幕录像专家V2016,点击开始录制。

在电脑桌面上新建“20180723”文件夹,在上述文件夹中新建文档并命名为“艾贝克”。

打开InternetExplorer,删除浏览历史记录。

在打开的地址栏输入“http://www.1688.com”,输入登录名及密码登录账户。

将鼠标移动至“我的阿里”项下的“已买到货品”,点击“已买到货品”,点击页面订单号为“185359395264586152”所对应的“订单详情”,依次点击浏览“物流信息”“查看货品最新详情”“公司档案”“查看工商注册信息”“进入黄页”“公司主页”后面的链接“http://www.air-baga.net”。

关闭InternetExplorer。

上述每一个步骤的操作过程中,黄玉兰对部分页面实时截屏(共计24个截屏),并粘贴至上述“艾贝克”Word文档中。

整个操作过程于2018年7月27日下午18时34分结束。

操作过程结束后,黄玉兰打印上述“艾贝克”Word文档内容,并将屏幕录制过程生成的视频文件“录像2”保存至“20180723”文件夹中,并将“艾贝克”Word文档及“录像2”视频文件刻录进光盘。

上述截屏文件和录像显示如下相关内容:订单信息载明订单号为“185359395264586152”,收货人为黄女士,供应商为艾贝克公司,货品名称为“气柱卷材60CM气泡柱气柱袋气囊充气包装防摔防震缓冲袋4007069”,已付款119.87元(含货品总价为111.87元及运费8元)。

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邮政国内小包,运单号码为“9893112012734”。

“查看货品最新详情”页面载明艾贝克公司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工商注册信息显示艾贝克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缓冲气柱袋的生产、研发,商业批发、零售等。

“http://www.air-baga.net”页面显示为艾贝克公司的官网,宣称艾贝克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实体企业,是国内少数能够独立自主生产缓冲气柱袋产品的公司之一”,网页图片展示有生产车间的场景。

重庆市潼南公证处于2018年7月31日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出具了(2018)渝潼证字第2630号公证书。

上述截屏打印件及光盘作为该公证书的附件。

2018年7月23日,亚比斯公司因保全证据需要,委托黄玉兰向重庆市潼南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监督及陪同下,黄玉兰来到位于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凉风垭的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重庆市潼南区分公司邮件运营中心,黄玉兰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重庆市潼南区分公司邮件运营中心工作人员手中领取了单号为“9893112012734”的邮包,并将取得的邮包当场交给该处公证员。

该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对邮包密封性进行了检查,包裹密封完整。

检查无异常后,将收取的邮包带回该处。

之后,该处公证员拆开了上述邮包,该邮包内放置有两件物品,将两件物品取出并进行拍照。

黄玉兰将其中的气柱卷材剪下约十三厘米,该处公证员将剩余物品放回原装箱进行了封存,封存后再次拍照。

封存、拍照结束后,黄玉兰将封存后的物品以及剪下的约十三厘米气柱卷材一并取走保管。

该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对上述物品收取、拆封、封装现场均拍摄了照片。

重庆市潼南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出具了(2018)渝潼证字第2625号公证书。

上述照片打印件作为该公证书的附件。

亚比斯公司当庭提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艾贝克公司经查验确认封存完好,可以进行比对。

拆封后,可见包裹内装有一个打气筒、一卷空气密封体产品及一小段空气密封体产品,产品上均印有“AirBaker”标识。

艾贝克公司确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制造及销售。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空气密封体,包括二片外膜、位于二片外膜之间的二片内膜、充气通道和气柱,在二片内膜之间涂覆有耐热材料;

包括一热封二片外膜和二片内膜的中间热封线,该中间热封线将充气通道和气柱分隔并横跨耐热材料,在耐热材料的中间热封线处、在二片内膜之间形成有多个入气口,入气口使充气通道和气柱相连通;

还包括多个经热封二片外膜和二片内膜而形成的多个热封区块,热封区块位于相邻的两个入气口之间,热封区块一部分位于充气通道上,另一部分位于气柱上;

热封区块和入气口呈交替设置。

原审庭审中,亚比斯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艾贝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同时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充气通道被充气膨胀后,二片外膜在纵向被拉开并在横向产生紧缩,热封区块在横向收缩并横向挤压其两侧的二片内膜,使二片内膜在纵向被拉开从而自动开启入气口,气体进驻气柱后压迫二片内膜从而封闭气柱”技术特征为功能性技术特征,因此,需要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的具体实施例来确定所述功能、效果所必须的结构及步骤特征。

据此,艾贝克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如下区别特征:1.被诉侵权产品的耐热材料呈“丁”字形,横端位于中间热封线上方,竖端位于中间热封线下方;

而根据说明书[0039]段、[0050]段、[0059]段以及附图记载的实施方式,涉案专利的耐热材料呈长条形,全部位于中间热封线下方。

2.被诉侵权产品的热封区块呈分叉的“鱼叉”形,开口方向位于中间热封线上方,且不超出两内膜顶端,不存在导气部;

而根据说明书[0013]段、[0014]段、[0015]段记载的发明内容,涉案专利的热封区块呈封闭的椭圆形或圆形或多边形,包括互相连接的导气部和定位部。

3.被诉侵权产品在中间热封线上方的热封区块与耐热材料横端相交,该相交之处两内膜未粘接;

而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12]段、[0020]段、[0043]段、[0044]段的描述及附图显示,涉案专利在中间热封线上的热封区块与耐热材料不相交。

4.被诉侵权产品中入气口二片内膜的打开方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入气口的打开方式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入气口的二片内膜是拉开的;

而涉案专利入气口是挤压打开的。

亚比斯公司对此回应表示,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充气通道被充气膨胀后,二片外膜在纵向被拉开并在横向产生紧缩,热封区块在横向收缩并横向挤压其两侧的二片内膜,使二片内膜在纵向被拉开从而自动开启入气口,气体进驻气柱后压迫二片内膜从而封闭气柱”的技术特征并非是功能性技术特征,不能以具体的实施例来限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其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未对热封材料及热封区块的形状作出任何限定。

通过阅读权利要求1、说明书及附图,无法得出涉案专利具备“在中间热封线上的热封区块(即导气部)与耐热材料不相交”这一技术特征的结论,从而无法将涉案专利不存在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至于被诉侵权产品入气口在打开时,纵向拉力和横向挤压力并存,同时发挥作用,两者都有助于两片内膜在纵向被拉开,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入气口打开方式具有横向挤压力的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亦没有排除在横向挤压力以外还有纵向拉力及其相关结构。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再查明,艾贝克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是缓冲气柱袋的生产、研发,商业批发、零售(不含许可经营项目)。

亚比斯公司在起诉时将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之一,原审庭审中,亚比斯公司明确提出撤回对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的申请,原审法院经审查后准许亚比斯公司的上述申请,并已对此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在此不再予以赘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目前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他人未经亚比斯公司的许可,不得擅自实施涉案专利。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若侵权成立,艾贝克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艾贝克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充气通道被充气膨胀后,二片外膜在纵向被拉开并在横向产生紧缩,热封区块(5)在横向产生收缩并横向挤压其两侧的二片内膜,使二片内膜在纵向被拉开从而自动开启入气口(2e),气体进入气柱后压迫二片内膜从而封闭气柱”的技术特征为功能性技术特征,亚比斯公司对此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分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二部分第二章3.2.1中指出,“通常,对产品权利要求来说,应当尽量避免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

只有在某一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来限定,或者技术特征用结构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更为恰当,而且该功能或者效果能通过说明书中规定的实验或者操作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直接和肯定地验证的情况下,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才可能是允许的。

”本案中,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还包括多个经热封二片外膜和二片内膜而形成的多个热封区块(5),热封区块位于相邻的两个入气口(2e)之间,热封区块一部分位于充气通道(9)上,另一部分位于气柱上;

热封区块(5)和入气口(2e)呈交替设置”的技术特征中,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判断出,热封区块只需与入气口间隔布置,并且部分分布在气道上,部分在气柱上,就可以实现向充气通道充气时打开入气口,使得气体进入气柱。

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还包括一热封二片外膜和二片内膜的中间热封线(3b),该中间热封线将充气通道(9)和气柱(6)分隔并横跨所述耐热材料,在耐热材料的中间热封线处、在二片内膜之间形成有多个入气口(2e),入气口使充气通道(9)和气柱(6)相连通”的技术特征中清楚限定了二片内膜与耐热材料之间的位置关系,该结构特征足以表达实现充气后封闭气柱的功能。

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是空气密封体这一产品,并且在上述特征部分已经明确记载了该空气密封体包括的热封区块、二片内膜、耐热材料等部件的结构以及各部件的位置关系,并不存在产品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来限定的问题。

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充气通道被充气膨胀后,二片外膜在纵向被拉开并在横向产生紧缩,热封区块(5)在横向产生收缩并横向挤压其两侧的二片内膜,使二片内膜在纵向被拉开从而自动开启入气口(2e),气体进入气柱后压迫二片内膜从而封闭气柱”的技术特征是否为功能性特征,原审法院认为,上述技术特征属于空气密封体在实现密封效果的过程中依次进行的过程步骤,属于方法类的技术特征,上述技术特征会随着空气密封体的内部结构及各部件位置关系的实施而产生。

因此,上述技术特征不属于功能性特征,不能以具体的实施例来限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各项区别技术特征,原审法院分析如下: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2,即被诉侵权产品中包含的耐热材料及热封区块的形状及位置是否与涉案专利要求1记载的对应技术特征相同的问题。

如上文所分析,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充气通道被充气膨胀后,二片外膜在纵向被拉开并在横向产生紧缩,热封区块(5)在横向产生收缩并横向挤压其两侧的二片内膜,使二片内膜在纵向被拉开从而自动开启入气口(2e),气体进入气柱后压迫二片内膜从而封闭气柱”的技术特征不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不能以涉案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具体的实施例来限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虽然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记载有多个实施例及不同的热封区块形状,但是亚比斯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对耐热材料及热封区块的具体形状作出任何限定。

经查,被诉侵权的空气密封体的二片内膜之间确系覆涂有耐热材料,亦包括多个经热封二片外膜和内膜而形成的热封区块,热封区块位于相邻的两个入气口之间,热封区块一部分位于充气通道上,另一部分位于气柱上,热封区块与入气口呈交替设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完全一致,艾贝克公司以被诉侵权产品中包含的耐热材料及热封区块的形状及位置不一致为由主张被诉侵权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于法无据。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艾贝克公司表示根据说明书[0012]段、[0020]段、[0043]段、[0044]段的记载及所有附图图示来主张涉案专利在中间热封线上的热封区块与耐热材料不相交。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艾贝克公司的上述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未发现有任何记载。

艾贝克公司在其比对意见中特别指出了涉案说明书附图2A、2B的图示,但是附图2A、2B是仅是装置的整体示意图,从说明书附图3中的细节图可明确判断出热封线是与耐热材料相交并穿过耐热材料。

其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该中间热封线将充气通道(9)和气柱(6)分隔并横跨所述耐热材料”的技术特征中已经明确指出中间热封线横跨耐热材料,即两者有重叠,再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在耐热材料的中间热封线处、在二片内膜之间形成有多个入气口(2e)”的技术特征,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据此毫无疑义地判断出,耐热材料是用于阻隔在两片内膜之间,并在热封产品时保证两片内膜不会在热封线处因高温而熔融并形成热封,由此产生入气口。

即通过上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毫无疑义地判断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热封线上的热封区块与耐热材料必然是相交的。

艾贝克公司提出的涉案专利在中间热封线上的热封区块与耐热材料不相交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艾贝克公司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在中间热封线上方的热封区块与耐热材料横端相交,因此,该项被诉侵权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4,即艾贝克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入气口的二片内膜是拉开的,而涉案专利入气口是挤压打开的。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在密封过程中,被诉侵权产品是使得两片外膜在纵向被拉开且横向产生紧缩,同样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热封区块亦在横向产生收缩,必然挤压了其内侧的二片内膜,而二片内膜受到横向挤压后必然在纵向被拉开,因而也能形成入气口,二片内膜受到挤压而被纵向拉开的过程,是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密封过程中必然存在的。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入气口打开方式具备横向挤压力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综上,艾贝克公司所主张的区别技术特征均不能成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艾贝克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第二款规定,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本案中,亚比斯公司指控艾贝克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艾贝克公司确认其有实施上述行为,且其自认的事实并不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亦对此予以确认。

艾贝克公司未经专利权人亚比斯公司的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亚比斯公司据此诉请艾贝克公司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亚比斯公司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艾贝克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予以参照,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

2.艾贝克公司实施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

3.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较低;

4.涉案专利在专利产品价值中的贡献比例较高;

5.艾贝克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适中。

综上,原审法院酌定本案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为120000元。

亚比斯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亚比斯公司主张其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庭审中亚比斯公司亦请求法院酌定本案维权合理费用的数额。

原审法院认为,艾贝克公司对亚比斯公司提交的编号分别为“NO.19935104”“NO.19935107”的公证费发票(每张发票的金额均为1000元)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上述公证费发票金额(共计2000元)已经超出亚比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公证费数额(1000元),故原审法院对亚比斯公司主张的公证费1000元予以支持。

亚比斯公司提交的涉案公证书中订单信息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总价为111.87元,亚比斯公司仅在本案中主张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为60元,低于其实际购买产品的价格,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亚比斯公司虽然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代付款说明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其律师费的支出情况,但是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的律师费数额与律师费发票显示的金额并不一致,且亚比斯公司亦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协议中约定的律师费均与本案相关,艾贝克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

考虑到亚比斯公司确有委托专职律师出庭支持本案诉讼,系客观事实,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兼顾考虑到本案案情的复杂难易程度,原审法院酌定本案律师费为10000元,亚比斯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数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的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1060元(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60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艾贝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亚比斯公司名称为“自动开启入气口的空气密封体及其制造方法”、专利号为ZL200910128472.4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艾贝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亚比斯公司经济损失120000元;

三、艾贝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亚比斯公司维权合理费用11060元;

四、驳回亚比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0.6元,由亚比斯公司负担3342元,艾贝克公司负担5618.6元。

二审中,艾贝克公司提交如下三组证据:第一组,涉案专利审查历史,涉案专利实审对比文件1、2,证明亚比斯公司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明确入气口挤开与拉开不同;

第二组,ZL201610025010.X专利说明书、专利审查历史及对比文件1,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入气口打开方式为拉开、与挤开有实质性区别;

第三组,US2007/0267094A1、US2009/0297068A1美国专利及翻译件,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应被认定为涉案专利的等同技术特征。

经庭审质证,亚比斯公司对艾贝克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均不属于新证据,亚比斯公司已在双方另案纠纷中提交过。

本院认为,艾贝克公司上述证据并非本案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以及艾贝克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艾贝克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主要理由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充气通道上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经热封二片外膜和二片内膜而形成的热封区块”技术特征;

因而,被诉侵权产品入气口的打开方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描述的二片内膜在横向挤压受力后、在纵向被拉开的自动开启方式不同。

亚比斯公司则抗辩称,因二片内膜之间可能涂覆耐热材料,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热封区块包括二片内膜未热封在一起的情形;

权利要求1最后一段内容是对入气口自动开启过程的描述,并无实际限定作用。

因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存有争议,应首先对权利要求作出解释,准确界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经审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热封区块技术特征从内外模结构及层数、设置位置和功能作用等方面进行了限定,说明书[0025]段就专利发明内容进一步明确:“本发明的空气密封体上设有热封区块,当充气通道膨胀时,二片外膜受气体推挤而在纵向上向外拉开并在横向上紧缩,各热封区块随着二片外膜的紧缩而在横向上产生位移,并横向挤压二片内膜,使涂覆有耐热材料处的二片内膜在纵向被拉开并自动开启入气口……”。

由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知,权利要求1对热封区块的设置目的在于:充气通道被充气膨胀时,热封区块能够在横向上产生挤压其两侧内膜的力,从而使涂覆有耐热材料的二片内膜向外拉开并自动开启入气口。

因此,亚比斯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最后一段内容即“充气通道被充气膨胀后,二片外膜在纵向被拉开并在横向产生紧缩,热封区块(5)在横向产生收缩并横向挤压其两侧的二片内膜,使二片内膜在纵向被拉开从而自动开启入气口(2e),气体进入气柱后压迫二片内膜从而封闭气柱”对专利权保护范围无实际限定作用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此外,即使如亚比斯公司所述,权利要求1所涉热封区块包括二片内膜未热封在一起的情形,也不影响对权利要求1限定的热封区块技术特征作出如下认定,即热封区块作为一整体热封形成的区域,同时覆盖充气通道和气柱的部分区域,并且由于该热封区块的存在,使得在充气过程中,涂覆有耐热材料的内膜受到热封区块的挤压而产生横向受力,在纵向被拉开从而自动开启入气口。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充气通道是否具有热封区块的问题。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充气通道上的热封线位于二片内膜间的耐热材料涂覆区内,该热封线将内膜与其相邻的外膜热封在一起。

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充气通道上的两片外膜未热封在一起、二片内膜也未热封在一起,未能形成整体热封区区域。

相应的,被诉侵权产品充气通道在充气膨胀时,其涂覆有耐热材料的内膜亦不会因热封线的存在而产生横向受力。

正如艾贝克公司所述,被诉侵权产品充气通道充气过程中,二片外膜受力膨胀向外拉开同时带动二片内膜拉开从而使入气口自动开启。

这与涉案专利充气通道充气膨胀后,热封区块横向收缩并挤压其两侧的二片内膜,使二片内膜被拉开并自动开启入气口的技术方案是不同的。

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入气口打开方式具备横向挤压力的技术特征依据不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庭审中,亚比斯公司还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中间热封线中部高出热封线的热压点为充气通道上的热封区块。

经审查,该热压点为纵向热封线与中间热封线汇合后的加固热压点,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热封区块无关,亚比斯公司的上述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艾贝克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充气通道上没有热封区块技术特征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缺少“热封区块一部分位于充气通道上”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相应的,艾贝克公司无需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亚比斯公司本案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艾贝克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374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苏州亚比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9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21元,均由苏州亚比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刘晓梅 审判员  詹靖康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毛涵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579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刘晓梅、詹靖康 法官助理:毛涵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日期 2020年7月10日 涉案专利 “自动开启入气口的空气密封体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0910128472.4) 关键词 发明专利;

专利权保护范围;

全面覆盖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艾贝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亚比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374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苏州亚比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原判主文:一、珠海艾贝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苏州亚比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名称为“自动开启入气口的空气密封体及其制造方法”、专利号为ZL200910128472.4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珠海艾贝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州亚比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0元;

三、珠海艾贝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州亚比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维权合理费用11060元;

四、驳回苏州亚比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二款;

法律问题 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 裁判观点 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中的所有特征均应当予以考虑,而每一个特征的实际限定作用应当最终体现在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主题上。

关于产品权利要求中的方法特征表征,其实际的限定作用取决于对所要求保护的产品本身带来何种影响。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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