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5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兰良水泥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福集镇工矿区。
法定代表人:齐正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丰,成都华风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巧,四川法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县开州水泥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温泉镇县坝村1社。
法定代表人:王方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钧,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泸州兰良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县开州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州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日作出的(2019)渝05民初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兰良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被诉侵权设备落入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8、19、20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设备具备回转窑、窑头、窑头罩等结构,亦能明显看出具有投料口,且投料口连有传输带,可直接推导出输送带经投料口向窑头罩输送物料。
被诉侵权设备覆盖了权利要求18、19、20的全部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设备的生产方法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设备在窑头罩处设置相连有输送装置的投料口,其目的和功效就是实施权利要求1的二次投料、低温煅烧专利方法。
3.本发明的原理是在不增大常规原料消耗、煤炭消耗,不改原有设备、原有工艺的情况下,在窑头罩处二次投料,充分利用窑头罩内的温度,煅烧二次投料,以增大产量。
4.原审判决以开州公司生产现场的“投料口”处与窑头罩不通,认定该“投料口”处不是专利文件中的“投料口”,并以此认定开州公司的设备和方法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事实认定错误。
开州公司关于“投料口”不是用于向窑头罩投料,是支撑收集他处废料的抗辩理由违反公知常识。
勘验现场发现“投料口”与窑头罩不通的原因是由于“投料口”久未使用导致“投料口”处堆积物致密,需要较为用力才能疏通。
(二)开州公司的被诉侵权设备及方法落入了兰良公司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2,18-20,已构成侵权,开州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并拆除涉案设备并承担兰良公司的维权合理费用以及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开州公司辩称,回转窑等设备均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被诉侵权设备争议技术特征是废料排放口而非投料口,与兰良公司所称的专利设备不同。
原审法院在证据保全时对兰良公司所称的投料口进行了现场勘查,发现其与窑头是不相通的,可以得出开州公司被诉侵权设备上的排料口不是兰良公司所称的投料口。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兰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兰良公司请求判令:1.确认开州公司在生产线上使用的“窑头外投料煅烧高活性混合材的方法和设备”侵犯兰良公司的专利权;
2.开州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兰良公司专利号为ZL201110385259.9的“窑头外投料煅烧高活性混合材的方法和设备”,并撤除该设备;
3.开州公司承担本案的合理维权等费用10万元;
4.开州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保全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发明专利名称为“窑头外投料煅烧高活性混合材的方法和设备”,发明人齐正良,专利权人兰良公司,专利号ZL201110385259.9,专利申请日2011年11月28日,授权公告日2013年4月3日,专利权期限20年。
第8年度专利年费已缴纳。
兰良公司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书1、2、18、19、20。
具体为:权利要求1.一种窑头外投料煅烧活性混合材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以下步骤:在经回转窑高温煅烧的熟料通过窑头罩进入篦冷机时,通过窑头外二次投入可在较低温度下经煅烧形成水泥活性成分的物料,进行低温煅烧。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窑头外为窑头罩和/或篦冷机靠近窑头罩位置处。
18.一种用于实施权利要求1至17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以提高水泥产量以及热能利用率的回转窑水泥生产设备,所述生产设备包括回转窑、窑头罩、篦冷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回转窑的窑头外的窑头罩的罩体上和/或篦冷机处设置有投料口,用于向窑头罩和/或篦冷机内投入物料。
19.根据权利要求18所述的生产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投料口为一个或多个,位于所述窑头罩的罩体的侧面和/或顶部以及篦冷机处。
20.根据权利要求18或19所述的生产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生产设备还包括物料输送装置,用于将所述物料输送至所述投料口。
原审诉讼中,根据兰良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于2019年7月18日在开州水泥公司的生产现场,由兰良公司对涉嫌侵权的“窑头外投料煅烧高活性混合材设备”进行指认后,以拍照、摄像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开州公司的回转窑水泥生产设备,包括回转窑、窑头、窑头罩,在回转窑的窑头罩的罩体侧面斜向上架设有倾斜的构筑物,该构筑物上端与一物料输送装置相连。
构筑物中下部斜向靠近窑头罩处设有盖板,盖板上有螺栓。
由工人以气割的方式将盖板打开,能够看到构筑物内部中空,构筑物与窑头罩连接处与窑头罩不相通。
2019年9月10日,重庆市渝博公证处出具(2019)渝博证字第5165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根据申请人开州公司的申请,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于2019年9月7日上午10点,随开州公司的工作人员李贤奎、成浩一同到达位于重庆市开县温泉镇县坝村1社的开州公司大门口,并自该大门通过院内停车场到达厂区内的中控室楼底,然后从中控楼三楼达到窑头平台,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由成浩对上述人员从大门进入厂区,直至烧成车间原煤中的废料(大块物料、顶木残渣、其他杂物等)通过中间仓储及皮带输送进入窑头平台排口的整个过程进行了摄像。
开州公司拟以上述视频证明涉嫌侵权的设备及处理流程系其处理烧成车间原煤中的废料(大块物料、顶木残渣、其他杂物等)的工艺流程及相应设备,并未侵犯兰良公司的发明专利权。
兰良公司认为处理废料设备系开州公司单方称谓,该视频能够证明开州公司侵权。
兰良公司为证明其合理开支出示了委托代理合同书及专利咨询发票。
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兰良公司(甲方)因“窑头外投料煅烧高活性混合材的方法和设备”发明专利(专利号CN102463358A)专利侵权纠纷一案,聘请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成都华风专利事务所(乙方)提供法律服务,服务费用总计1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案件开庭前甲方向乙方成都华风专利事务所支付5万元的专利诉讼咨询费用,在开庭后,判决或调解结案前甲方向乙方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支付5万元的律师代理费。
2019年8月16日,成都华风专利事务所向兰良公司开具5万元的法律咨询服务费发票。
另查明,兰良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11日,经营范围生产销售水泥等。
开州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经营范围石灰石开采、余热电力生产销售;
通用水泥生产销售等。
2014年6月17日,开州公司一行四人,对兰良公司发明的专利号ZL201110385259.9专利技术感兴趣,有意引进该技术,并到公司参观洽谈,参观现场后,得到专利技术文本一本,并承诺在未经兰良公司专利许可的情况下,不擅自使用这一技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关于涉嫌侵犯“窑头外投料煅烧高活性混合材的方法和设备”发明专利权纠纷。
兰良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能够证明兰良公司系涉案“窑头外投料煅烧高活性混合材的方法和设备”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110385259.9)的专利权人,亦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1年11月28日,专利权期限20年,专利年费已缴纳等事实,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因此,兰良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有权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意见,就争议的权利保护范围,以及将涉案被诉侵权设备及方法与请求保护的专利技术方案进行比对的情况,分别评述如下: (一)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用途特征对请求保护的设备起到限定作用。
权利要求18“一种用于实施权利要求1至17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以提高水泥产量以及热能利用率的回转窑水泥生产设备”是与权利要求1“一种窑头外投料煅烧高活性混合材的方法”的方法专利权利要求相并列的独立的设备权利要求,技术特征包括了位置特征及用途特征。
对于权利要求中请求保护的设备采用用途特征限定,用途是否对请求保护的设备产生限定作用,应当考虑用途是否会对该设备在结构或组成上发生实质性影响,一般来说,如果该用途的限定导致产品在结构或组成上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或者发生改变,则该用途特征对设备权利要求具有限定性。
本案涉案专利技术的核心是在窑头罩上设置有投料口,二次投入物料,投入可进行低温煅烧并可在较低温度下经煅烧形成水泥活性成分的物料或物料组合物,因此,为实现权利要求所述的“用于向窑头罩和/或篦冷机内投入物料”这一功能用途,“投料口”应当与窑头罩相通,才能够实现向窑头罩或篦冷机二次投入物料进行低温煅烧的发明目的,因此,“用于向窑头罩和/或篦冷机内投入物料”的用途特征构成权利要求18“投料口”设备的用途限定。
(二)被诉侵权设备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8、19、20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设备与权利要求18技术特征相比对,被诉侵权设备包含权利要求18中的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即被诉侵权设备包括回转窑、窑头罩、篦冷机等水泥生产的常规设备,争议在于被诉侵权设备设置在窑头罩罩体上的构筑物与“回转窑的窑头外的窑头罩的罩体上和/或篦冷机处设置有投料口,用于向窑头罩和/或篦冷机内投入物料”这一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
对此争议,兰良公司的意见是:该水泥构筑物与窑头罩相连接,位于其侧面,应当是投料口,其目的和功效就是二次投料,低温煅烧,至于投料口与窑头罩不通的原因在于工作状态下,窑头罩内温度很高,物料燃烧会形成喷发,部分物料会堆积在投料口,构筑物处的盖板处是检修口,从兰良公司取证和现场勘验可看出,传输带与投料口久未工作,也久未打开盖板,因此投料口堆积物较为致密,才会出现用钢钎也捅不通的情形,如果是开州公司所称投料口处仅仅是支撑作用,连接处不应出现空洞,且开州公司在此处设置排料口违背公知常识。
开州公司是否在使用与开州公司侵权无关。
开州公司的意见是:被诉侵权设备是在窑头罩的支撑钢板上焊接的,与窑头罩完全不相通,是分开独立的,窑头罩具有生产功能,而支撑钢板仅起支撑窑头罩的作用,盖板处是排放口,与兰良公司所诉称的投物料口是完全不相同的两种装置,假如争议的排放口与窑内相通,有粉末聚集在排放口,而窑内温度很高,排放口的温度也很高,在没有水的情况下不可能凝固成水泥块,且成结的粉末用钢钎是很容易捅通的。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举证规则,兰良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设备落入了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根据现有证据,被诉侵权设备虽然设置在窑头罩上,但其与窑头罩不相通,不具备“向窑头罩和/或篦冷机内投入物料”这一用途限定特征,未落入权利要求18的保护范围。
不同企业的生产流程、工艺、制备方法等各不相同,相关生产设备的安装及设计由于技术水平、场所、生产需要等在理论上具有多种可能,即便开州公司的设备及安装存在缺陷,兰良公司方案是实现被诉侵权设备功能的最佳方式,也不宜直接据此推定开州公司设备落入兰良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
兰良公司仅以开州公司在窑头罩处设置该构筑物进行排料及排料口的设计方式不符合逻辑,与基本的公知常识相悖,即主张被诉侵权设备落入其权利保护范围,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19、20引用了权利要求18,是权利要求18的从属权利要求。
被诉侵权设备未落入独立权利要求18的保护范围,亦不落入从属权利要求19、20的保护范围。
(三)开州公司的生产方法是否落入兰良公司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是一种窑头外投料煅烧高活性混合材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以下步骤:在经回转窑高温煅烧的熟料通过窑头罩进入篦冷机时,通过窑头外二次投入可在较低温度下经煅烧形成水泥活性成分的物料,进行低温煅烧。
根据法律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本案方法专利并无证据证明系涉及新产品的方法专利,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规定,兰良公司既没有提供开州公司生产了与其相同产品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开州公司使用其专利方法的证据,兰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开州公司的生产方法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权利要求2系方法从属权利要求,所引用的方法独立权利要求1对其具有限定作用,兰良公司所诉的侵权方法及设备未落入独立权利要求1,则也不落入从属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兰良公司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开州公司水泥生产方法及设备落入兰良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兰良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兰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兰良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开州公司被诉侵权设备及生产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审中,兰良公司明确其本案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内容为1、2、18(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和2)、19、20。
其中,权利要求1为方法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8为产品权利要求,分别为独立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9、20均引用了权利要求18,为从属侵权要求。
兰良公司本案主张被诉侵权设备及生产方法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理由为被诉侵权设备具备权利要求18、19、20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设备的生产方法使用了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
因权利要求1、18是独立权利要求,故本院先对被诉侵权设备是否具备权利要求18的技术特征、是否使用了权利要求1的生产方法进行审查。
关于被诉侵权设备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的技术特征的问题。
经审查,针对被诉侵权设备窑头罩外接构筑物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对其用途存有争议。
兰良公司主张该构筑物与窑头罩连接,构筑物上有开口,该开口即为投料口;
开州公司则抗辩称该构筑物与窑头罩并不连通,设置目的系用于废料收集。
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兰良公司对其上述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应提交证据对被诉侵权设备具有“用于向窑头罩和/或篦冷机内投入物料的投料口”技术特征事实加以证明。
原审中,法院依兰良公司申请,对被诉侵权设备进行了现场勘查,发现上述构筑物与窑头罩连接处与窑头罩不相通。
在上述构筑物与窑头罩不连通的情形下,无法实现通过该构筑物向窑头罩投放物料的工序。
故上述构筑物上虽有开口,但不能认定为系用来向窑头罩投入物料的投料口。
基于此,上述构筑物实际用途已非本案审查的重点。
本院认为,根据兰良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设备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记载的“用于向窑头罩和/或篦冷机内投入物料的投料口”技术特征。
关于被诉侵权设备是否使用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生产方法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通过阅读涉案专利说明书(参见[0014]段、[0015]段、[0042]段)及附图,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知,权利要求1记载的“通过窑头外二次投入可在较低温度下经煅烧形成水泥活性成分的物料”是指相对于在回转窑内进行的投料煅烧而言的、发生在回转窑窑头部位之外的窑头罩内和篦冷机内的二次投料工序。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设备不具有上述二次投料工序条件,故兰良公司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设备使用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生产方法,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关于全面覆盖原则的规定,被诉侵权设备与权利要求18的技术特征不同、未使用权利要求1的生产方法,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18的保护范围;
相应的,被诉侵权设备亦不落入权利要求2以及权利要求19、20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定兰良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兰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泸州兰良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刘晓梅 审判员 马 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毛涵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508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刘晓梅、马军 法官助理:毛涵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日期 2020年7月23日 涉案专利 窑头外投料煅烧高活性混合材的方法和设备(专利号:ZL201110385259.9) 关键词 发明专利;
举证责任;
全面覆盖;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兰良水泥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县开州水泥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泸州兰良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法律问题 举证责任 裁判观点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