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初360号 原告:W-D服装有限责任公司(W-DApparelCompany,LLC)。
住所地:美国特拉华州威明顿小瀑布驱动街**。
代表人:ChristineHernandez。
委托诉讼代理单位:威富服饰(上海)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052965752F。
法定代表人:董力,该公司董事长。
转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则,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转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宇琛,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冬琪,女,199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秭归县。
原告W-D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W-D公司)与被告王冬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2020年7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W-D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则、唐宇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冬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W-D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冬琪立即停止侵犯W-D公司第63479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王冬琪赔偿W-D公司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王冬琪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W-D公司的“Dickies”(迪凯斯)品牌于1922年在美国沃斯堡市诞生,至今已有近百年的历史,已成为当今牛仔行业的全球标杆企业。
近年来,Dickies以它的耐穿、舒适和标志性的外观逐渐成为一个知名的潮流品牌,并得到一代又一代年轻人的喜爱和追捧,在全球各地拥有广泛的认同,发展成为年轻人中最流行的国际潮牌。
自进入中国以来,W-D公司先后在中国地区注册了以“ ”、“ ”为代表的系列商标,经过10余年的长期使用以及大量广告宣传和推广,在中国相关公众尤其是年轻人群中已经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W-D公司享有的“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于2014年6月14日注册,范围包括:大衣箱(行李);
背包;
皮包;
书包;
钱包(小钱袋);
小皮夹等。
2019年4月,W-D公司代理人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从淘宝网站上一家名为“迈光亿速贸易”的淘宝店铺中购得托特包、双肩背包,上述产品使用了“ ”,商标标识。
经W-D公司鉴定,上述产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后据调查,王冬琪为“迈光亿速贸易”淘宝店的实际注册人。
另,从韵达快递网站快递查询页面上可以看出,产品是从福建省泉州市寄出。
故,此地址应当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地。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王冬琪未经W-D公司的授权许可,擅自在电商平台上销售带有“ ”标识的产品,侵犯了W-D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考虑到电商平台销售带有影响广、销量大等特点,给W-D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向W-D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王冬琪的侵权行为对W-D公司多年付出巨大人力、财力建立起来的品牌形象和良好商誉造成了严重影响。
同时,王冬琪无视我国的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应当予以严厉制裁和打击。
被告王冬琪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原告W-D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冬琪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经审查,W-D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1.W-D公司为第6347977号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大衣箱(行李);
背包;
皮包;
书包;
钱包(小钱袋);
小皮夹等,现处于有效期内。
2.王冬琪为“迈光亿速贸易”淘宝店,掌柜ID:风儿嘻嘻23的实际注册人。
3.2019年4月25日,W-D公司委托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的王瑞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下称长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7月2日,长宁公证处出具的(2019)沪长证经字第1526号《公证书》,载明:长宁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会同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的王瑞一起在长宁公证处,连接网络进入“迈光亿速贸易”淘宝店购买了托特包、双肩背包各2个。
4.2019年5月13日,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的王瑞到长宁公证处,在长宁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拆封该包裹,对快递外观、订单信息及包裹内部物品进行拍照,并对前述快递物品进行了封箱并拍照,封箱后封箱物交还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瑞保管。
5.2019年10月23日,威富服饰(上海)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确认于2019年4月对在淘宝网上的“迈光亿速贸易”店铺公证购买的标注“Dickies”商标的背包进行鉴定,该样品在材质、做工等方面与正品有明显区别,属于以假充真的假冒伪劣产品。
6.根据W-D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取店铺名为“迈光亿速贸易”的店铺记录,其中涉及“Dickies”商品的交易记录,体现自2019年3月9日至9月14日,销售涉及“Dickies”商品4431件,成交金额516231.58元。
7.W-D公司主张本案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716元、证据保全费2000元、资料检索费1600元、公证费2700元,律师费75000元、差旅费1218元,计8323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W-D公司与被告王冬琪因侵害商标权而产生的纠纷,因W-D公司系在美利坚合众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属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外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被请求保护地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W-D公司所持有的第6347977号商标现均处于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W-D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第6347977号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2019)沪长证经字第1526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复函,可以认定王冬琪开设的淘宝网店铺“迈光亿速贸易”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与W-D公司主张权利的第6347977号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有的“ ”标识与第634797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侵犯第63479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王冬琪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侵犯了W-D公司第63479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商标侵权行为的赔偿数额问题。
鉴于在案证据不能直接证明W-D公司因王冬琪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王冬琪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王冬琪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王冬琪的经营规模和经营时间、涉案商品的类型和价值、王冬琪经营网店的相关交易记录,以及W-D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因素,酌情确定王冬琪应当赔偿的数额(含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为15万元。
王冬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冬琪立即停止侵害原告W-D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第63479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王冬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W-D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5万元;
三、驳回原告W-D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W-D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王冬琪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W-D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王冬琪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蕴真 审判员 余卓立 审判员 王 帆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秋玲 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