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知民初251号原告: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白蕉路769号1栋法定代表人:畅育科,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焕军,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绍梅,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博思维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菱塘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万长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步雷,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博思维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焕军,被告江苏博思维光电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步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称为“路灯(祥云如意-玉兰球)”、专利号为“”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129号祥云如意外观设计专利)权;
2.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3.5万元;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万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提出名称为“路灯(祥云如意-玉兰球)”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6年8月24日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
129号祥云如意外观设计涉及的产品是用于照明的路灯,其保护范围以表示在该外观设计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129号祥云如意专利至今稳定有效。
2019年9月,原告发现在洛阳市邙岭大道隧道南北出口处安装的路灯与原告129号祥云如意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路灯(祥云如意-玉兰球)”设计相近似。
根据(2019)豫洛市证内民字第4071号公证书,洛阳市邙岭大道隧道南侧出口处目前已经安装的侵权路灯13盏、北侧出口处安装的侵权路灯14盏。
上述路段目前已经安装的侵权路灯共计27盏。
上述路灯上没有铭牌,没有制造商和销售商信息,没有产品合格证等。
上述路灯的业主单位是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原告于2020年1月16日通过信函向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开涉及洛阳市太康路望春门街至王城大道路段、洛阳市开元-牡丹大道隧道南北出口段、洛阳市邙岭大道隧道南北出口路段以及洛阳市王城大道跨洛河大桥快速路段建设的招标书、中标结果公示、工程建设合同及配套图纸(如有)及上述路段所安装路灯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0年2月25日通过2020(第1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原告:邙岭大道隧道南北出口路段路灯的生产商为被告江苏博思维光电集团有限公司,联系人:刘恒亮、杜永勋。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或同意,擅自制造、销售侵犯原告129号祥云如意外观设计专利权,违反了《专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应立即停止侵权,拆除、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损失。
由于原告的损失或者被告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故请人民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3.5万元。
原告为了切实维护本案专利权,先后多次派员工及代理律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和公证取证,为此,额外承担了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本不应该产生的调查费用,以及提请法院制止其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本不应该产生的诉讼代理费用。
根据(2015)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4万元(暂计)。
综上,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判。
江苏博思维光电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在原告方申请外观专利前答辩人已经在先使用,不属于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
2.原告方主张的经济损失无合理依据,不予认可;
3.原告方主张的合理费用过高,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路灯(祥云如意—玉兰球)”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24日。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路灯(祥云如意—玉兰球);
2.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照明;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外部形状;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河南省洛阳市河洛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洛市证内民字第4071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冯红艳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焕军于2019年10月14日上午11时48分来到洛阳市邙岭大道隧道南北出口中间绿化带,对隧道两侧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路灯进行查看和点数,该路段北侧出口十四盏,南侧出口十三盏,共计二十七盏路灯。
查看和点数过程中,先乘车进行点数,再步行确认点数并查看,杨焕军使用手机进行了拍照。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将手机中的照片复制至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保存。
经庭审对比,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专利属于同类产品,主要相同之处:两者均由灯冠、灯托和灯柱三部分组成;
灯冠部分分为三层,包括9根灯臂和9支灯球,灯球基本呈蛋形。
最上层的灯臂位于灯冠中心,有1根,呈柱形向上伸出,中层4根灯臂,基本呈“U”型,灯臂水平卷曲,下层4根灯臂,灯臂水平卷曲;
灯柱部分均由镂空和底座部分组成,分为三节。
两者区别点在于:涉案外观专利的灯头顶部有黑色装饰,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涉案外观专利灯托部分呈圆柱状,被诉侵权产品呈倒椎台状。
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20(第13号)〕显示,洛阳市邙岭大道隧道南北出口段所安装路灯的生产商为江苏博思维光电集团有限公司。
另查明,江苏博思维光电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5日,经营范围为舞台及场地用灯、LED路灯、灯具、灯杆、太阳能路灯、高杆灯、景观灯、太阳能一体化灯、风光互补路灯、交通信号机(灯)、交通标志牌、交通器材、太阳能控制器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是名称为“路灯(祥云如意—玉兰球)”、专利号为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路灯,属相同产品,两者相比,整体形状、布局相似,虽然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灯头与灯托部分设计有稍许差异,但上述区别均是在保持整体视觉效果之下的局部调整,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差异的影响。
从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的角度,更易观察到路灯的整体外形、各部分的比例等。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权利人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基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考量,人民法院可以不判令被告停止被诉行为,而判令其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
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拆除并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请,因涉案路灯是安装在公共道路上的道路景观工程,另行拆除、销毁上述路灯既会产生额外的购置、拆除、安装等费用,造成资源浪费,亦会一定时期内影响该路段的照明、美观,对公共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因此本院不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拆除并销毁侵权产品的请求,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因此本院参考专利权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以及被告不停止被诉侵权行为而另向原告支付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和支付原告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博思维光电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名称为“路灯(祥云如意—玉兰球)”,专利号为ZL201630089129.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江苏博思维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开支及支付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三、驳回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元,江苏博思维光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