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12083号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住所地卢森堡大公国1118卢森堡市艾丁根大街(RueAldringen,L-1118Luxembourg)。
法定代表人:奥托·布吕德雷(OttoBruderer),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洁萍,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裕武,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校林,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邵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导喜,广东中泽(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广大皮具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石潭西路。
法定代表人:苏桂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露,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石,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以下简称普拉达公司)与被告李校林、广州市广大皮具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普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洁萍,被告李校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导喜,被告广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露、朱宝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拉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263052号“PRADA”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0元;
3、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支出(含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样品购买费等)共计人民币100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普拉达公司系在卢森堡注册成立的企业,对第1263052号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为全球著名奢侈品牌,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被列入国家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全国工商总局及北京、上海、广州等地工商部门均颁发禁售通告保护“PRADA”。
2018年,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广大布匹商贸城商铺的店铺内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手提包商品等产品。
该商品属上述核准保护范围内的商品,使得消费者对商品提供者的来源产生误认。
经原告调查、取证,确认被告销售的上述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长期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广大布匹商贸城商铺被告李校林作为实际经营者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大量带有涉案商标的商品,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广大公司作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广大布匹商贸城的管理方,并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校林辩称,第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当时涉案档口是由李校林的老婆看守,之前有人在市场推销涉案手包,当时他们认为涉案英文字母就是一个装饰作用的,根本不知道是注册商标,所以就收了两个包。
原告的工作人员花费150元买了其中一个包,没有其他的商标侵权行为。
第二,关于损害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优先考虑的肯定是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他的实际损失,即没有实际损失。
另根据客观事实,一个包卖150元,消费者购买的时候肯定也不知道是涉案品牌,所以消费者买不买这个包都不影响原告的销售,原告是没有损失的。
从因侵权获得的利益角度来看的话,李校林获得的利益充其量就是120元,最大化确定获得的利益也就150元,所以原告在起诉的时候就主张法定赔偿9万元,是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
另外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1万元,除了公证费用有依据之外,其他的没有证据支持。
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被告广大公司辩称,一、广大公司与李校林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李校林签署的《租赁合同》《承诺书》及签收的《租户手册》中,明确约定李校林“不得从事侵害第三方民事权利包括知识产权等行为,否则产生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
二、广大公司在经营场所内制作了大量的告示牌,公告所有商铺经营者不得实施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已经尽到了商铺出租方的注意义务;
三、白云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包括工商局等,不定期地在广大公司市场内巡查,未发现李校林涉嫌侵权的行为。
同时,广大公司配合白云区政府在经营场所内多次、多处张贴了白云区政府发布的禁止销售仿冒产品等的通告,已经尽到了商铺出租方的注意义务;
四、商铺经营者的进货渠道属于其自身商业秘密,广大公司客观上没有能力掌握;
五、广大公司不具备鉴别、查处所谓侵权产品的能力、资格和权力。
因为广大公司是依法成立,出租自有物业,为租户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收取租金和管理费的合法经营者,与租户之间是平等的物业租赁合同关系,而非存在隶属关系的管理与被管理者;
六、商铺经营者涉嫌经营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其个人单方、独立行为。
与该行为有关的所有收益归经营者,广大公司并未从中受益。
广大公司收取的租金,仅仅是出租物业的对价。
根据公平原则,因之产生的一切责任,也应由商铺经营者独自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查明认定如下:普拉达公司是第1263052号“PRADA”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包括手提包;
钱包;
行李箱;
公文包;
运动用手提包;
旅行袋;
钥匙盒(皮革制);
伞;
拐杖;
鞭子;
非贵重金属马具配件;
马笼头(马具);
马鞍(截止)。
注册日期为1999年4月14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4月13日止。
普拉达公司为证明其品牌及箱包类产品的知名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世界时装之苑》《时尚芭莎》等杂志刊登的广告;
2.《商业周刊》《中国纺织报》中对原告品牌知名度的报道;
3.《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禁售令通告》,证明涉案商标受到国家及地方工商行政机关的重点保护;
4.其他省市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商标知名度较高的事实已在多起司法保护案件中得到确认。
2018年9月29日,普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亚利到广州市南沙公证处申请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及封存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缪亚利与该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于某1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石潭西路“广大商贸城”三楼名称为“皮具经营部”的店铺内(招牌旁标注编号:),缪亚利通过支付宝的形式购买了标有“PRADA”的黑色手提包一个,并取得收据一张,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购物过程情况进行见证。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于某2在公证处对购买所得的单据及商品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并对该商品进行封存,封存后的上述证物交由缪亚利自行保管。
2018年10月15日,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南沙第32199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十四张为公证员在上述过程中拍摄所得;
公证书所附的收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相符,上述照片及资料均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件载明的单据显示“手提包单价150”内容。
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物,内有销售小票一张、黑色手提包及白色布袋各一个。
普拉达公司主张,黑色手提包及白色布袋上标注的“PRADA”标识与原告第1263052号“PRADA”注册商标完全一致,李校林销售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广大公司作为广大商贸城的管理方对李校林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广大公司确认其为广大布匹商贸城的出租方,涉案商铺店铺的经营者为李校林,但认为其已尽到商铺出租方的注意义务。
为此提交如下证据:1、《商铺租赁合同》,显示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间,商铺店铺的租户为李校林,李校林并签署了《合法经营告知书》等;
2、照片,显示广大公司在广大商贸城场所内粘贴禁止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等告示;
3、承诺书及租户手册,承诺书显示2016年6月10日,李校林作为商铺店铺租户对广大公司做出遵守租户手册中所列的全部规则及条款的承诺,租户手册记载严禁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等内容;
4、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同类侵权纠纷中认定广大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经质证,李校林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普拉达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广大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
普拉达公司主张经济损失90000元和合理费用10000元(包括公证费1220元、样品购买费150元、律师费若干,并提交了样品购买费单据及公证费发票予以证实)。
另查明,广大公司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5年1月12日,经营范围为市场经营管理、摊位出租、物业管理、贸易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停车场经营。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杂志、周刊、民事判决书、通告、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公证书、公证实物、单据、发票、商铺租赁合同、合法经营告知书、照片、承诺书、租户手册、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普拉达公司作为第1263052号“PRADA”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本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普拉达公司有权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李校林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普拉达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普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李校林的经营场所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的全过程有公证人员的公证。
在无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的情况下,本院对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李校林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手提包,与普拉达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相同。
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普拉达公司的第1263052号“PRADA”注册商标标识排列组合及字体基本一致,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可认定为近似标识。
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的做工、材质、包装及售价等因素,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害普拉达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现未有证据显示李校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或经过商标注册人的授权许可,故本院认定李校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害普拉达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广大公司是否应连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李校林尚未办理营业执照,广大公司作为涉案商贸城的市场管理者及涉案店铺的场地出租者,负有对商贸城内的店铺进行监管及市场准入审查的义务,而广大公司却准许李校林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进场经营,未尽到市场准入的审查义务,也未有证据显示广大公司对李校林的无证经营行为尽到了警示及督促办理的义务,广大公司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客观上为李校林实施涉案被诉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广大公司构成帮助侵权。
现普拉达公司要求广大公司、李校林停止侵权和共同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普拉达公司主张的公证费122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150元有相关票据和公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提供票据,但鉴于普拉达公司在本案中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故对律师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普拉达公司的实际损失数额,或李校林、广大公司因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利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正品售价(较高)、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侵权形式、期间、后果、影响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为58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校林、广州市广大皮具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第1263052号“PRADA”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李校林、广州市广大皮具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经济损失58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负担1050元,被告李校林、广州市广大皮具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5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被告李校林、广州市广大皮具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上述履行期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李校林、广州市广大皮具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