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民终2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新堂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新堂路周围4间(-3、-4两间)。
法定代表人:肖力,男,1989年12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新堂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堂眼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光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2民初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堂眼镜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雅瑞光学公司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新堂眼镜公司没有卖过案涉眼镜,雅瑞光学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新堂眼镜公司卖过案涉眼镜,新堂眼镜公司没有开具过任何发票,新堂眼镜公司不存在侵犯雅瑞光学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被上诉人雅瑞光学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公证书明确记载了工作人员进入的新堂眼睛店店里悬挂营业执照名称为“常州新堂眼镜有限公司”,新堂眼镜公司辩称没有销售,与事实不符。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雅瑞光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堂眼镜公司停止销售侵犯“BOLON”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新堂眼镜公司赔偿雅瑞光学公司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堂眼镜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5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雅瑞光学公司以受让方式取得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及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多种媒介对涉案商标进行了推广宣传。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书中认定,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6月12日,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受雅瑞光学公司的委托,指派刘某2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
2018年6月14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某1、刘某1和刘某2来到常州市天宁区新堂路的“新堂眼镜”店(该店悬挂营业执照名称为常州新堂眼镜有限公司),刘某2在该店购买太阳镜一副,并支付货价150元。
该店未开票。
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对店铺、店内相关情况进行拍照。
刘某2和公证人员离开现场并将现场购得的太阳镜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某2现场购买的物品进行封存后交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6101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拆封由公证处封存的涉案物品。
内有一黑色眼镜盒,眼镜盒内有一黑色太阳镜,右侧眼镜片上印有“BOLON”字样,左右两侧眼镜架上、右镜腿内侧靠近镜框处均标有“BOLON”字样。
经比对,雅瑞光学公司认为,新堂眼镜公司销售的眼镜在眼镜的右侧镜片上方,左右镜腿外侧靠近镜框处、右镜腿内侧靠近镜框处都使用了和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母,涉案眼镜不是雅瑞光学公司生产也不是雅瑞光学公司委托新堂眼镜公司销售的,属于假冒产品。
雅瑞光学公司的太阳镜在镜腿内侧都有防伪镭射码,该镭射码有12位数字组成,在销售前有防伪标签部分遮盖,消费者购买后可撕去标签通过公司的防伪电话进行查询,每副眼镜对应唯一的防伪码,该眼镜没有镭射码,不是雅瑞光学公司的产品。
原审法院另查明,新堂眼镜公司登记成立于2018年6月7日,经营范围为眼镜、二类医疗器械、三类医疗器械销售。
原审法院认为,雅瑞光学公司系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太阳镜眼镜片、眼镜架上使用了“BOLON”字样,该标识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上述使用的“BOLON”标识与案涉第3192360号“BOLON”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第3192360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包含太阳镜,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
上述被诉侵权太阳镜为未经雅瑞光学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害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此,新堂眼镜公司销售上述侵权眼镜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商标法规定,因雅瑞光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以供参考,请求适用法定赔偿,依法予以准许。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新堂眼镜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新堂眼镜公司的经营时间、雅瑞光学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新堂眼镜公司登记成立于2018年6月7日,雅瑞光学公司保全取证发生于2018年6月14日,即公证的侵权事实发生在新堂眼镜公司成立营业之初,至公证保全时经营时间很短,若有获利也应该较小,据此酌定新堂眼镜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新堂眼镜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镜;
二、新堂眼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雅瑞光学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雅瑞光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新堂眼镜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新堂眼镜公司仅认为没有任何印象卖过案涉眼镜,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雅瑞光学公司提供的(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6101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可以证明新堂眼镜公司存在有销售在镜片、眼镜架上使用了“BOLON”字样的太阳眼镜的行为,上述使用的“BOLON”标识与案涉第3192360号“BOLON”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新堂眼镜公司该行为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综上,新堂眼镜公司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州新堂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