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3026号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雯,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喜,男,199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雨薇,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与被告张喜、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因被告张喜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并于202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雯、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雨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喜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喜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张喜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3.判令张喜支付原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全部合理开支12000元(包括公证费、样品购买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4.判令淘宝公司删除淘宝网店“雷克顿数码商贸”上全部被控侵权标识及带有被控侵权标识的任何形式的宣传及销售链接;
5.判令被告张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鉴定费等)。
诉讼过程中,因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删除,原告自愿放弃针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维沃公司系“vivo”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4月20日止。
通过原告每年投放数亿资金在多种媒体、展会和广告等媒介上的持续宣传,现涉案商标在我国广大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成为全国知名品牌。
经调查发现,被告张喜未经原告许可,在淘宝网站(××)上开设网店,擅自销售标有涉案商标的商品,欺骗误导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上判。
被告张喜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生产、销售等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淘宝公司已尽到事前的提醒注意义务。
三、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案涉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经审理查明: 一、权利状态 第15180323A号“vivo”商标:商标注册人:维沃公司;
注册类别: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头戴式耳机、耳塞机等;
核定使用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26年4月20日。
维沃公司通过邀请明星代言等方式对该商标进行了大力推广。
国家商标局在(2020)商标异字第0000017708号《第26891469号“vivo”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认定维沃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手提电话”商品上的“vivo”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被控侵权事实 1、涉案淘宝店铺掌柜名:雷克顿商贸,店铺名称:雷克顿数码商贸,注册人:张喜。
2、涉案商品链接名称:vivo原装耳机x20x5x9x7plusx6正品原配入耳塞式y55y67通用耳机,链接项下商品售价18.8-23.8元,已售65件,交易成功57,累计评论47。
目前被控侵权商品链接状态:已删除。
3、被控侵权实物状态 内含“vivo”耳机一副及赠品若干、退换货登记表一张,在耳机包装正面、侧面、耳机上均标注“vivo”标识。
维沃公司确认该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三、其他事实 合理费用支出:购物费18.8元、公证费1140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原告系注册号第15180323A号“vivo”的商标权利人,该商标状态稳定,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商品构成相同,原告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侵权产品。
被告张喜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其未能举证证明商品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链接销售额及原告合理支出等确定为8000元。
原告已放弃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其责任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喜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5180323A号“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耳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张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590元,由被告张喜负担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