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彼悦(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钱雷、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10民初5843号
案件名称彼悦(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钱雷、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彼悦(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钱雷;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5843号 原告:彼悦(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钭雅前,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嘉,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玉平,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雷,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莉,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彼悦(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悦公司)与被告钱雷、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彼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嘉、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卫兴、孙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钱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彼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钱雷立即停止侵犯“ubras”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在其所有并经营的淘宝店铺“魅姿内衣”的销售页面使用“ubra”标识;

二、淘宝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删除侵犯原告“ubras”商标专用权的页面或断开侵权链接;

三、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含调查取证费50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三万元;

四、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下列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信息具体如下:商标“ubras”,注册号19396793,类别25,专用权期限2017年4月28日至2027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乳罩;

童装;

婴儿全套衣;

内衣;

领带;

服装;

游泳衣;

鞋(脚上的穿着物);

袜;

帽子(头戴)。

原告经查询发现,钱雷在其所有并经营的淘宝店铺“魅姿内衣”的部分销售页面商品描述中使用了与原告第19396793号“ubras”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ubra,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淘宝公司为钱雷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并从中获得经济利益。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钱雷书面答辩称:一、钱雷为了减少麻烦在原告提出涉嫌侵权时己修改产品标题,产品其他页面并无任何UBRAS标志。

二、原告声称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并无任何依据。

本店为刚运营内衣行业的兼职小店,销量数量仅为个位数且部分为朋友购买,未见任何客户是来自UBRAS。

且钱雷所使用Ubra为行业通用名称,字母U故意大写来代表文胸款式,bra为胸罩(brassiere)简称,其组合代表U型背胸罩。

淘宝方平台并未判定为侵权词,且在各平台均有大量商家使用和大量的客户搜索量。

三、钱雷认为彼悦公司涉嫌垄断行业通用名称ubra,彼悦公司申请ubra作为商标且被驳回。

四、彼悦公司涉嫌行业不当竞争,在内衣市场有部分商家把产品命名为“飞机bra”时,彼悦公司申请了“飞机bra”作为其商标,且被驳回,因此可见彼悦公司是有意而为。

五、钱雷请求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案件给钱雷带来极大的困扰和精神压力。

钱雷认为:所有费用由原告自行支付且需给被告道歉和补偿精神损失费用。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被告商家使用的涉案标识系行业通用名称,且与原告商标并不相同或近似,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主张被告商家和淘宝公司商标侵权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淘宝公司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淘宝网仅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的场所,淘宝公司未实施或参与信息发布行为,所有信息均是由平台上的卖家上传。

同时,淘宝公司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故淘宝公司未直接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已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其次,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相匹配,不应超出淘宝公司的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

目前,淘宝网上拥有近千万卖家及10亿余件商品,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要求淘宝公司对网络环境中数量如此巨大且不断变动的所有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进行事先审查,从客观上和技术上均不具有可操作性。

同时,我国相关立法也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无事前审查义务,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设置了“避风港”原则,以此为我国互联网产业的发展提供宽松的政策环境。

三、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案涉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本案中,原告诉前未通过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进行投诉维权,淘宝公司确认涉案商标标识已移除;

庭前淘宝公司再次确认案涉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故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字母标识“Ubra”是内衣行业商家通用名称,系指U型款式文胸,原告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其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

商品/服务的通用名称是指在某一范围内约定俗成,被普遍使用的某一种类商品(服务)的名称。

根据百度百科解释,胸罩(Brassiere)是女性使用的内衣之一,又称奶头布、乳罩、乳房罩,奶罩或文胸等,功能是用以遮蔽隐私及支撑乳房。

胸罩最先起源于法国,称之为“Brassière”(简称为“Bra”)。

中世纪的欧洲贵族流行穿一种非常紧身的束衣,后来因束衣太麻烦,改用两条手帕制成胸衣,成为了现代胸罩的雏型。

“胸罩”一词第一次出现在1907年,那年美国版的时尚杂志《VOUGE》印有这个“bra”字眼,“bra”(胸罩)这个词并于1911年被正式载入牛津词典。

因此,基于“bra”一词在女性消费者中的广泛使用,其系指代文胸、胸罩早已是公知常识,属于公共资源的范畴,任何人均无权对该通用名称进行垄断性使用(本案原告在2019年6月4日申请注册“ubra”商标时被商标局驳回、不予受理)。

被诉商家在涉案商品标题中使用的“Ubra”标识中的“bra”即指代文胸,同时结合商家的商品页面图片可知,商家销售的文胸款式具体为U型款,因此商家在商品标题中使用“Ubra”意在告知消费者所售商品为U型款式的运动文胸,指代明确,商家除在商品标题中描述性使用外,在商品详情页、商品实物中均未进行任何使用。

同时根据各大电商平台搜索关键词“Ubra”的页面显示结果,多数消费者、同业经营者将“Ubra”作为商品通用名称在使用,这是一种正当性的非商标性使用,并不指代商品或服务来源,原告无权禁止他人对其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通用名称的正当使用。

五、被告商家使用的涉案标识“Ubra”与原告注册商标具有显著区别,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原告的涉案商标是由小写的5个英文字母“ubras”组成,其中字母“b”和“a”系灰色字体,且两个字母上前方均用线条勾勒出女性胸部穿上文胸后的轮廓,具有艺术美感,中间字母“r”与常规的字母相比去掉了左边延伸部分,这样5个字母的结合整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

而原告在2019年6月4日申请注册简单4个字母的组合“ubra”为商标时被商标局驳回、不予受理。

被告商家使用的标识正是简单的4个字母组合“Ubra”,虽整体初看较近似但稍加仔细辨认即可知悉与原告注册商标是有显著区别的。

首先,商家使用的标识首字母为大写“U”,这样的突出显示意在表示销售的是U型款式文胸,而原告为小写字母,并无突出显示。

其次,商家的标识字母个数为4个,无字母“s”,且商家将“bra”3个字母作为整体进行使用意在告知消费者销售的是文胸这一通用商品,同时字母“a”圆圈部分是在左下,而原告的“bra”3个字母颜色是灰黑相间,特别是字母“b”和“a”的圆圈部分是相拥的,且附加的艺术线条勾勒出了显著的艺术美感,这一特征使得消费者非常容易将原告商标与其他商家使用的标识加以辨识。

综上,涉案商家使用的标识“Ubra”与原告注册商标具有显著区别,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六、通过查询原告在商标局的商标注册详情可知,原告共注册商标135个,同时原告特别针对内衣行业商家使用的行业通用名称如:“飞机bra”、“无尺码”等标识进行抢注,其注册此类商标及发起本案诉讼均是非善意的。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商家和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原告彼悦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均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被告钱雷未到庭举证。

原告彼悦公司提交的证据1-4,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彼悦公司庭后提交的补充证据1-20,该些证据能够证明彼悦公司通过该些文章宣传案涉商标的事实。

证据21-25,该些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该些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26-28,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1-13,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14-1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彼悦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39679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领带、服装、内衣、乳罩、童装等,该商标于2017年4月28日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4月27日。

彼悦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通过在搜狐网等网站发表营销推广文宣传其案涉商标。

被告钱雷通过其淘宝店铺“魅姿内衣”展示销售一款名为“夏季流行Ubra运动型文胸女防震跑步背心式内衣无钢……”的商品。

该链接页面显示:售价39.9元,累计评论3。

商品详情标注“品牌:other/其他”。

产品图片显示该款商品系U型文胸。

庭审中原告确认案涉链接商品已经下架。

另查明:U型文胸也称调整型文胸,是女性内衣分类的一种,它的背部采取U型设计,可以有效防止肩带下滑的问题,增加收腋下、副乳等。

U型文胸由于大面积覆盖背部及宽肩带,穿起来不仅具有抚平、均衡背部脂肪的文胸美背效果,还起到拉拢罩杯,更显紧实上挺胸型以及稳固不易移位的穿着稳定性。

Bra是一个英文缩写,全称为Brassiere,释义为文胸、胸罩。

在“阿里巴巴”、“淘宝网”、“天猫商城”、“京东商城”等购物网站上搜索“Ubra”,搜索结果显示“Ubra”在该些网站上被商家在较多的链接名称中进行使用。

被告钱雷提交的材料显示:在阿里巴巴“生意参谋”数据平台上查询“Ubra”,显示搜索词排行结果为:“ubras内衣旗舰店”日搜索人气20507;

“ubras”日搜索人气9364;

“Ubra”日搜索人气4266。

本院认为,原告彼悦公司系第193967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彼悦公司主张被告钱雷在商品链接名称中使用“Ubra”字样侵害其案涉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涉案标识“Ubra”使用于商品链接名称,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标识与彼悦公司所有的第19396793号注册商标的字母组成基本一致,仅为单复数及字母艺术化处理的区别,两者构成近似商标。

且本案彼悦公司涉案的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范围涵盖“内衣、乳罩”,而被控侵权标识宣传的商品系文胸,故应属相同商品。

鉴于案涉链接中的商品并非原告生产、销售的产品,钱雷在链接中的宣传行为容易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售商品来源于彼悦公司,构成商标侵权。

淘宝公司辩称涉案标识“Ubra”系商品通用名称,但提交的证据仅为部分商家在“阿里巴巴”等购物网站的链接名称中的使用,该些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Ubra”标识系商品通用名称。

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阿里巴巴“生意参谋”数据平台上查询“Ubra”显示的搜索词排行结果,原告的案涉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经营者在链接名称等处描述U型文胸时应对原告商标作合理避让。

故本院对淘宝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以淘宝公司提供销售平台为由主张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

本院认为,淘宝公司仅是网络平台服务的提供者,并非案涉商品的交易者。

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受“避风港原则”保护,无须对平台上每件商品信息进行具体审核,且涉案侵权信息也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因此淘宝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采取措施的情形。

故彼悦公司主张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诉请1、2,因侵权商品链接已经下架,该诉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钱雷未经彼悦公司许可在案涉商品的商品名称上使用“Ubra”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彼悦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彼悦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链接下的商品售价39.9元,累计评论3;

2、彼悦公司为维权委托律师出庭的事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彼悦(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元;

二、驳回原告彼悦(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彼悦(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4元,被告钱雷负担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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