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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廉江市欧信电器厂、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10民初3490号
案件名称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廉江市欧信电器厂、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欧信电器厂;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3490号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坤,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基,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廉江市欧信电器厂,经营场所:。

经营者:韩成海。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珮珊,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出公司)与被告廉江市欧信电器厂(以下简称欧信电器厂)、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因被告欧信电器厂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并于202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轻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坤、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珮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欧信电器厂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轻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欧信电器厂、淘宝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三角牌”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欧信电器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含合理开支);

3.判令被告淘宝公司对第2项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欧信电器厂、淘宝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轻出公司是1967年6月1日成立的企业法人,改制后成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壹亿元。

原告是第53237号和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第53237号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179232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有效期为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原告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经过50多年的连续使用,在市场上享有知名度。

欧信电器厂以掌柜名“红三角自营店”开设网店“湛为厨电体验店”并使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标识。

被告淘宝公司为淘宝网的运营商,未对网店销售商品进行审查,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被告欧信电器厂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作为用户的平台商家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平台商家自行承担。

二、淘宝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原告起诉后,淘宝公司检查涉嫌侵权的信息,确认链接已断开,相关商品和服务连接的交易和服务已被终止。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权利状态 第53237号“”商标:商标注册人:轻出公司;

注册类别:第11类: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煤油炉、电热水瓶、电饭锅、电煮水器等;

核定使用期限:自1966年12月1日起,后经多次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该商标曾在1992年、2005年、2008年、2010年期间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国家商标局曾在(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红了角HONGLIAOJIAO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注册并使用在电饭锅商品上的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1792324号“”商标:商标注册人:轻出公司;

注册类别:第11类: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电炊具、电磁炉、电饭锅、电风扇、电开水器等;

核定使用期限:自2002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后经续展至2022年6月20日。

二、被控侵权事实 1、涉案淘宝店铺掌柜名:红三角自营店,店铺名称:湛为厨电体验店,注册人:欧信电器厂。

2、涉案商品链接名称:红三角商用大电饭锅食堂饭店超大容量电饭煲酒店10L13L18L23L-45L,链接项下商品售价111-435元,交易成功8,累计评论41,商品展示图片上方标注较大字体“红三角”,宝贝详情图片上方标注“三角大容量电饭煲”字样。

目前被控侵权信息状态:已删除。

原告未主张商品实物侵权。

三、其他事实 合理费用支出:购物费111元、律师费5000元并进行公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注册号第53237号“”、第1792324号“”的商标权利人,该些商标状态稳定,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商品标题、展示图片、宝贝详情中使用了“红三角”、“三角”等与原告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且涉案商品电饭锅与涉案商标核定商品构成相同,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原告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被告欧信电器厂在商品标题、展示图片、宝贝详情中使用“红三角”及“三角”标识,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链接销售额及原告合理支出等确定为11000元。

原告诉前未向淘宝公司投诉,涉案商品页面亦无明显违法或侵权情形,原告无证据证明淘宝公司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采取措施的情形,原告以淘宝公司已经处理多起涉及案涉商标的纠纷故应尽更高注意义务为由,主张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于法无据,其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廉江市欧信电器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廉江市欧信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1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7元,由被告廉江市欧信电器厂负担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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