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苏03执51号之一被执行人:阳春,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阳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苏03刑初114号刑事判决,审判部门就该案涉财产部分移送执行。
执行的内容为:罚金30万元,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一、向被执行人阳春发出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虚拟子账号等文书。
二、银行账户查询、冻结2020年3月19日至8月5日,本院通过网络查询五次,冻结被执行人阳春的银行和网络账户2个,因其存款余额较少,本院未予扣划。
三、不动产和动产查询经查询,阳春名下无动产和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查阅电子卷经查,被执行人阳春家有四口人,妻子打工,两个女儿尚在幼年。
本院曾与阳春的妻子伍霞进行电话沟通,将阳春应当履行的财产刑等情况作了告知,希望其能配合,协助履行。
伍霞告知本院,因阳春尚在服刑期间,且孩子年幼,自己以打工为生,经济较为困难,无力帮助其履行财产刑。
五、划拨2020年5月27日,本院从公安机关划拨阳春在侦查期间缴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1万元。
六、查关联案件经搜索,阳春无财产收益内容的关联诉讼案件。
七、限制消费2020年8月5日,本院再次发起网络查控,未发现阳春的财产线索,其均已被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阳春因犯罪被处以刑罚,除执行主刑外,对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财产刑亦应依法执行。
阳春的财产刑为罚金,应对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个人合法财产予以执行。
阳春已履行1万元,尚有29万元未履行,本院对其尚未履行的罚金将继续采取执行措施,予以终身追缴。
综上,本院依职权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阳春具有可供执行的个人财产,本院依法对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9)苏03刑初114号刑事判决中阳春涉财产部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阳春具有存在法定执行情形的财产,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
如对终本结案不服,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本院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