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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丝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谭树凤、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10民初642号
案件名称上海丝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谭树凤、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丝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谭树凤;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642号 原告:上海丝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徐伟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熙,浙江和义观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高行,浙江和义观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树凤,女,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俞美,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丝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绸公司)与被告谭树凤、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丝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熙,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俞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谭树凤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丝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谭树凤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LILY”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全部侵权产品,关闭侵权淘宝店铺“十里桃花代购”,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淘宝公司立即删除、屏蔽、断开侵害原告“LILY”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链接;

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侵权损失100000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5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庭审中,鉴于涉案链接已经删除,原告丝绸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谭树凤立即关闭侵权淘宝店铺‘十里桃花代购’,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放弃第二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LILY”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该商标专用权。

原告是一家集品牌、设计、研发、采购、生产、检测、销售于一体的综合性纺织品服装企业,自设立以来累计出口创汇近200亿美元,是目前国内规模最大的服装出口企业,具有行业领导地位。

原告注册的“LILY”商标系上海市著名品牌,目前已在国内300多个城市开设超过700家品牌店铺,此外还在新加坡、俄罗斯、沙特等国际市场开设零售店铺近70家,并且成功登陆国际米兰时装周、德国CPD等多个国际性时尚盛会,成为国际时尚圈倍受关注的新锐时装品牌。

“LILY”商标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目前处于稳定、有效的法律状态。

二、谭树凤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谭树凤在淘宝公司经营的平台上开设名为“十里桃花代购”的淘宝店铺。

根据原告调查核实,谭树凤在该店铺内销售大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已经通过公证的方式,对二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三、淘宝公司作为平台提供者,与谭树凤构成共同侵权。

谭树凤在淘宝公司经营的平台上开设淘宝店铺销售侵权产品,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

不仅如此,淘宝公司经营的平台上长期存在侵害“LILY”商标的淘宝店铺。

为此,原告经常向淘宝公司批量提起维权投诉,但侵权行为依旧无法得到遏制。

淘宝公司对此类侵权行为持消极态度,导致原告的商标权受到持续侵害,淘宝公司应当对谭树凤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损失主要如下:1、谭树凤低价销售侵权产品,产品质量参差不齐,严重影响LILY品牌的商誉,导致原告打造多年的高端时尚商务女装的品牌形象及价格体系受损;

2、谭树凤低价销售侵权产品,挤压原告及授权经销商的产品市场,导致LILY品牌的销量减少,原告及授权经销商的利润降低;

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公证费、律师费等。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谭树凤未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

二、淘宝公司已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在商户入驻前,淘宝公司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其次,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相匹配,不应超出淘宝公司的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

目前,淘宝网上拥有海量的商家和商品,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要求淘宝公司对网络环境中数量如此巨大且不断变动的所有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进行事先审查,从客观上和技术上均不具有可操作性。

同时,我国相关立法也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无“事前审查义务”,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设置了“避风港”原则。

三、原告诉前未通过阿里巴巴知识产权平台进行投诉维权。

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案涉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原告丝绸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被告谭树凤未举证。

本院组织到庭双方进行质证。

原告丝绸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4日,丝绸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32211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等,有效期至2025年4月13日。

该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

2018年12月25日,丝绸公司委托代理人万振涛向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次日,万振涛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会员名为“漂浮咖啡的女人”的淘宝店铺购买了商品名称为“Lily/丽丽18年冬装新款三波通勤针织连衣裙118430B7710-699”的商品一件,付款322元(含快递费8元)。

该商品链接显示价格314元,累计评论22条,交易成功8。

产品图片显示服装吊牌标注“LILY”标识,品牌详情标注“Lily/丽丽”。

该网店还展示销售其他多款链接名称中含“Lily”的服装。

后万振涛在工作人员监督下接收了前述商品快递。

公证人员某包裹予以拆封并查看、拍照,后重新封存后交由万振涛保管。

该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2019)鄂楚信证字第773号公证书。

当庭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实物进行拆封,内有服装一件。

服装包装袋、吊牌、内领标等处标注“Lily”标识。

丝绸公司确认该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系侵权产品。

涉案侵权商品链接已经下架。

谭树凤系案涉网店“漂浮咖啡的女人”的注册经营人。

本院认为,丝绸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3221105号注册商标,系该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上述商标法律状态稳定,丝绸公司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丝绸公司主张谭树凤在涉案网店商品的展示页面中使用“Lily”标识的行为及销售侵权商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公证购买的服装的吊牌、内领标等处使用的“Lily”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标识与第13221105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被控侵权的上述商品为服装,属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丝绸公司确认该被控侵权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并指出其与正品的不同。

因此,该涉案商品为未经丝绸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丝绸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谭树凤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丝绸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鉴于该涉案商品为假冒商品,谭树凤未经授权在该商品销售页面展示“Lily”标识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主张谭树凤案涉店铺中销售的其他商品也为侵权商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丝绸公司还主张谭树凤关闭涉案网店,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丝绸公司主张被告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本院认为,丝绸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就被告谭树凤的侵权行为进行了投诉,淘宝公司接到诉状后及时删除了涉案商品的侵权链接信息,而涉案被控侵权信息也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因此淘宝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采取措施的情形。

故丝绸公司主张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谭树凤未经授权擅自在涉案商品销售页面展示“Lily”标识以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丝绸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依现有证据,丝绸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谭树凤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丝绸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丝绸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庭注意到:1.涉案商品售价314元,累计评论22条,交易成功8;

2.丝绸公司为本案维权进行公证、支付购物费用及委托律师出庭。

故本院酌定谭树凤赔偿丝绸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树凤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谭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丝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丝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上海丝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43元,由被告谭树凤负担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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