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2756号 原告:福建斯特力气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明溪县十里埠生态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黄立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成芳,浙江嘉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成涛,浙江嘉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张凤,女,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献惠,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斯特力气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特力公司)诉被告钟张凤、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寅岗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
原告斯特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成芳、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献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张凤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斯特力公司起诉称:原告斯特力公司经商标注册人授权取得第5002266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该商标于2008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准使用商品为喷漆枪、气动传送装置、气动元件、风动手工具等,目前该商标仍在有效期内。
原告斯特力公司是一家省重点龙头企业、清洁生产先进企业,注册资金1000万,专业制造喷漆枪等气动工具、涂装工具。
涉案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已在市场上拥有较高知名度,任何第三人未经原告许可,均不得使用涉案商标。
经原告查证发现,被告钟张凤在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上开设店铺“奥突斯静音空压机”,其销售的油漆喷枪未经原告许可且未支付报酬使用了“佐の克”商标,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尽审查义务,为店铺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构成帮助侵权。
故原告斯特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钟张凤停止生产、销售案涉侵权产品;
2、被告钟张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计5万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6000元);
3、被告淘宝公司删除被告钟张凤的涉案店铺侵权商品链接。
诉讼中,原告斯特力公司确认涉案的淘宝店铺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不再主张第1、2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斯特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2019)浙杭之证字第2643号公证书(含第5002266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一份。
2、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一份。
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斯特力公司经涉案商标权利人授权使用涉案商标。
3、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2019)浙杭之证字第2032号公证书(附公证光盘)一份、公证实物一件,证明被告钟张凤通过经营的淘宝网店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4、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钟张凤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斯特力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斯特力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其次,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相匹配,不应超出淘宝公司的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
目前,淘宝网上拥有千万卖家及10亿余件商品,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要求淘宝公司对网络环境中数量如此巨大且不断变动的所有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进行事先审查,从客观上和技术上均不具有可操作性。
同时,我国相关立法也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无事前审查义务,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设置了避风港原则。
三、本案斯特力公司在诉前未通过阿里巴巴知识产权平台进行投诉维权,淘宝公司在收到诉讼材料后,及时确认案涉商品信息已删除,庭前再次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综上,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
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斯特力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2722号公证书(含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06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淘宝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商品现状截图一份,证明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已检查过涉案商品信息,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
4、卖家信息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形式审核义务,能够提供卖家的身份信息。
对原告斯特力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斯特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淘宝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本案侵权是否成立,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
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斯特力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认定有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黄立群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002266号“佐の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喷漆枪、气动传送装置、气动元件、风动手工具、喷漆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止;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10月20日。
2017年9月22日,黄立群作为授权人向被授权人斯特力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黄立群将其名下的注册商标授权给斯特力公司使用,授权方式为普通许可,授权时间为2017年9月22日至2020年12月30日止;
当上述商标遭受知识产权侵权时,被授权人有权以被授权人的名义单独进行维权,授权人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诉讼获得的赔偿均归被授权人所有。
2019年3月21日,浙江嘉杭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杨成芳向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杨成芳在该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淘宝网首页,再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店铺名为“奥突斯静音空压机”的淘宝店铺,店铺页面左上方显示“店铺:奥突斯静音空压机,掌柜:哼哼哼哈哈哈675620615”;
在店铺页面中选择点击商品名称为“佐克喷枪W7771上下壶喷漆枪油漆涂料高雾化小型气动家用正品包邮,¥125.00,已售0件,评论(9)”字样及图标,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佐克喷枪W7771上下壶喷漆枪油漆涂料高雾化小型气动家用正品包邮,价格¥125.00-165.00,累计评论9,交易成功0,库存777件。
该代理人付款125元购买前述商品1件,订单信息显示:“卖家:哼哼哼哈哈哈675620615,真实姓名:钟**,订单编号284420812879638524”。
同年3月25日,前述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在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接收运单号3975743220028的韵达快递包裹。
随后,杨成芳对快递包裹进行拆包,并对快递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后对快递物品进行封装,封装后的物品交由杨成芳保管。
同年4月1日,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浙杭之证字第2032号公证书。
斯特力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本院对斯特力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查验并拆封,内有:韵达快递单(单号3975743220028)一份,喷枪一支,喷壶一个;
喷枪的外包装盒多处标注“佐の克”标识,并标注“日本国东京都世田谷工业団地”、“株式会社佐の克铁工业制造所监”;
盒内有喷枪一支、说明书一份;
喷枪枪体、说明书上均标注“佐の克”标识。
喷壶包装盒上标注“佐の克”标识,盒内有喷壶一个。
斯特力公司确认该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庭审中,斯特力公司的代理人当庭以淘宝用户名“tb170399_33”及相应密码登录淘宝网,在该用户“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中查找到订单编号284420812879638524的订单,点击订单详情,订单信息显示:“卖家昵称:哼哼哼哈哈哈675620615,真实姓名:钟**,物流公司:韵达快递,运单号3975743220028”。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淘宝网(××)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哼哼哼哈哈哈675620615”开设的店铺“奥突斯静音空压机”由钟张凤注册并经营。
斯特力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若干。
本院认为:斯特力公司经授权取得第5002266号“佐の克”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前述商标状态稳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钟张凤的行为是否侵权。
斯特力公司主张钟张凤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喷枪(连喷壶)及包装盒上均标注“佐の克”标识,与第5002266号商标相同,该被控侵权的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喷漆枪为相同商品,斯特力公司确认此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被控侵权的商品为未经原告斯特力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第5002266号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钟张凤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而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具有明显主观过错,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
因钟张凤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数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125--165元,累计评论9,交易成功0,库存777件;
2、钟张凤系销售者;
3、斯特力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若干。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钟张凤赔偿斯特力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
因斯特力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求,故本院对其责任问题不予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张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斯特力气动工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斯特力气动工具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福建斯特力气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462元,由被告钟张凤负担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