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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明、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津民终496号
案件名称王明明、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明明;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民终49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明明,男,199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原天津市津南区照伟眼镜店经营者,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明明因与被上诉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知民初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明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宝岛公司全部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第一,天津市津南区光明南里8-02在2019年不是王明明经营、不是王明明租的房子,有房东证明。

宝岛公司调查取证时也没有证明该店铺是王明明经营的,拍摄内容亦没有营业执照。

王明明原经营照伟眼镜店,但后因经营不善不再经营,只是执照一直没有注销,是后面经营店铺的人侵权,与之前的经营人王明明无关。

第二,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过高。

宝岛公司辩称,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裁判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适当,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宝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明明立即停止侵犯宝岛公司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王明明赔偿宝岛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宝岛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明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394775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后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经多次核准商标转让后,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取得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0年9月1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与宝岛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授权书》,该商标的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国大陆,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为自2010年8月25日至2020年5月6日,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进行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

第772859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后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

经多次核准商标转让后,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取得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后,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与宝岛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商标的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国大陆,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为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

第311004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

医疗诊所;

保健;

护理(医务);

医疗辅助;

医药咨询。

后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经多次核准商标转让后,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取得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后,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与宝岛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商标的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国大陆,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为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01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的“宝岛及图”注册商标即第3110047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7月30日,宝岛公司以可信时间戳认证的方式对王明明店铺进行了视频取证,从该视频可见,王明明店铺门头处有“宝岛眼镜”字样,店内墙面上亦装饰“宝岛眼镜”字样。

王明明当庭认可宝岛公司取证地点为其注册的商铺地点,庭审后又否认宝岛公司取证地点是其注册的商铺地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天津市津南区照伟眼镜店为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5月2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眼镜零售兼批发,经营者为王明明,经营地址为天津市津南区,该店注销日期为2019年9月12日。

宝岛公司因本次维权聘请了律师代理诉讼,并进行了相应调查取证。

一审法院认为,宝岛公司是涉案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人,其享有的商标权益依法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和第二项“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双方争议所涉的商标为服务商标,按照前引法律规定,商品商标的有关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宝岛公司诉讼请求保护的“宝岛”系列商标系服务商标,使用在眼镜服务行业,现合法有效,早在2011年5月7日就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根据宝岛公司取证的地点坐落位置、天津市津南区照伟眼镜店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认定涉案侵权店铺为王明明注册的天津市津南区照伟眼镜店。

王明明在店铺门头、店内墙体装饰等服务标识载体上使用“宝岛”字样,基于涉案“宝岛”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认为王明明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宝岛公司“宝岛”存在特定联系,侵犯了宝岛公司“宝岛”系列服务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宝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王明明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考虑宝岛公司商标的声誉、王明明经营情况及侵权情节,以及宝岛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宝岛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王明明立即停止侵害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和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铺门头、店内装饰等经营活动中使用含“宝岛(寳島)”字样的标识;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明明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690元,被告王明明负担16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王明明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第二,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一、王明明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店铺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其门头店招及店内墙面使用了“宝岛眼镜”字样。

根据天津市津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记载,位于该地址店铺的名称为天津市津南区照伟眼镜店,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明明,成立时间2012年5月28日,注销时间2019年9月12日。

宝岛公司以可信时间戳方式取证时间为2019年7月30日。

由此可以认定,在宝岛公司取证时,被诉侵权店铺为王明明经营。

另外,王明明虽主张带有“宝岛眼镜”字样的招牌不是其悬挂且该店铺已经于2015年整体转让,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该店铺为其注册。

故一审法院认定王明明实施了侵害宝岛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无不当。

二、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宝岛公司受到的损失、王明明的侵权获利以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情况,在无法确定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形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声誉、核准使用的服务类别、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王明明经营情况、侵权情节等情况,酌情确定王明明赔偿宝岛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王明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王明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震岩审判员  王 倩审判员  董声洋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张楠书记员顾丹丹附: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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