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4239号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韩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梦娜,女,199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月姝安,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亦锐公司)与被告祁东县娜悦发商行、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因祁东县娜悦发商行采用其他方式无法有效送达,本院依法适用公告送达。
后因祁东县娜悦发商行已经注销,本院依据原告爱亦锐公司申请,变更被告祁东县娜悦发商行名义为经营者孙梦娜,并于2020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爱亦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月姝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梦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亦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孙梦娜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192360、3186667号商标专用权的眼镜;
2、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链接;
3、被告孙梦娜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鉴于涉案链接已经删除,原告自愿撤回诉请一,并放弃针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请。
事实和理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依法享有“BOLON”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暴龙”注册商标(第3186667)商标专用权。
其生产的自主品牌“BOLON暴龙”太阳镜及光学镜架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市场销量一直名列前茅,社会知名度非常高,已成为众所周知的高端眼镜品牌。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原告注册商标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1日,雅瑞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将上述第3192360、3186667、19766944号等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使用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并明确原告有权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进行行政投诉、诉讼维权。
2018年10月,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孙梦娜在淘宝网上大量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眼镜,遂申请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孙梦娜未经授权擅自在淘宝网上使用“暴龙”、“B0L0N”字样宣传销售并非“暴龙”、“B0L0N”品牌的眼镜,侵害了原告第3186667、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被告孙梦娜销售的眼镜在包装盒、包装袋、眼镜盒、眼镜架、眼镜布、说明书等多处使用“BOLON”、“暴龙”字样,亦侵犯了原告第3192360、3186667号商标专用权。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孙梦娜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淘宝公司收到投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案涉商品链接已经断开,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原告爱亦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被告淘宝公司未有证据提交,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被告孙梦娜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原告爱亦锐公司提交的公证费票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考虑到原告公证取证情况属实,本院酌情认定公证费用。
原告爱亦锐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权利状态 商标权利人:雅瑞公司;
商标1:第3186667号“暴龙”;
注册类别:9类;
核定使用商品包含光学玻璃、擦眼镜布、眼镜、太阳镜等;
核定使用期限: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后经续展至2023年7月6日。
商标2:第3192360号“ 雅瑞公司为宣传上述品牌支出广告费用。
2011年,暴龙荣获“2010-2011年度中国眼镜行业风云榜”最具成长性的太阳镜民族品牌。
2015年,暴龙被授予2014亚洲眼镜行业最具影响力品牌荣誉。
同年,国家商标局认定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1日,爱亦锐公司经雅瑞公司授权,取得第3192360、10689490、3186667号等商标在协议期限内在中国领域内的普通许可使用权,并同意爱亦锐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获得经济赔偿,有效期至2021年2月28日止。
同时,雅瑞公司声明爱亦锐公司对上述商标授权前因商标侵权行为已经主张权利的,雅瑞公司不再重复主张。
二、被控侵权事实 1、涉案淘宝店铺掌柜名:tuk663788,店铺名称:u[4184261029],注册经营者:祁东县娜悦发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孙梦娜。
2、被控侵权商品的链接名称:新款暴龙太阳镜男高清偏光驾驶开车正品眼镜长脸圆脸个性方形墨镜,2018年10月12日公证时显示商品售价126元、已售40件,累计评论4条,展示图片显示含“BOLON”标识。
淘宝公司确认上述链接因收到原告投诉,于2018年11月1日被淘宝公司删除。
3、购买的公证实物状态:墨镜、塑料包装袋、眼镜盒、眼镜包装盒、保养说明书、眼镜布、机打小票各一,除眼镜布外,其余上面均印有“BOLON”标识,墨镜及眼镜布上印有“”标识,机打小票上面印有“暴龙”标识,实物中还包含测试片、螺丝刀、眼镜夹、眼镜袋等赠品。
三、其他事实 爱亦锐公司为维权公证购买商品,支出购物费126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爱亦锐公司经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授权取得第3192360号“”和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太阳镜、塑料包装袋、眼镜盒、眼镜包装盒、保养说明书、眼镜布、机打小票等上面使用的“BOLON”、“”、“暴龙”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BOLON”、“”标识与第3192360号商标构成近似及相同商标,“暴龙”标识与第3186667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涉案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均包含太阳镜。
爱亦锐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商标权人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及近似商标且易导致混淆的商品,属于侵犯爱亦锐公司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孙梦娜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鉴于涉案商品属于侵权产品,孙梦娜在商品名称及展示图片中使用“暴龙”、“Bolon”标识的行为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孙梦娜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爱亦锐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爱亦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鉴于爱亦锐公司当庭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梦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5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223元,被告孙梦娜负担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