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辉雄广告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大朗美景中路555号1301室。
法定代表人:吴辉雄,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金才,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禹,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辉雄,男,199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东莞市辉雄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金才、原审被告吴辉雄、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的(2020)粤73知民初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辉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认定错误。
原审裁定依据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不是法律,不能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
本案当事人已约定管辖法院为被告所在地法院,本案被告所在地分别位于东莞市和杭州市,故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余金才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吴辉雄未陈述意见。
淘宝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本案中,余金才主张辉雄公司和吴辉雄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淘宝公司在其经营的电商平台许可辉雄公司和吴辉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余金才的涉案专利权。
余金才向辉雄公司、吴辉雄、淘宝公司均提出了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辉雄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辉雄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辖区内,余金才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此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为法律层级的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属于司法解释,可以直接适用;
本案系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并非合同纠纷,辉雄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辉雄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童海超 审判员 于志涛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鸿哲 书记员王文婷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69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童海超 审判员:于志涛、崔宁 法官助理:陈鸿哲 书记员:王文婷 裁判日期 2020年8月12日 涉案专利 “插拔式LED外露灯及其模组、LED 广告牌”实用新型专利(ZL201220061547.9) 关键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被告住所地;
管辖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辉雄广告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金才;
原审被告:吴辉雄;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东莞市辉雄广告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
法律问题 涉及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的管辖问题 裁判观点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