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281刑更2号 罪犯薛聚强,男,1989年12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山东省胶州市。
2018年4月4日,本院作出了(2018)鲁0281刑初385号刑事判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薛聚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山东省胶州市司法局于2020年6月18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薛聚强的缓刑。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胶州市司法局提出,2019年6月2日22时许,薛聚强与梁某某在胶州市某某足疗店内将发生卖淫嫖娼行为。
被胶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
社区矫正人员薛聚强在社区矫正期间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建议撤销对社区矫正人员薛聚强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日22时许,薛聚强与郑某某、陈某某一起到胶州市某某足浴养生馆,支付嫖资后,薛聚强准备与卖淫人员梁某某发生性关系时,被胶州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
2019年6月3日,胶州市公安局对薛聚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胶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讯问笔录、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2018)鲁0281刑初385号刑事判决书、(2019)鲁0281刑初57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薛聚强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情节严重,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山东省胶州市司法局关于撤销薛聚强缓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鲁0281刑初385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薛聚强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薛聚强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收监之日起计算,收监以前羁押日期折抵刑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一个月零五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傅增光 审判员 于玲娟 审判员 焦文韬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朱金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缓刑、假释的社区校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