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22刑初11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武林,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广东省陆丰市。
因本案于2020年4月10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常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20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徐文龙,浙江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20]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武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武林及其辩护人徐文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1月初,被告人陈武林明知“老谢”(身份不明)销售假烟仍帮其运输,并将假烟临时存放在自己家中。
11月4日凌晨,刘庆、陈明军根据陈武林的安排驾驶“粤B×××××”货车至广东省陆丰市,并将货车交给陈武林。
当日下午,陈武林将已装假烟的货车交还刘庆、陈明军。
刘、陈二人便驾驶车辆从陆丰市出发,将假烟运往上海市。
次日凌晨,二人驾车途经G60沪昆高速浙赣收费站时被查,当场被查获卷烟14个品种共计2595.9条。
经鉴定,上述卷烟除软中华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卷烟外其他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货值共计421308元(其中假冒注册商标的软中华卷烟货值为35000元)。
同月14日,常山县公安局从被告人陈武林家中扣押7个品种共计850条卷烟。
经鉴定,前述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货值共计99250元。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陈武林主动向常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同月11日,常山县公安局从陈武林处扣押违法所得3000元。
另查明,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陈武林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在审理阶段,被告人陈武林向法院预缴罚金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武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庆、陈明军供述;
书证常山县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扣押清单、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常山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常山县烟草专卖局证明、户籍信息、浙江省法院执行、调解款票据;
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照片;
鉴定意见涉案卷烟定价表、鉴别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武林之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有未遂、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武林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武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未表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2.被告人有未遂和自首情节;
3.被告人签署具结书并预缴罚金;
4.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平时表现好。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当事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武林为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和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提供运输帮助,涉案金额达52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陈武林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武林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被告人陈武林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武林系初犯,归案后积极退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罚金预缴情况等,决定对被告人陈武林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武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涉案卷烟由常山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被告人陈武林的违法所得3000元,由扣押机关常山县公安局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