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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武进区雪堰丽艳家具店与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4民终1057号
案件名称常州市武进区雪堰丽艳家具店与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常州市武进区雪堰丽艳家具店;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民终1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武进区雪堰丽艳家具店,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雪西街。

经营者:承丽贤,女,汉族,1973年9月26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江,男,汉族,1974年9月6日生,住江苏省宜兴市,系承丽贤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南京高新开发区028幢625室。

法定代表人:陈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子祥,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市武进区雪堰丽艳家具店(以下简称丽艳家具店)与被上诉人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榜麒麟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2民初4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丽艳家具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符合事实,上诉人在开庭当日委托了王成刚(承丽贤丈夫)出庭参加了诉讼。

上诉人在2012年2月12日与常州市武进区雪堰湘港床垫厂(以下简称湘港床垫厂)签订了供销“蓓蓓麒麟”商标床垫的合同。

第7263784号“蓓蓓麒麟”商标于2010年8月7日由湘港床垫厂注册,有效期为10年。

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认真审查了“蓓蓓麒麟”注册证和湘港床垫厂的营业执照是真实合法有效的。

2012年2月18日湘港床垫厂供货给了上诉人。

上诉人销售的“蓓蓓麒麟”商标的床垫是湘港床垫厂提供的,有合同一份,送货单三份为证。

常州市武进区市场监管局对上诉人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上诉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未对上诉人进行罚款,说明了市场监管局不追究检查之前侵权责任。

在检查之前上诉人不知道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2018年6月24日前“蓓蓓麒麟”商标无效,不应追溯2018年6月24日以前的赔偿责任。

送货单上盖有湘港床垫厂的公章,湘港床垫厂于2013年1月25日变更,于2013年12月5日核准注销,经营者没改变,与武进区雪堰蓓蓓麒麟床垫厂的经营者一致。

上诉人已提供了生产商的两个名称营业执照、“蓓蓓麒麟”商标的注册证、销售合同、送货单,清楚的说明了提供人是湘港床垫厂,经营者为刘菊英,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金榜麒麟公司书面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

一审中上诉人经营者承丽贤没有到庭,其丈夫未提交委托手续,因此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合法。

且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进行了质证,并对其书面答辩状进行了阐述。

2、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涉案侵权产品系2017年和2018年进货的,进货单盖的是湘港床垫厂的章,而该单位已于2013年1月25日变更名称,于2013年12月5日注销,不能证明其有合法来源。

3、上诉人作为家具产品的销售者,进货时应审查产品的相关信息,包括合格证、生产厂家、商标等,本案“蓓蓓麒麟”商标早已无效,进货单盖章的主体早已注销,上诉人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故请求驳回上诉。

金榜麒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丽艳家具店立即停止对涉案“麒麟”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

2.判令丽艳家具店赔偿金榜麒麟公司经济损失72000元;

3.判令丽艳家具店赔偿金榜麒麟公司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

4.判令丽艳家具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6年11月30日,南京长江床垫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708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7类床垫。

后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于商品分类进行调整,“床垫”变更属于第20类商品。

第270870号“”商标属于图文组合商标,商标上方正中为“麒麟”文字,左右两侧为相互对称的麒麟图案,商标下方为英文“kylin”。

2016年11月25日,经商标局核准,第27087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榜麒麟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的有效期至2026年11月19日。

2008年2月27日,第270870号“”商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00760号争议裁定书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0年10月14日,南京金榜麒麟床具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704577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垫子(床垫),沙发、家具、床,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13日。

2016年11月2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6704577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榜麒麟公司。

2018年6月14日,常州市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对丽艳家具店进行了执法检查,在该店内发现标注“蓓蓓麒麟”商标的弹簧床垫20张、棕垫1张。

2018年6月15日,常州市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武市监雪责改字[2018]第061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丽艳家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麒麟”注册商标的床垫。

丽艳家具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承丽贤,注册日期为2000年1月1日,经营范围为家具、床上用品零售。

湘港床垫厂设立于2009年3月5日。

2013年1月25日该厂名称变更为武进区雪堰蓓蓓麒麟床垫厂,2013年12月5日被核准注销。

2014年5月13日,武进区雪堰蓓蓓麒麟床垫厂登记设立,2019年4月8日被核准注销。

第7263784号“蓓蓓麒麟”商标于2010年8月25日由湘港床垫厂注册,2012年5月14日该商标被宣告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金榜麒麟公司系涉案第270870号“”、第670457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之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案涉第270870号“”商标属于图文组合商标,标识上方正中为“麒麟”文字,左右两侧为相互对称的麒麟图案,商标下方为英文“kylin”,“kylin”对应的中文含义为“麒麟”。

第6704577号“”商标为文字商标。

“麒麟”在金榜麒麟公司的上述两商标中均起到了显著识别作用。

“麒麟”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床垫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从一审法院查获的床垫上标注有“蓓蓓麒麟”标识,“蓓蓓麒麟”增加“蓓蓓”字后,虽与“麒麟”构成一定差异,但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将涉案商品与金榜麒麟公司联系,同时考虑金榜麒麟公司第270870号“”商标、第6704577号“”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应认定“蓓蓓麒麟”标识与金榜麒麟公司的两商标均构成近似。

丽艳家具店提供的湘港床垫厂注册的第7263784号“蓓蓓麒麟”商标,于2012年5月14日已被宣告无效,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丽艳家具店作为专营家具、床上用品零售的销售者,对其销售的床垫负审查义务。

现丽艳家具店提交的其与湘港床垫厂的合同中双方仅对销售行为达成意向,并不能证明湘港床垫厂实际对丽艳家具店进行了供货,丽艳家具店提交的授权书仅能证明湘港床垫厂曾单方授权丽艳家具店销售蓓蓓麒麟床垫,不能证明湘港床垫厂实际对丽艳家具店进行了供货,故一审法院对合同及授权书的证明力不认可。

丽艳家具店提交的送货单载明的时间为2017年12月18日、2018年2月28日,送货单位盖章为湘港床垫厂,但其提交的工商查询信息显示湘港床垫厂于2013年1月25日变更名称,于2013年12月5日被核准注销,故一审法院对送货单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综上,本案中丽艳家具店虽然提供了相关证据,但不能证明涉案商品具有正当、合法的来源,其销售案涉床垫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金榜麒麟公司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丽艳家具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种类、市场售价、丽艳家具店的经营规模和经营场所位置以及金榜麒麟公司因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额为35000元。

对于金榜麒麟公司要求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因金榜麒麟公司未有证据证明现有侵权产品的具体状况,而判令停止侵权已经可以阻却侵权行为的进一步发生,故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丽艳家具店立即停止侵犯金榜麒麟公司第270870号、第67045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丽艳家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榜麒麟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5000元;

三、驳回金榜麒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金榜麒麟公司负担906元,丽艳家具店负担794元。

二审中,上诉人丽艳家具店提交一份2012年2月18日的送货单,以证明其销售的床垫的进货时间。

被上诉人金榜麒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中丽艳家具店为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记载时间为2017年12月18日、2018年2月28日的送货单,二审中又提交记载时间为2012年2月18日的送货单,称被控侵权产品是2012年2月18日进货,该陈述及证据与其一审提交的证据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2018年6月14日,常州市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上诉人店内发现被控侵权产品。

丽艳家具店一审提交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12日的合同、2012年3月10日的授权书、记载时间为2017年12月18日、2018年2月28日的送货单。

送货单上加盖湘港床垫厂印章,而湘港床垫厂早已于2013年12月5日核准注销。

故丽艳家具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一审中,丽艳家具店经营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授权委托书,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丽艳家具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丽艳家具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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