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20)豫96行初2号原告济源王屋山品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济源市王屋镇愚公村。
法定代表人樊双旗,总经理。
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
住所地:济源市第一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石迎军,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斌,济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葛清林,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王屋山品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屋山品牌公司)不服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济源市政府)不予支付专利资金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2020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于4月8日向被告济源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王屋山品牌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双旗,被告济源市政府委托代理人赵斌、葛清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屋山品牌公司诉称,《济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源市加快科技创新驱动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济政[2017]14号,以下简称《济源市科技创新政策》)第十三条规定,对当年授权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每件分别给予1000元、500元的资助;
对企业年专利申报量达20件不满50件且发明专利申请不少于20%的,给予一次性5万元的资助。
其两个实用新型专利已获得授权,济源市政府应给予其2000元资助;
其2017年专利申报量为20件,其中发明专利4件,济源市政府应给予其一次性5万元的资助。
2018年6月20日,济源市政府作出《济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对2017年度科技创新项目进行奖补的决定》(济政[2018]21号,以下简称《奖补决定》),其位列其中。
请求判令:1、济源市政府向其支付获得2件实用新型专利资助资金2千元。
2、济源市政府向其支付申报专利20件的资助资金5万元。
3、济源市政府向其支付5.2万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4、济源市政府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发放资助资金的行为作出解释。
被告济源市政府辩称:1、王屋山品牌公司的两个实用新型专利是在2019年取得的,不符合济政[2017]14号文“当年授权”的资助要求,济源市政府对2019年取得专利没有出台奖励政策,王屋山品牌公司要求2000元资助缺乏政策依据。
2、《奖补决定》下发后,财政部门没有拨付相应资助资金,致资助资金没有支付。
3、2018年,国家知识产权局、河南省知识产权局开展专利申请政策专项督查、专利质量问题专项整治活动,要求坚决杜绝非正常专利申请,严格专利资助范围和标准,杜绝授权前资助,打击专利资助套利行为。
济源市政府在督查活动中发现王屋山品牌公司专利申请20项,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没有被授权,遂根据上级文件精神暂停了原告的专利资金资助,并要求原告王屋山品牌公司提供合理说明,以便进行复审,但王屋山品牌公司一直拒绝提供合理说明。
4、王屋山品牌公司要求支付5.2万元的同期贷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5、王屋山品牌公司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济源市科技创新政策》、《奖补决定》;
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份,专利申请日均为2017年7月7日,授权公告日均为2019年1月8日。
3、济源市科技局“关于停止执行扶持技术发明创新资助政策的公告”。
4、专利申请情况说明。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济源市科技创新政策》、《奖补决定》;
2、《河南省知识产权局关于转发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通知》(豫知[2018]51号)、《河南省知识产权局关于开展专利质量问题专项整治的紧急通知》(豫知[2018]67号);
3、济源市政府网站“关于停止执行扶持技术发明创新资助政策的通知”截图。
4、王屋山品牌公司2017年度专利申请情况统计表格。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及被告证据1、2相同,系政府文件,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证据3与被告证据3内容完全一致,仅来源不同,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证据4,被告不认可,且原告称该证据是其诉讼期间打印的,本院亦不予认可。
被告证据4系有关原告2017年的专利申请统计表,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7年4月24日,济源市政府印发《济源市科技创新政策》,该文件第四部分第十三项载明:“扶持技术发明创新。
……对当年授权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每件分别给予1000元、500元的资助;
……对企业年专利申报量达20件不满50件且发明专利申请不少于20%的,给予一次性5万元的资助。
”2017年6月至7月,王屋山品牌公司申请专利20件,其中发明专利4件、实用新型专利2件、外观设计专利14件。
2018年6月16日,济源市政府作出《奖补决定》,该决定第二十四项显示:企业年专利申请量达20件不满50件,且发明专利申请不少于20%,各资助5万元,合计115万元。
其中,包含王屋山品牌公司。
2018年12月12日,济源市政府、济源市科技局分别发出关于停止执行扶持技术发明创新资助政策的公告,决定停止执行《济源市科技创新政策》第四部分第十三条扶持技术发明创新资助政策。
2019年1月8日,王屋山品牌公司2项实用新型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该两项实用新型的专利申请日均为2017年7月7日。
本院认为:(一)行政允诺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的,向行政相对人公开作出的当行政相对人作出一定的行为即给予其利益回报的意思表示行为。
当行政相对人作出符合行政允诺事项的行为时,行政主体应按照其允诺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本案中,《济源市科技创新政策》明确载明:对企业年专利申报量达20件不满50件且发明专利申请不少于20%的,给予一次性5万元的资助。
王屋山品牌公司按该文件要求申请资助,济源市政府于2018年6月16日作出《奖补决定》,对王屋山品牌公司资助5万元。
诚信原则是行政允诺义务的客观基础,《奖补决定》一经公布即产生法律效力,济源市政府要为社会公众因对承诺的信任产生责任,并对此承诺负有法定履行义务,否则即构成不作为。
济源市政府按照相关政策文件要求,对专利资助范围、标准开展督查并无不当,但在没有确认王屋山品牌公司的专利申请行为系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或套取专利资助行为,也没有撤销资助5万元行政允诺的情况下,财政资金不到位、停止执行扶持技术发明创新资助政策、以及王屋山品牌公司未提供合理说明的答辩理由,均不足以成为履行行政允诺的阻却事由。
因此,济源市政府应给予王屋山品牌公司5万元资助费用。
(二)《奖补决定》只针对2017年申请、授权专利事项作出决定,王屋山品牌公司的2项实用新型专利是2017年申请、2019年获得授权,不具备当时的奖补条件,因此,王屋山品牌公司要求支付2项实用新型专利资助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王屋山品牌公司要求支付5.2万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屋山品牌公司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即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发放资助资金的行为作出解释,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院在庭审中也已释明,不予审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济源王屋山品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专利资助资金5万元;
二、驳回原告济源王屋山品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