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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岳麓区赢得利餐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04民初6698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岳麓区赢得利餐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区赢得利餐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4民初6698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赢得利餐馆,经营场所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银盆岭村银馨家园A2栋2号。

经营者:李冰平,男,1981年4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赢得利餐馆(以下简称赢得利餐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赢得利餐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获得“解百纳”“张裕”“”“”“”注册商标的商标使用权。

张裕公司创立于一八九二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2010年该公司更是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的行列。

“解百纳”、“张裕”商标作为张裕公司的核心子品牌,是中国最早的干红葡萄酒品牌,也是现今尚存的为数不多的民族品牌之一。

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如今已经家喻户晓,深受消费者欢迎。

“解百纳”“张裕”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张裕解百纳”牌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深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售遍布全国各大商场及酒店,而且己走出国门行销欧美等28个国家,成为为数不多的进军海外市场的中国葡萄酒品牌。

其国际市场表现出色得到权威机构的认可。

早在1987年,张裕解百纳在第25届布鲁塞尔世界优质产品评选会上与欧美多款名酒同台竞技并夺得金奖。

2008年被法国国际食品和饮料展览会(SIAL)评定为30个“全球葡萄酒顶级品牌”之一,是亚洲唯一获得该殊荣的葡萄酒品牌。

2010年,张裕更是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的行列。

2011年,全球最大的商业杂志《商业周刊》发布中国最佳价值品牌排行榜,张裕位列中国品牌20强。

2016年6月14日,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获2016年Decanter世界葡萄酒大赛(DWWA)嘉许评价奖(特别推荐奖)等。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正是“解百纳”、“张裕”等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不法企业傍名牌搭便车的侵权行为屡禁不止。

2017年11月6日,原告以18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了一瓶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的红酒,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不正当利用“解百纳”等商标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销售了使用“解百纳”“张裕”“”“”“”商标的干红葡萄酒,涉案葡萄酒上使用“解百纳”、“张裕”,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涉案葡萄酒上使用的“”“”“”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

低劣的酒质将贬损原告权利商标的市场声誉。

被告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经营时间长,作为专业的销售商,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近年来,原告投入巨额财力和精力竭力进行维权。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赢得利餐馆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748888号“解百纳”、第5595235号“张裕”、第3883120号“”、第5019117号“”、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其中,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烧酒;

蒸馏酒精饮料;

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有效期为200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做出商标驰字[2012]第36号《关于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

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米酒;

烧酒;

开胃酒,有效期为2009年7月7日至2029年7月6日。

“张裕”商标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第388312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烧酒;

蒸馏酒精饮料;

蒸馏饮料;

苹果酒;

鸡尾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有效期为2005年11月28日至2025年11月27日。

第501911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

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米酒;

烧酒;

开胃酒,有效期为2008年10月21日至2028年10月20日。

第320064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

白兰地酒;

果酒(含酒精);

酒(利口酒)等,有效期为2003年6月21日至2023年6月20日。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张裕公司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上述第1748888号“解百纳”、第5595235号“张裕”、第3883120号“”、第5019117号“”、第3200644号“”商标,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2017年11月6日,经原告授权,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公证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临街门面一家门头名称为“国窖1573赢得利餐馆”的店铺中以18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珍藏·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当场取得收据一张,店铺内放有“长沙市岳麓区赢得利餐馆”字样的证照。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封某购买的上述物品及收据。

上述过程由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于2017年11月24日出具了(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10577号公证书。

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此支付了1000元公证费。

庭审中,经确认封条完好后,本院对原告当庭提交的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

封存实物为一瓶圆桶包装的葡萄酒,包装圆桶及葡萄酒瓶身均标有“珍藏·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第5595235号“张裕”注册商标在字形、读音方面完全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包装圆桶及葡萄酒瓶身印有的盾形、城堡图案,与原告第3200644号“”、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似,构成近似商标;

包装圆桶及葡萄酒瓶身印有的“CANGHYU”字样,与第5019117号“”商标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仅字母排列顺序略有不同,构成近似商标。

另查明,被告赢得利餐馆为个体工商户,于2017年5月5日开业,经营范围包括:小型餐饮;

烟草制品、国产酒类、预包装食品的零售。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证明及公证书、《授权书》、《关于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10577号公证书、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748888号“解百纳”、第5595235号“张裕”、第3883120号“”、第5019117号“”、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及就相关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了涉案权利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控侵权商品系葡萄酒,与涉案五枚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为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及包装中的“张裕解百纳”字样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第5595235号“张裕”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及包装中的盾形、城堡图案及“CANGHYU”字样,与第3200644号“”、第3883120号“”、第501911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均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基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实行定额赔偿。

本院主要考虑到:1.涉案商标为五枚及知名度;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危害后果等;

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岳麓区赢得利餐馆(经营者:李冰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第5595235号“张裕”、第3883120号“”、第5019117号“”、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长沙市岳麓区赢得利餐馆(经营者:李冰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3元,被告长沙市岳麓区赢得利餐馆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翰旻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烨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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