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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镇县城关芳晨小店、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3民终2684号
案件名称固镇县城关芳晨小店、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固镇县城关芳晨小店;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皖03民终2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固镇县城关芳晨小店,经营场所固镇县城关东风北路。

经营者:刘芳玲,女,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光,固镇县任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舜,固镇县任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XM。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婧,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固镇县城关芳晨小店(以下简称芳晨小店)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月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4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故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芳晨小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蓝月亮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侵权产品封存过程没有上诉人签字确认,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证据不足,判决上诉人赔偿6000元损失无法律依据。

蓝月亮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的证据是通过公证处公证取得,上诉人在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文书的情况下,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被上诉人的维权成本。

蓝月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及承担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系“蓝月亮”商标注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向其颁发第7613055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肥皂、洗发液、香波、浴液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2018年6月13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两名公证员陪同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迎宾大道与东风路交汇处的芳晨超市(证照名称:固镇县城关芳晨小店),申请人的代理人当场购得蓝月亮洗衣液两瓶,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离开购买现场后,公证人员对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将其中一瓶蓝月亮洗衣液封签后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收执,其余物品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2018年6月18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3020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公证。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显示,被告销售洗衣液的生产批号DG0220160205,在原告的生产记录中并无上述生产记录,该产品在外观属性标签、打码字体格式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存在明显差异,此产品不是原告生产,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据此,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商品,依法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芳晨小店注册时间为2016年9月12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零售,水果蔬菜及日用百货零售。

原告为维权已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蓝月亮公司系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也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涉案洗衣液外包装使用的“蓝月亮”字样与原告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完全一致。

根据原告出具的产品鉴定书、公证封存产品对比,可以认定被告所销售的带有“蓝月亮”商标的洗衣液不是由原告所生产。

在此情况下,应认定涉案洗衣液系侵犯原告“蓝月亮”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8)沪长证经字第3020号明确记载涉案洗衣液从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迎宾大道与东风路交汇处的芳晨超市(证照名称:固镇县城关芳晨小店)购买,应认定该涉案洗衣液系被告芳晨小店所售。

依据上述规定,被告芳晨小店销售涉案洗衣液属于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芳晨小店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虽辩称涉案实物,被告有合法的来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合法来源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一审法院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侵权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固镇县城关芳晨小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固镇县城关芳晨小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固镇县城关芳晨小店负担300元,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蓝月亮公司系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蓝月亮公司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的(2018)沪长证经字第3020号公证书能够证明涉案洗衣液系芳晨小店出售,经一审庭审过程中比对,涉案洗衣液并非蓝月亮公司生产,且芳晨小店当庭陈述对比对过程没有意见,故应依法认定芳晨小店实施的行为侵犯了蓝月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芳晨小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判基于蓝月亮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芳晨小店因侵权所获利益,根据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芳晨小店的侵权情节和经营规模以及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芳晨小店赔偿蓝月亮公司6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芳晨小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固镇县城关芳晨小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刁小健审判员  卞新春审判员  王国强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王锦书记员陈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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