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1民初94号 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市朝阳大道以东、立业路(火炬三路)以北高新区朝阳大道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557364900X1。
法定代表人:薛宇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姗,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白云山敬修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南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梁铭基。
被告:山东小百人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张寨乡苏村。
法定代表人:王相安。
被告:淄博新天港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民安路。
法定代表人:宋玉春。
被告:广州中尊健佰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路8号海峡两岸(汇龙)信息产业科技园第三层B区03室。
法定代表人:孙兴。
被告:广州敬修堂一七九零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南路179号8楼。
法定代表人:郑俊镜。
被告: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乐山嘉定购物广场,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定中路345号。
法定代表人:洪都喜。
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白云山敬修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小百人乳业有限公司、淄博新天港保健品有限公司、广州中尊健佰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敬修堂一七九零营销有限公司、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乐山嘉定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
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