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3刑初166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贲晓林,男,1973年2月1日出生,壮族,硕士文化,系东莞市小青蛙电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身份证号码为220************833(以上身份情况均是被告人自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6日被羁押,于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0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赵聚友,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20〕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贲晓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贲晓林及其辩护人赵聚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害单位苹果公司依法注册持有第12611326、6281379号注册商标(“DESIGNEDBYAPPLEINCALIFORNIA”),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包括耳塞机、耳机,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27日、2020年4月27日。
被害单位毕慈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毕慈公司)依法注册持有第26275944A、7922036号注册商标(“BEATS”),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包括耳机,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0月20日、2021年11月20日。
2019年8月起,被告人贲晓林未经苹果公司、毕慈公司授权许可,低价购入喇叭、外壳、包装盒、说明书等耳机配件和材料,在东莞市凤岗镇大岭工业区*********织工人通过焊接、组装等工序,从事生产、销售假冒上述品牌耳机活动。
期间,贲晓林生产并已销售假冒上述品牌耳机约1000套,非法经营数额约10万元。
2020年1月6日,公安机关接举报前往在东莞市凤岗镇大岭工业区********检查,查获被告人贲晓林组织生产的假冒上述品牌耳机共计2618套(价值313920元)及原材料一批,当场抓获贲晓林。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曾某俊等证人的证言,被假冒的耳机(照片)等物证,商标注册证等书证,电子数据微信钱包资金流水,被害单位代理人陈华君的陈述,被告人贲晓林的供述为证。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贲晓林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贲晓林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结合本案情况,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贲晓林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3万元。
被告人贲晓林对罪名予以确认,且未提出任何辩解意见。
被告人贲晓林的辩护人辩称,对罪名予以确认,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贲晓林是初犯,且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
2.其主观恶性小。
经审理查明,被害单位苹果公司依法注册持有第12611326、6281379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包括耳塞机、耳机,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5年8月27日、2020年4月27日。
被害单位毕慈公司依法注册持有第7603100、7922036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包括耳机,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2年4月13日、2021年11月20日。
2019年8月起,被告人贲晓林未经苹果公司、毕慈公司授权许可,低价购入喇叭、外壳、包装盒、说明书等耳机配件和材料,在东莞市凤岗镇大岭工业区*********织工人通过焊接、组装等工序,从事生产、销售假冒上述品牌耳机活动。
期间,贲晓林生产并已销售假冒上述品牌耳机约1000套,非法经营数额约10万元。
2020年1月6日,公安机关接举报前往在东莞市凤岗镇大岭工业区********检查,当场抓获贲晓林,查获被告人贲晓林组织生产的假冒上述品牌耳机共计2618套(价值313920元)及原材料一批。
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耳机,送货单,手机一台,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未授权说明,苹果公司鉴定报告,苹果公司价格证明,营业执照,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法人授权委托书,有限授权委托书,价格证明说明,商事登记信息,微信通信内容,微信资金账户流水,证人曾某俊、何某军、刘某南、李某森的证言及指认笔录,被害单位陈述,被告人贲晓林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贲晓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贲晓林其能够认罪并如实交代基本犯罪事实,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进行案涉违法活动时有直接的主观故意,故对辩护人所提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贲晓林的身份问题。
经查,无法核实被告人贲晓林的身份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现为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贲晓林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的苹果牌耳机8套、毕慈牌耳机1610盒、毕慈牌耳机800套、苹果牌耳机充电盒376个、毕慈牌耳机充电盒2319个、毕慈牌单边耳机400个、说明书一批、标签一批、包装盒一批属于假冒商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予以销毁;
随案移送的华为ALP-AL00手机一部为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贲晓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6日至2023年4月5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的苹果牌耳机8套、毕慈牌耳机1610盒、毕慈牌耳机800套、苹果牌耳机充电盒376个、毕慈牌耳机充电盒2319个、毕慈牌单边耳机400个、说明书一批、标签一批、包装盒一批,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予以销毁;
随案移送的华为ALP-AL00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冠审 判 员 吉海燕人民陪审员 陈焕新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邬东琴邓敏珠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