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沪0104执2402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燕芬,总经理。
被执行人:上海丹妮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
被执行人:上海新妍家用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于桂军。
被执行人:佳贝生物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贺克平。
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与上海丹妮化妆品有限公司、上海新妍家用日化有限公司、佳贝生物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沪0104民初2392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丹妮化妆品有限公司、上海新妍家用日化有限公司、佳贝生物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支付500000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报告财产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被执行人未按要求报告财产及履行义务。
执行中,经向相关银行、车辆管理所、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证券登记结算中心、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上海新妍家用日化有限公司名下有开户于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本院扣划账户内资金2056.71元(先行缴纳执行费用)。
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有价证券、不动产及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网上曝光、网上追查的强制措施。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
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严格依法执行。
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安 泰审判员 彭 多审判员 王传伟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